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世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
59、6426、6433、6453、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世勤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包世勤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包世勤因故知悉 曹文種 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建築物無人居住在內,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月21日夜間10許,無正當理由且未得曹文種許可,逕自翻越設在該建築物浴室之窗戶後進入,供己暫時休憩之用。嗣因曹文種於100年1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至該處查看,發現包世勤睡在該處旋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包世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5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三多國民小學前,徒手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100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台糖量販屏東店前,騎乘上開腳踏車為警攔查而遭查獲。
㈡、於100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徒手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復又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台糖量販屏東店前停車場,徒手竊取 陳佾廷 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綠潔資源回收場變賣上揭腳踏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㈢、於100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至 吳永忠 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翻越設在該處1樓浴室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進入,徒手自該處2樓房間內抽屜後拿取手機1隻後藏置其褲袋內,並將放置該處客廳內之電視1臺搬離原放置處,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因吳永忠返家發現旋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㈣、於100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屏東縣立體育場旁(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屏東市立體育館,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徒手竊取屏東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5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包世勤將上揭水溝蓋運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鉅峰環保資源回收場變賣與該回收場經營者 楊建民 時,為楊建民查覺該等水溝蓋來源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曹文種、吳永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又被告包世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曹文種、 杜德興 、陳佾廷、 鍾瑞庭 、吳永忠、楊建民、 劉詩雄 到庭行反對詰問(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自屬放棄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縱本院未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交互詰問,亦無礙於被告訴訟法上防禦權。再上揭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
67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自均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55、72頁,事實欄一部分並見屏警分偵字第1000013851號卷第2頁反面;事實欄二、㈠部分並見屏警分偵字第1000017944號卷第4、5頁;事實欄二、㈡部分並見屏警分刑字第1000017945號卷第4、5頁;事實欄
二、㈢部分並見枋警偵字第1000008756號卷第3頁反面,10
0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7、8頁;事實欄二、㈣部分並見屏警分偵字第1000018926號卷第2頁反面、第3頁,100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文種於警詢時證稱上址建築物遭被告侵入情節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000013851號卷第4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屏警分偵字第1000013851號卷第11頁)。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屏警分偵字第1000017944號卷第10至12、14、16、24、25頁)。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佾廷於警詢時證述之遭竊情形,證人即綠潔資源回收場經營者鍾瑞庭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賣贓情節均相符(見屏警分刑字第1000017945號卷第7、8、11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
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陳佾庭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綠潔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1紙、搜證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屏警分刑字第1000017945號卷第14至18、20、22、26至28頁)。
㈣、事實欄二、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忠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經過相符(見枋警偵字第1000008756號卷第1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吳永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證(見枋警偵字第1000008756號卷第10至12、14、17至20頁)。
㈤、事實欄二、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屏東市公所技士劉詩雄於警詢時證述之遭竊情形,證人即鉅峰環保資源回收場經營者楊建民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賣贓情節均相吻合(見屏警分偵字第1000018926號卷第4至6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鉅峰資源回收場回收登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現場蒐證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屏警分偵字第1000018926號卷第10至12、17至20頁)。
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自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二、㈢設在告訴人吳永忠上址住之窗戶,可區隔該處裡外空間、防人進入,具隔絕防閑作用,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枋警偵字第1000008756號卷第19頁),依社會通念當具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包世勤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4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事實欄二、㈢所為無故侵入住宅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自明。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事實,於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惟該部分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㈣、公訴意旨固未敘及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部分事實,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惟既與已敘及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而非屬犯罪事實擴張或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應予以補充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尚未既遂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已將竊取之上開手機、電視均非屬大型笨重之物,觀之卷附該等物品照片甚明(見枋警偵字第1000008756號卷第18頁),又被告業將手機藏置於其褲袋內、電視搬離原處,顯已將該等物品移入自己支配之下,應認其竊盜行為已然既遂,難謂被告未及將之搬離現場即遭發覺,而認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㈦、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得正職、勞動取財(見本院卷第9頁),生活態度不佳,任意行竊滿足私慾,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侵入他人建築物、住宅,勢將使告訴人曹文種、吳永忠對其居家安全心存惶恐,所生危害非微,且於短時間內一再犯罪,行為殊有未洽,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㈧、公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二、㈣部分,已經劉詩雄告訴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經查證人劉詩雄於警詢時固稱其係代理屏東市公所提出竊盜告訴(見屏警分偵字第1000018926號卷第6頁反面),惟並未提出委任書附卷,是其代理難認合法,末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包世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100年5月7日下午2時、4時30分許,在屏東市台糖量販店停車場,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2部,並於得手後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永興巷21號之清發資源回收場變賣。
㈡100年5月16日下午16時許,在屏東市台糖量販店停車場,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2部,並於得手後前往綠潔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再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清發資源回收場經營者杜德興、證人即綠潔資源回收場經營者鍾瑞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杜德興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之便條紙1張、綠潔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1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為認罪答辯,亦無何辯解(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00017944號卷第5頁,屏警分刑字第1000017945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55、72頁),惟揆之上揭法文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自白即逕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7日下午5時許,至清發資源回收場變賣腳踏車2部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00017944號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清發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者杜德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年5月7日下午5時許,在清發資源回收場出售腳踏車2部與伊,並得款200元等語屬實(屏警分偵字第1000017944號卷第8頁),並有證人杜德興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之便條紙1張、搜證照片2張附卷可考(屏警分偵字第1000017944號卷第19、23頁);被告另有於100年5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綠潔資源回收場變賣腳踏車2部乙節,亦經被告自承不諱(見屏警分刑字第1000017945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鍾瑞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100年5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伊經營之綠潔資源回收場變賣上揭腳踏車2部等語(見屏警分刑字第1000017945號卷11頁),並有綠潔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1紙存卷可查(見屏警分刑字第1000017945號卷第22頁),均堪認定。然被告取得上揭腳踏車或係竊盜、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無主物先占等,原因不一,尚無從以被告持有上揭腳踏車並分別至清發資源回收場、綠潔資源回收場變賣該等腳踏車等情,即推論被告持有上揭腳踏車確係竊取而來,甚或以此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至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承稱:伊在台糖量販屏東店所竊得之腳踏車均為毀壞無法騎乘之物,且亦未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衡以被告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為認罪答辯,應無為卸責而虛捏辯詞之理。且核與證人杜德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變賣與伊之腳踏車業已毀壞,伊係作為廢鐵回收等語(屏警分偵字第1000017944號卷第9頁),證人鍾瑞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售與伊之2部腳踏車業已毀壞,伊並作為廢鐵賣與伊上游之回收場等語(見屏警分刑字第1000017945號卷11、12頁)均相符合,堪認被告上揭售與證人杜德興、鍾瑞庭之腳踏車均係毀損而無法使用之物,則上揭腳踏車係他人棄置之物,亦非全無可能,自難以遽認上揭腳踏車確為他人所有之物。另遍覽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揭腳踏車係他人所有而遭竊之物,亦無從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被告雖自承有普通竊盜犯行,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均無從補強被告自白,難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所取得之上揭腳踏車確為他人所有而遭竊之物,既存有合理之懷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參諸上揭說明,尚難以竊盜罪相繩。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普通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附此敘明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其於100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在事實欄二、㈢處所,竊取電視1臺得手後變現花用等情不諱(見枋警偵字第1000008756號卷第4頁),並據告訴人吳永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表示追訴之意(見枋警偵字第1000008756號卷第15頁反面)。嗣經本院函詢公訴人是否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60頁),惟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經追加,是此部分雖以本案相牽連,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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