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上訴人 蔡凱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認定上訴人蔡凱富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坪頂二街交岔路口時,明知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經該處欲穿越道路,亦疏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 李世偉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李世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與左側頭部挫傷、左胸與左背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而肇事,竟未予李世偉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係指: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上述刑罰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易言之,即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者,若其情節輕微而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應予其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始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無違。從而,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者,若其情節尚非輕微,經量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時,即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指違憲之情形無涉。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因本件車禍經認定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上訴人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3萬6000元,已表現和解誠意,因告訴人不願接受上訴人和解條件而未能成立和解,及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上訴人素行非佳,於犯案之初未能坦認錯誤,且事後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故未能量處上訴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原因(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核屬合法適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就量刑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仍泛稱: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肇事後雖有逃逸犯行,然於發現撞到告訴人有立即停駛,且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造成危害非大,告訴人之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且其傷勢輕微,本件伊犯罪情節非重,且事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予以從輕量刑,卻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苛而不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徒執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於110年1月4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79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汪梅芬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