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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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崔志豪
被   告  邱秭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龍慈路255號前時,仍
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處路旁。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
向而行經該處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方撞擊原
告車輛之後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
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5,259元(包括零件
費用13,644元、工資費用31,61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2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規在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機車碰撞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
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
決等卷宗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為真實。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原告之損害多少?兩
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損害多少?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違規停放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45,259元,含工資
31,615元、零件折舊後1,364元(折舊前13,644元),有
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零件費用原為13,644元,自92年8月出廠
至101年5月2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8年10月已逾5
年,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364元,加
計工資31,61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2,979元。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且法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
生,固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
失所致,惟原告將其車輛違規停靠路邊,自將不當影響其
他車輛之通行順暢度,亦足認原告違規停車致與被告肇事
車輛碰撞等情,堪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原
告就本件事故亦有上述肇事原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肇事情節、當時天候等情形,認關於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僅應負擔十分之一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則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98元(計算式
:32,979×1/10=3,298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3,2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
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
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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