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07號原告臺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炳坤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以本件受處分者為法人,然關於記點處分部分僅對自然人為有效,乃於110年5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將記點處分部分刪除,此有本院110年4月21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207號函、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97頁及第10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重行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臺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3日8時5分,因在新北市○○區○○路○○○路○段00巷00號附近)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0月15日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審視後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10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2月13日以前,予以舉發,並於109年11月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被告並於109年11月26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95388533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歸責事項,惟原告仍未行辦理,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0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此處為原告公司車庫前,並設有人行道汽車斜坡道,系爭汽車由大觀路三段50巷63,65號人行道斜坡進入,並要以倒車方式進入本公司車庫(以下簡稱斜坡道),此斜坡道為原告公司向板橋區公所申請設立並依照,「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設置申請要點」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本要點所稱汽車斜坡道:供汽車進出,係指橫越人行道之內嵌式平緩斜坡,65號本車庫為單一出入口,且大觀路三段50巷為往返板橋的單行道車流量盛大,承辦警稱應在道路上倒車,此處為單行道並且為紅線無法臨時停下倒車,如停在路邊倒車,後方車輛不就全部要跟著我方車輛倒退,且此行為是否也會為紅線停車一樣違規,本車是由斜坡道進入,此斜坡道設立目地不是就要供車輛進出通行用,也並非刻意在人行道行駛,而是在人行道上的汽車斜坡道上行駛,如此為違規成立不就剝奪居民及店家在此處出入通行權利。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檢附之區公所公文,可知系爭路段(大觀路三段50巷)53、57、63、65、73、75號前人行道確有合法設置汽車斜坡道供汽車出入無誤,惟自本件採證影片以觀,系爭人行道仍有部分未設有汽車斜坡道,而原告駕駛進入人行道時,確實有跨越於該未設置汽車斜坡道之部分,核其行為即屬於行駛人行道無誤(採證光碟「0000000000-000-0000(行政訴訟).mov」);另依原舉發單位於110年5月10日函復之內容可知,橫越人行道斜坡設置乃使一般人可駕駛汽車以橫越方式行駛人行道之例外,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定義,人行道原則上仍以專供行人通行為原則,故駕駛人縱有例外得行駛於上之理由,仍應以橫越進入其住宅之方式為主,不得行駛於汽車斜坡道以外範圍之人行道,否則即有害於通行過往之行人安全。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13日8時5分,因在新北市○○區○○路○○○路○段00巷00號附近)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點雖為人行道,惟原告已依相關規定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故原告行駛於上而出入自宅,應屬合法;且該路段車流量大車道狹窄,事實上根本無法以原舉發單位所謂之橫越方式直接進出自宅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13日8時5分,因在新北市○○區○○路○○○路○段00巷00號附近)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0月1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後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10月29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2月13日以前,予以舉發,並於109年11月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內之109年11月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被告並於109年11月26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95388533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歸責事項,惟原告仍未行辦理,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此有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掛號郵件、現場車輛行駛方向照片、違規照片、交通違規申訴、被告109年11月26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95388533號函、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12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901486號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月21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13949號函、錄影光碟、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暨第84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及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103頁、第105頁、第94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13日8時5分,因在新北市○○區○○路○○○路○段00巷00號附近)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車行駛人行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依民眾檢舉採證之錄影光碟由被告擷取該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所示,於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0/10/1308:05:02時(見本院卷第85頁上方照片),確實可見系爭汽車行駛之右側路面劃設紅線之部分邊線路段設有橫越之人行道斜坡設置,然系爭汽車往前繼續沿該紅線繼續行駛,經抵達其前方另一右側路面劃設紅線所再設之橫越人行道斜坡設置時,卻見系爭汽車並未隨即右轉利用該行人道斜坡設置進入原告所稱其公司之車庫,反而往前直行跨越該部分人行道斜坡,繼續沿路邊紅線直行將系爭車輛近半個車身開上該劃有紅線之路面駁崁與上方人行道上(見該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0/10/1308:05:11至2020/10/1308:0
5:13時,即本院卷第85頁下方及第86頁上方之照片),其後系爭汽車則其超過半個車身繼續靠右行駛於該路面駁崁與其上之人行道上(見該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0/10/1308:05:
14時,即本院卷第86頁下方之照片)等情,為此,被告認系爭汽車進入人行道時,確實有跨越於該未設置汽車斜坡道之部分,核其行為構成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即屬無誤。是被告以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13日8時5分,因在新北市○○區○○路○○○路○段00巷00號附近)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雖為人行道,惟原告已依相關規定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故原告行駛於上而出入自宅,應屬合法;且該路段車流量大車道狹窄,事實上根本無法以原舉發單位所謂之橫越方式直接進出自宅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難採。
1.經查,原告起訴雖檢附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及會勘紀錄表明系爭路段○○○區○○路○段○○巷53、57、63、65、69、71、73、75號前人行道有設置汽車斜坡道供汽車出入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
2.然查,依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12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901486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月21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13949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本案人行道設置係屬一橫越人行道斜坡設置,其斜坡設置乃使一般人可駕駛汽車以橫越方式行駛人行道之例外,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範人之行道原則上仍以專供行人通行為原則,故系爭汽車縱有例外得行駛於上之理由,仍應以橫越進入其住宅或車庫之方式為主,不得行駛於汽車斜坡道以外範圍之人行道,否則無異自行擴張該橫越人行道斜坡設置之範圍,進而影響通行過往之行人安全。本件系爭汽車行駛之右側路面劃設紅線之部分邊線路段設有橫越之人行道斜坡設置,然系爭汽車往前繼續沿該紅線繼續行駛,經抵達其前方另一右側路面劃設紅線所再設之橫越人行道斜坡設置時,卻見系爭汽車並未隨即右轉利用該行人道斜坡設置進入原告所稱其公司之車庫,反而往前直行跨越該部分人行道斜坡,繼續沿路邊紅線直行將系爭車輛近半個車身開上該劃有紅線之路面駁崁與上方人行道上,甚而其後系爭汽車則其超過半個車身繼續靠右行駛於該路面駁崁與其上之人行道上,此事證已如前所述,系爭汽車確實有跨越於該未設置汽車斜坡道之部分為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無誤,為此,原告主張系爭地點雖為人行道,惟原告已依相關規定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故原告行駛於上而出入自宅,應屬合法之事,要與本案系爭汽車所為之違規行駛無涉,至於系爭路段縱有因車流量大而影響車道無法直接橫越人行道斜坡設置時,亦屬系爭汽車應待車流減緩或為適當之交通指揮後加以安全通過為是,自無率為逕行行駛該汽車斜坡道以外範圍之人行道,擅自擴張橫越人行道斜坡設置之範圍,進而影響通行過往之行人安全,,是認原告以該路段車流量大車道狹窄,事實上根本無法以原舉發單位所謂之橫越方式直接進出自宅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