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抗告人 歐龍登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周瑞慶 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其應如何沒收則待事實審法院審認。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意旨以其為犯罪受害人之代表,因被告周瑞慶、 吳丞豐李榆熙黃佳明林郡頡 (原名林世昕)、 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 (原名 巫婉毓 )、 曾品澍黃佳安黃文宏 等人(下稱被告周瑞慶等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案件,造成生活經濟受挫,苦不堪言,而直接受有損害,是請准將被告周瑞慶等人之扣押物(包括銀行凍結金錢、不動產財物、一切動產、有價證券等),依強制執行名義,先行發還抗告人所受賠償金額之3分之1,以解決抗告人之窘困煎熬,待法院定讞後再行分配全部賠償金額云云。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第1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周瑞慶等人均提起上訴,現審理中。稽之被告周瑞慶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等情,前經搜索扣得如上開判決附表十三所示之扣案物,其中固不乏有多筆現金、不動產所有權狀、帳戶存摺、票據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然該判決目前尚未確定,且審酌犯罪被害人並非僅有抗告人或其所指之被害人而已,其他被害人亦得就上開扣押物主張權利,自無從將上開扣押物在案件審理中,逕予發還抗告人或部分被害人;況上開扣押物,依卷內資料尚難區隔係何特定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縱認該等經扣押之現金為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且部分被害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但關於如何發還亦仍待審認,是在判決確定前,自無從依據抗告人之請求,逕將部分扣押物予以發還,因而予以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被告周瑞慶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之犯行,抗告人為直接受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龐大,且訴訟期間已逾5年之久,抗告人因新冠病毒疫情之故,家庭收入遽減,苦不堪言,倘俟定讞後始得請求分配全部賠償金額,已緩不濟急,請行使職權,准許被告等人依法連帶給付抗告人損失金額之三分之一,以緩解抗告人生活困頓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於法難認為有據。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