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民投票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83號原告 黃昆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陳彥君 律師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張博雅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蔡金誥
唐效鈞
參加人行政院代表人 吳敦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民投票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行政院應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公民投票法規定,領銜提案「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被告於民國99年6月日中選綜字第0990004484號函駁回原告之提案,其駁回理由係援引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載明按參加人行政院99年
6月7日院臺公投字第0990098870號函辦理,而行政院上開函文係參考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第13次委員會會議決議所作出行政院公投審字第0993500079號函意旨,否准原告之提案,然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3款「公民投票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規定,所稱「不合規定」,其具體內涵?於本件之適用情形?須行政院參加訴訟提出說明,以釐清法律上爭點;另被告答辯稱「公投審議委員會所認定之事項,被告機關無實質審查權限..」,惟行政院於96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753號訴願決定理由內,表示被告為現行唯一有審查「公民投票之提案是否有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事由」事務權限之機關,但本件之公民投票提案,訴願決定機關與上述96年7月13日訴願決定理由意旨相反,亦涉及被告對全國性公民投票事務權限問題。綜上,依首揭規定,行政院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洪遠亮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何閣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