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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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裕崴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裕崴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同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網路投資名義詐騙 陳思妤 ,致陳思妤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7月6日下午1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戴俊政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戴俊政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5分、1時29分許,匯款11萬元、19萬元至羅裕崴上揭上海銀行帳戶,嗣陳思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裕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1-194、195-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6頁),並有上海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56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93、196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中肄業、離婚無子、目前為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申請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