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佳玲明知 李軒銘 係告訴人 李淨茹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中旬起至4月中旬止,在新竹市○○里○○路○段○○○號之168汽車旅館,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數次。嗣因告訴人李淨茹於同年4月10日以錄音筆錄得被告鄭佳玲與李軒銘之對話內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鄭佳玲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淨茹告訴被告鄭佳玲相姦罪嫌等情,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鄭佳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被告鄭佳玲與告訴人李淨茹於100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淨茹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11月10日起自101年4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李淨茹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李淨茹所有中華郵政竹南頂埔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鄭佳玲承諾不主動與告訴人李淨茹之配偶李軒銘通話、通信及見面等一切聯繫及交往行為,如有違反被告鄭佳玲願給付告訴人李淨茹30萬元等情,嗣經告訴人李淨茹於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佳玲之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李淨茹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5頁含背面)。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