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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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甲○○丁○○戊○○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8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世亨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下稱世亨公司)負責人,己○○為世亨公司之會計人員。緣世亨公司成立於民國87年9月15日,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設立登記,以丙○○○、 高明經 、 高明國 、乙○○及甲○○等5人為原始股東,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設立, 嗣高明國 因故離開世亨公司,另謀他就,乃將上開出資轉讓於 田原景 ,並經其餘股東同意後,於88年12月4日變更登記田原景為世亨公司股東。又高明經於96年1月1日死亡,其上開出資則由其子女丁○○及戊○○繼承,是世亨公司股東乃為丙○○○、甲○○、乙○○、丁○○、戊○○及田原景等6人。詎丙○○○圖使世亨公司變更登記僅為其一人股東,竟與己○○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乙○○、甲○○、丁○○及戊○○並未同意不再擔任世亨公司股東及轉讓其等各該出資予丙○○○,先於96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世亨公司辦公室內,由丙○○○偽簽「乙○○」及「戊○○」之署名,而己○○偽簽「甲○○」及「丁○○」之署名,共同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如附件一,日期誤繕為95年5月25日),虛偽記載丁○○及戊○○同意將共同繼承高明經持有之世亨公司股份計100萬元,轉讓由丙○○○承受,且經世亨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復於96年5月30日,在同上處所由丙○○○偽簽「乙○○」及「戊○○」之署名,己○○偽簽「甲○○」及「丁○○」之署名,共同偽造「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如附件二),虛偽記載全體股東丁○○、戊○○、甲○○、乙○○及田原景之出資額皆同意轉讓由丙○○○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再於96年6月15日,由己○○持上開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填載「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用以申請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使該處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6年6月21日准予變更登記,而變更丙○○○為世亨公司唯一之股東,致生損害於乙○○、甲○○、丁○○、戊○○之股東權益,以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之夫 高明世 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科申請查閱上開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甲○○、乙○○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與己○○、自訴人乙○○、甲○○、丁○○與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人證及卷附世亨公司公司章程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權轉讓同意書、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己○○對於其等事先未徵得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甲○○、戊○○及丁○○之同意,即先後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丙○○○簽具「乙○○」及「戊○○」之署名,由被告己○○簽具「甲○○」及「丁○○」之署名,於附件一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附件二之「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後,再由被告己○○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世亨公司之股東登記為被告丙○○○係唯一股東之事實固均坦認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世亨公司係由伊與配偶高明世共同經營,家族成員只是掛名股東並未實質出資,也未參與世亨公司任何營運,伊係實質上唯一出資者,伊並無偽造文書致損害他人實質上權益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自88年2月間起至世亨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世亨公司之營運決策均由高明世及丙○○○二人決定,因當時公司法修正一個人亦可成立公司,丙○○○便交代伊將世亨公司變更為一人公司,在伊之認知中,丙○○○係公司負責人,且丙○○○交代時,便稱其已說好了,要伊去辦理,伊僅為世亨公司員工,不知此為偽造文書,伊僅係依負責人指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意旨略以:㈠世亨公司原始出資股東為被告丙○○○,惟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設立有限公司需股東五名,為符合法令,遂登記丙○○○、高明經、高明國、乙○○、甲○○為公司股東,然自公司成立迄今均由被告丙○○○與其夫高明世共同經營,其他登記股東僅為借名登記,並未實質參與公司營運。因被告丙○○○認世亨公司為其與 高世明 之公司,況於設立登記之初,登記股東皆提供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形同概括授權被告丙○○○辦理相關事宜,且世亨公司虧損之際,亦是被告丙○○○以自己資金挹注虧損,則被告丙○○○主觀上認有權為公司及登記股東利益為必要妥適之行為。後公司法修正可成立一人股東公司,被告丙○○○為使公司出資與股權名實相符,而為本件變更股東登記行為,足認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㈡被告己○○任職世亨公司,均依負責人即被告丙○○○指示協助辦理,則無論於簽具「股權轉讓同意書」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甲○○」與「丁○○」署名時,抑或將該文書送交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均係依被告丙○○○之指示,伊合理認為負責人丙○○○事先已跟登記股東說明,則伊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的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世亨公司於87年9月15日成立,並於同年月21日辦妥設立登
記,以被告丙○○○與高明經、高明國及自訴人甲○○及乙○○等5人為原始股東,每人各出資100萬元,嗣高明國因故離開世亨公司,乃將上開出資轉讓予田原景,並經其餘股東同意後,於88年12月4日變更登記田原景為世亨公司股東,又高明經於96年1月1日死亡,其上開出資則由其子女丁○○及戊○○繼承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而被告丙○○○對於上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情形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復有原審函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世亨企業有限公司案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世亨企業有限公司案卷、87年9月15日之世亨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88年10月6日之修正之世亨公司章程、世亨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世亨公司股東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以上均影本,原審卷第4至17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世亨公司案卷第7至15頁、第19至22頁)。是以,由世亨公司上開相關登記資料,倘世亨公司就股東及出資欲變更登記時,自應經登記之丙○○○、田原景、甲○○、乙○○及高明經之繼承人丁○○、戊○○等世亨公司股東本人同意及其他全體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參照)。
㈡又證人即自訴人甲○○於原審供證:86年伊哥哥高明世表示
其與原來股東拆夥,希望完成父親期望由兄弟姊妹一起創業,其要另外成立一家工廠,伊答應後即將50萬資金至大陸給高明世,建廠後伊也在公司擔任管理工作,伊跟高明世說部分股份可否分兩、三年攤還,高明世稱可以,後股款伊分兩、三年陸續以現金方式在大陸交還給高明世,因二人是親兄妹故無任何證明。剛開始創立時,資金大部分係購買生產器具,90、91年公司訂單較穩定,高明世陸續於年終時會私底下包紅包給伊,第一次是港幣5萬元,因伊中間有離職,復職後高明世又給伊港幣2萬元,93年因伊與丙○○○鬧得不愉快伊便離職,業務上亦無再聯絡等語(原審卷第88頁),證人即自訴人乙○○於原審供證:當初伊哥哥高明世找兄弟姊妹一起創業,因伊當時有工作,所以僅投資,87年中成立世亨公司時因伊公司錢不能動,故並未拿錢出來,88年伊有一筆會錢便先給高明世現金50萬元,其餘50萬元則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沒寫證明。剛開始成立時高明世稱投入資金很多,95、96年過年時,高明世有包給伊一個紅包30萬元,說是伊投資的分紅(原審卷第88頁),及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高明世(原任世亨公司總經理)於原審供證:世亨公司是在87年間左右設立,世亨公司之出資狀況係由原始股東 田原芳 、高明經、高明國、乙○○及甲○○5人各出資1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反面),均足證自訴人乙○○、甲○○係為參與世亨公司經營,而出資為該公司之原始股東,此與被告丙○○○於本院供承:原始股東高明國因離職,須增補一位股東,所以改由田原景擔任等語(本院卷第72頁)吻合,並有被告所提之高明國辭呈、高明世同意辭職書函及甲○○、高明國、高明經之薪資、扣支明細(內部聯絡單)等可佐(本院卷第95至103頁),是自訴人乙○○、甲○○及高明經、高明國顯非如被告丙○○○所辯渠等僅係掛名之股東。另被告丙○○○雖辯稱:其係世亨公司之實質出資人,且世亨公司係由其與其夫高明世實際經營,並在世亨公司營運虧損時,亦由其挹注資金云云,並提出其所有華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94年7月29日建華銀行貸方多筆登錄單及95年9月12日建華銀行貸方多筆登錄單(原審卷第97至98頁)為證。惟上開華信銀行交易明細單據,亦僅能證明87年9月15日500萬元之資金,係由被告丙○○○帳戶匯入世亨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世亨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然公司籌措營運所需資金管道來源眾多,原因複雜,被告丙○○○縱有提出上開往來交易明細單據與存摺,並不足以表示其上記載之款項係由被告丙○○○獨自出資之事實。另就94年7月29日建華銀行貸方多筆登錄單及95年9月12日建華銀行貸方多筆登錄單,至多僅可證明有挹注世亨公司資金之事實,與本件欲釐清世亨公司於87年9月15日設立登記時之原始出資股東為何人純屬二事。況依證人即自訴人甲○○、乙○○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供證,設立世亨公司之資金係來自被告丙○○○之夫高明世與他人拆夥後之款項,此與高明世先前致函被告丙○○○之書函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4至46頁)中,均表明世亨公司之資金係由其一人所挹注,其係世亨公司的真正所有人,請被告丙○○○交還世亨公司乙情若合。是被告丙○○○抗辯伊係世亨公司唯一之實質出資股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再者,縱認自訴人甲○○、乙○○與已歿之高明經係借名登記為世亨公司之原始股東,然依上開高明世之書函及電子郵件所揭示之設立公司資金來源及表明公司擁有者均係高明世,及證人甲○○、乙○○均於原審供證:當初係 高明世找渠 等一起加入公司等語,亦僅足認係高明世徵得自訴人甲○○、乙○○與已歿之高明經之同意,而登記為世亨公司之股東,亦即自訴人甲○○、乙○○與已歿之高明經係授權予高明世,而非被告丙○○○。況高明經業於96年1月1日死亡,上開授權之法律關係亦因本人死亡而終止,亦即其繼承人即自訴人丁○○及戊○○並不因繼承而生同意授權高明世或被告丙○○○以其等名義處理有關世亨公司變更登記之效。故辯護人以自訴人甲○○、乙○○等於辦理登記股東時皆提供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形同概括授權被告丙○○○辦理相關事宜云云,殊不足採。
㈢另被告己○○雖以伊擔任世亨公司會計人員已11年,均依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指示處理公司事務,伊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的犯意云云置辯。惟被告 張惠 擔任會計人員已11年,既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自應有獨立判斷是非之能力,且就以其從事會計工作亦有相當之智識及多年經驗,依其所稱,其對世亨公司股權變動細節等既毫無過問權限,惟本件「世亨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權轉讓同意書」上既表明需由全體股東及退股股東或轉讓人親筆簽名,被告於未確定甲○○等股東之真意下,竟分別於96年5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於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甲○○」及「丁○○」二人之姓名,並於同年6月15日持以向主管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用以申請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丁○○、戊○○、甲○○、乙○○及田原景之出資等利益皆轉讓由丙○○○承受,並變更章程。被告己○○在未取得甲○○等人之同意下,實難想像其不知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對甲○○等人利益造成損害,並影響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正確性,主觀上自有構成要件之故意,又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刑法欲加處罰之行為,自難以全依被告丙○○○指示免責,其行為時自難認欠缺違法性認識。
㈣按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迭著有22年上字第874號、26年上字第2731號、43年台上字第387號、47年台上字第358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與己○○未經自訴人等之同意,即在如附件一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如附件二之「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由被告丙○○○自行簽具「乙○○」及「戊○○」之署名,由被告己○○簽具「甲○○」及「丁○○」之署名,用以 表示渠 等同意將所持有之世亨公司出資轉讓於被告丙○○○,嗣由被告己○○持「股權轉讓同意書」、「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經核准變更登記後,世亨公司出資更易為全由被告丙○○○出資並為唯一股東,已如前述。而被告丙○○○與己○○主觀上明知未經世亨公司股東甲○○、乙○○、丁○○及戊○○同意下,竟擅自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以申請變更核准,使他人失去世亨公司股東身分,客觀上已然使他人受有損害,並造成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正確性,其等犯行鑿鑿,至為炯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己○○之犯行業有上述證據以資
證明,其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丙○○○、己○○二人未經自訴人甲○○、乙○○、丁○○及戊○○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自行偽簽前開署名於附件一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附件二之「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並由被告己○○持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而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等人及前述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偽造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上開接續偽造之數個舉動,可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偽造甲○○等人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與己○○未經自訴人等之同意,擅在「股權轉讓同意書」、「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具甲○○等人署押,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原審未予認定,容有未洽。又原判決疏未詳查,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諭知無罪判決,亦有違誤。自訴人乙○○等四人上訴意旨就被告己○○應構成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刑案前科,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因被告丙○○○與丈夫高明世感情不睦,爭奪世亨公司經營權所致,被告己○○因在公司經營方面選擇支持被告丙○○○,以致共同犯罪,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己○○如主文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受同案被告丙○○○之指示而罹刑章,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即「股權轉讓同意書」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甲○○」、「乙○○」、「丁○○」及「戊○○」等人之署押),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偽造之署押│├──┼─────────────┼────────────┤│1│股權轉讓同意書(內容詳如附│甲○○、乙○○、丁○○及│││件一)│戊○○之簽名各壹枚│├──┼─────────────┼────────────┤│2│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甲○○、乙○○、丁○○及│││(內容詳如附件二)│戊○○之簽名各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