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麥明珠 聲請人 吳逸蘋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育騏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吳逸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漏申報債權金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00年10月26日異議稱:本件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債權表有誤,債權人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4,260元,爰聲明債權表異議云云。
三、惟查:本件更生事件,業已公告債權人應於100年9月3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0年10月1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此有本院公告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00年10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稱對債務人有204,260元之債權未申報,其異議已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異議人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如異議人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應依前開條例第73條主張權利。不得以未申報債權金額為由對債權表異議,是其異議並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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