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08、10270、1257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9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鹽酥雞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賈以琳 所有、放置於攤車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賈以琳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00號竹蓮寺,以兩枚50元硬幣夾取鈔票之方式,竊取 邱聖偉 所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100元紙鈔1張放進口袋,當場為櫃檯人員警示後放回功德箱,邱聖偉見狀旋報警查獲。
㈢、於111年7月6日11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金益多彩券行,徒手竊取 陳騰政 所經營、 羅婕 管領之21張刮刮樂(合計價值4,200元)後放進口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為羅婕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6月25日14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西大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奕修 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獻箱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將贓款花用殆盡。嗣經黃奕修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9608卷第4-5頁、第31-31頁反面;偵10270卷第5-6頁、第31-31頁反面;偵12572卷第5-6頁、第41-41頁反面;偵12992卷第2-3頁、第23-23頁反面;本院竹簡1009卷第25-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賈以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608卷第6-6頁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聖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270卷第7-7頁反面)。
㈣、告訴代理人羅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572卷第7-8頁反面)。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奕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992卷第4-4頁反面)。
㈥、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9608卷第3頁、第7-14頁、第15-16頁、第19頁)。
㈦、員警偵查報告1份、竹蓮寺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10270卷第4頁、第8-10頁、第13-14頁、第21頁)。
㈧、員警偵查報告1份、彩卷行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12572卷第4-4頁反面、第13-21頁、第23-25頁、第33頁)
㈨、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見偵12992卷第1頁、第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已有竊盜罪前科紀錄,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業已賠償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彩卷行老闆8,000元,有陳報狀及所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竹簡1009卷第29-31頁、證物袋),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㈣犯罪所得之現金合計4,100元(計算式:3300+800=4100)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犯罪所得之刮刮樂21張,因其已賠償彩卷行老闆8,000元,業如前述,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主刑1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陳佑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陳佑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陳佑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陳佑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