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抗告人 李東 和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 李東和 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共9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9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9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其中該附表編號1所示6罪、編號2所示2罪及編號
1、2合計8罪所處之徒刑,前經法院依序分別以判決及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10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次數、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而就其附表所示9罪所處之刑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俱屬相同性質、型態、手段及動機之行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均為票據之交易安全,應依目前刑事政策著重教化矯治功能,而採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而非採取一律按罪數予以併罰之報應主義,此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6罪,總計有期徒刑15年7月,亦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是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爰請求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9罪所處徒刑酌定應執行刑時,於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其編號3及編號1第1案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19年11月)以下,並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6罪、編號2所示2罪及編號1、2所示8罪部分,曾經法院依序分別以判決及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4年10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8年6月,而就其附表所示共
9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外,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不同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並論,且其他法院就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況以抗告人一再觸犯相同罪名,屢犯不改,惡性非輕,亦無輕縱之理。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前揭泛詞謂原裁定未參照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以及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適當之刑度,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汪梅芬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