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7日14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惠文路口處因「闖紅燈左轉行駛(向上路西往東)」違規,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停舉發,本站遂於98年4月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為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已過停止線待對向車輛行經後左轉,轉彎後警員即從對向過來攔停,伊並沒有闖紅燈,車上乘客亦認為伊無違規,無端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7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惠文路口處因「闖紅燈左轉行駛(向上路西往東)」違規,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攔停舉發等情,嗣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3月22日前之98年3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4月7日依首揭法條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情,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函文、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文在卷可徵。
㈡、受處分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惟此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你當時要左轉惠文路的時候,向上路口的燈號為何?)大概是綠、黃燈的瞬間,對向的車子還是很多」、「(問:你左轉惠文路的時候,你車子的前面有車子要左轉嗎?)沒有。但是向上路的對向車道,還有車子陸陸續續過來,所以我不可能馬上左轉,我在該路口有停滯,等到向上路對向的車子沒有了,我才左轉」等語,依受處分人上開所述,其欲左轉惠文路時,向上路之燈號已是綠、黃燈的轉換間,而向上路的對向車道還有車子陸續前來,其又稍有停滯,等沒車時,始進行左轉甚明,則在其停滯後,左轉時,斯時向上路上之號誌是否已呈現紅燈號誌,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即該日執行稽查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 林世明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警車是行駛在惠文路往南的方向,距離惠文路與向上路口約5至10公尺的時候,我發現受處分人的車子違規紅燈左轉,因為那時候向上路已經是紅燈,惠文路是綠燈,因為當時有下雨,車輛不是很多,而且計程車違規紅燈左轉很明顯,計程車違規左轉以後,跟警車是對向的,我們一發現就馬上迴轉去攔停受處分人的車輛,那時候距離路口5至10公尺,我們就鳴警示器,馬上去攔停受處分人,我們當時攔停受處分人的時候,有請他出示證件,告訴他有違規左轉,而且沒有繫安全帶,當時受處分人就請求警方開較輕的法條,處罰比較輕,因為闖紅燈及紅燈左轉,是嚴懲性的交通違規,危險性較高,一定要開單,所以我們還是開紅燈左轉」等語明確,並提出其所繪製之本件舉發違規路口、警員攔查地點、及受處分人駕車行走路徑之違規路段現場圖以資佐證,足認受處分人當有違規之事實。
㈢、受處分人雖另於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中辯稱:警員於150公尺遠,且要觀察垂直方向之紅燈,該紅綠燈又被茂密黑板樹遮蔽,要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實有困難云云,惟查,證人林世明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受處分人說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都被黑板樹遮住,根本看不清楚,是否如此?)那個路口號誌非常清楚明顯,沒有被黑板樹遮住」、「(問:你們確定你們走在惠文路上的時候,看到受處分人左轉過來惠文路時,當時惠文路號誌為何?)綠燈,我們當時看惠文路號誌是綠燈,很清楚,而且是已經轉換綠燈一陣子了,我們當時也有跟受處分人講說如果是剛剛變燈,我們不可能攔他」等語綦詳,嗣並提出舉發地點照片2幀在卷可按。觀之照片可知,本件惠文路路段為雙向二線道,道路寬敞,堪稱平直,且號誌燈在遠處即清晰可見,並無遭路樹遮蔽之情形,又參諸受處分人亦未爭執該處號誌有異常現象,足見該處號誌當時係正常運作無疑,據上足認,證人林世明當時既係駕駛警車由北往南行駛於惠文路上,當可清晰辨識惠文路與向上路交岔口之惠文路上之交通號誌,並無疑義,而據其證述當時惠文路上之號誌既已轉換成綠燈一陣子了,衡情,當時向上路上之號誌必為紅燈甚為灼然,因此,受處分人之車輛既於斯時始從向上路左轉進入惠文路上,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甚明確。益徵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㈣、又查,舉發違反燈光號誌之違規,常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或經員警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時預以錄影或拍照方式蒐集證據外,因有不及操作攝影器材或其他事實上之困難,通常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時攝影取證,且事後已難以還原現場狀態,是以,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本件之重要證人,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應信賴舉發警員親眼目睹之證言,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況警察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林世明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且無仇恨、過節,衡之常情,證人林世明應無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世明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此本院認證人林世明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其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準此,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㈤、至受處分人另辯稱當時計程車內之乘客亦認為其未闖紅燈云云,然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問:那乘客姓名、年籍資料有無辦法提供?)沒有。我沒有留下她的資料」等語,是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該名乘客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自難遽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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