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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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03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志抱 法定代理人 陳茂鉦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
何信儀 律師 彭光暐 律師被告 陳金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6年間購得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並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合建案之原始起造人(使用執照:67使字第2590號),於合建案完成後,即受分配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原作為原告公用公廳使用,迄至78年間始移轉他處,豈料,被告竟利用原告祭祀公業當時管理鬆散、混亂,且相關財產權利事證保存移交均無據可憑時,自83年6月15日起,無法律上原因,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 吳之宗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將所得租金挹注私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獲得租金之利益共計80萬元。原告於100年1月25日依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被告經選舉擔任原告監察人後,仍對出租系爭建物之事未置一詞,迄至原告101年7、8月間清查財產時,始發現上情,惟被告僅願歸還占用之系爭建物,迄今仍拒絕返還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是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建物合建案開始時,灃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灃水營造)承諾被告及訴外人 陳芳輝 (已歿)將補償搬遷費用,且將贈與一戶房屋彌補被告及陳芳輝損失,被告及陳芳輝因而同意拆除渠等原有房屋,並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供灃水營造辦理起造人造冊之用,然未確認起造人名冊實際上如何記載,迄至合建工程完工後,被告與陳芳輝始發現起造人名冊(下稱系爭起造人名冊)上所記載起造人為「陳金昌、陳芳輝、祭祀公業陳志抱( 陳有財 )」等3人,被告及陳芳輝因而拒絕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但仍接受點交,因被告及陳芳輝可實際使用系爭建物,此事遂不了了之。系爭建物交屋後,被告及陳芳輝便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管理系爭建物,由被告持續繳納房屋稅至101年,寄發存證信函向同棟住戶請求系爭建物受損之賠償,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上所有權人。數十年間原告從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迄至101年3月10日,被告始知悉系爭建物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因不願再生爭執,決定不再爭執房屋所有權。原告因而於101年9月8日會議決議:「陳金昌委員占用秀朗路一段95號5樓,本戶已歸還,可免再討論。」等語,顯然已捨棄對於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卻於相隔7年後要求被告說明系爭建物租金並要求返還,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被告已將租金之一半交付陳芳輝或其繼承人,並無受有80萬元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2頁):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建物於100年4月26日登記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
㈡系爭起造人名冊記載起造人為祭祀公業陳志抱、陳金昌、陳芳輝、陳有財。
㈢系爭建物自94年12月15日至101年9月14日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每月租金1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被推定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99
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43條定有明文。另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參照),蓋因取得物之管領力,在許多情形並非困難,為避免占有人濫於主張推定之效力,此項反證不應過於嚴格,只須依據所有調查結果與全辯論意旨,足生推翻推定之心證即為已足,或如能反證證明有某種受推定之權利狀態完全不相容之權利狀態存在時,亦足以推翻該項推定(同此見解見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二冊,第242頁,90年增訂版)。
⒉被告於89年間以存證信函要求 徐鳳嬌 賠償系爭建物之損害,
該存證信函記載:「一、本人所有永和市○○路○段○○號五樓建物壹幢。該屋頂台端擅自栽種蔬菜,造成屋頂漏水及本樓層天花板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系爭建物自94年12月15日至101年9月14日止,均由被告自行出租予吳之宗,租金由被告收受等情,更為兩造所不爭,可認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占用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迄至100年4月26日始由原告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在100年4月26日前自應推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須由原告以反證推翻。
⒊而原告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已提出系爭土地之
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及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依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1,與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築中第5層,該幢大樓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為5分之
1等情相符。另98、99年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姓名均為:「祭祀公業陳志抱、管理人 陳治男 」;109年度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亦記載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遑論原告已於100年4月26日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被告雖持續占有系爭建物,仍無從推定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受領吳之宗交付之租金,有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為據,而被告具占有系爭建物適法權源之推定事實,亦遭原告反證推翻,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灃水營造有贈與系爭建物等情,雖提出系爭起造人
名冊為據,原告則主張系爭起造人名冊上記載被告及陳芳輝,係因2人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可協助系爭建物之監造過程,經核對系爭起造人名冊,起造人姓名欄係將「祭祀公業陳志抱」記載於上方,「陳有財、陳芳輝、陳金昌」3人姓名則一同記載於下方,而出生年月日欄並未記載被告等人之出生年月日(見本院卷第83頁),是自系爭起造人名冊形式上觀之,自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及陳芳輝協助監看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等情較為相符,而難佐證被告所辯。又本院就系爭建物如何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經回覆略以:原告於100年4月6日檢具67使字第2590號使用執照、全體起造人之分配協議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本所100年收件北中地登(一)字第1340號案就系爭建物為第一次登記,原告於67年6月19日未完成法人登記前,即已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而使用執照所記載起造人為訴外人 陳森 等12人,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亦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代理人為陳有財、陳金昌、陳芳輝3人),故依據土地法第5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第84條公告15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確定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有該所110年3月12日新北地登字第11061233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7頁),而自該函所檢附之建物分配協議書,被告、陳芳輝及陳有財3人均記載為原告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48頁),亦難佐證被告辯稱灃水營造有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及陳芳輝等語屬實。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興建時其不具原告派下員身分,不可能
代表原告云云,惟原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就原告派下員之範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等語,應依規約書之約定,然被告既未提出規約書以實其說,被告辯稱當時並非原告之派下員,已乏所據。而原告所提出原告祭祀公業章程第6條則規定:
「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一、凡是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二、除於97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三、經受理機關永和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所列人員,為本法人之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明定於97年7月1日以前,僅須為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具有原告之派下權,更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而難認可採。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月26日審理時雖一度陳稱被告及陳芳輝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為原告之管理人云云,然此部分事實上之陳述,當場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更正(見本院卷第1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證明自79年度起即由
被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另提出支票、電匯申請書、匯款回條聯,並通知證人即陳芳輝之繼承人 陳銧明陳銧炎 到庭,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建物租金匯至陳銧明戶頭等情,然上開事實,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信賴系爭建物為其與陳芳輝所共有,尚無法逕以推論灃水營造曾贈與系爭建物與被告,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其經灃水營造
贈與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將系爭建物擅自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
㈢原告有無拋棄租金之請求權:
被告雖辯稱原告101年9月8日會議決議:「陳金昌委員占用秀朗路一段95號5樓,本戶已歸還,可免再討論。」等語,已拋棄對於被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云云。觀原告於101年
5月30日寄發原告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之101年度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事項4.討論及決議以下房屋占用案之作法…秀朗路一段95號9樓。同年6月9日第二次會議記錄結論為:「 陳明燈 及陳金昌委員說明歷史淵源,請依法定程序辦理。」。其後原告於101年8月28日寄發原告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101年度第三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事項3.討論及決議以下房屋占用案之作法:…秀朗路一段95號5樓(本戶已歸還)…6/9決議:由陳明燈及陳金昌說明,請依法律程序辦理。9月8日之第三次會議紀錄則為:「陳金昌委員占用秀朗路一段95號5樓,本戶已歸還,可免再討論」。(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是綜觀第二次及第三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分別僅記載:「討論及決議房屋占用案作法」等語,並未將獲利追討一併列入討論事項。而被告是否歸還系爭建物,與被告已獲得之租金利益無涉,然9月8日會議紀錄記載因「本戶已歸還」故「免再討論」等語,更足徵當次會議中僅就被告是否歸還系爭建物進行討論,並未討論甚或免除被告所獲得租金應否返還,被告此一辯解,難認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1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出
租他人使用,卻在數年後始向被告追討,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101年度第二次、第三次會議,僅有討論系爭建物返還事宜,而未討論或免除被告之債務,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其他行為表示將不行使債權,是原告單純沉默,自不足使被告信賴原告不會行使權利。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多年後,始向被告索討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不近人情之處,然尚與誠信原則之違反有異,是被告此一辯解,當有誤會。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為何: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
182條第1項及第9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又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於94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4日間,將系爭建物出
租吳之宗,而間接占有系爭建物,是依民法第944條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係善意占有系爭建物。而被告辯稱收取之租金,有定期交付半數予陳芳輝或其繼承人等情,除有提出受款人為 陳泰容 之支票、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為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且與證人陳銧明於本院110年4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有聽陳泰容說租房子的錢,銀行雖然是我名字,但存簿是陳銧炎保管,算是我們兄弟公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證人陳銧炎於同日審理時結證稱:知道被告在101年前有匯款至帳戶中,大哥陳泰容說祭祀公業房子的租金,都是銀行支票直接進去大哥戶頭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92頁),足認被告有交付租金半數予陳芳輝或其繼承人,則被告主觀上善意信賴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將所得租金之半數交付予陳芳輝及其繼承人,被告整體財產總額自將減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現存之利益即4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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