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甲○○、乙○○均係桃園市○○區○○路○○○號3樓(原審誤為
2樓)「世界健身工廠」之會員。甲○○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之女賓更衣室休息室內叫囂、辱罵,乙○○見狀即致電櫃檯人員表示受騷擾,甲○○見狀,竟憤而於乙○○掛完電話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乙○○背後,先徒手拉扯其頭髮,再以手臂交叉緊勒乙○○頸部,在場另一會員 莊玉珍 見狀上前制止,並將甲○○拉開,甲○○始罷手,乙○○並因而受有頭皮拉傷、脖子挫傷扭傷,及於掙扎中導致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第30頁正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於前述時間有在「世界健身工廠」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要離開「世界健身工廠」時,遭人擋住,伊有推開該人,但那人並非告訴人乙○○;伊不曾見過告訴人乙○○及證人莊玉珍,也未曾打過乙○○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4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世界
健身工廠」女賓更衣室休息室,遭人拉扯頭髮並以手臂交叉緊勒頸部,致其受有頭皮拉傷、脖子挫傷扭傷,且於掙扎中右手肘亦受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核與證人莊玉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乙○○受傷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而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者為被告,亦據證人乙○
○、莊玉珍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在卷,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並提出當天與其發生爭執之女子照片(見原審卷第112頁),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證人乙○○、莊玉珍之指認無錯認之虞,堪可採信:
1.查告訴人乙○○於前述時地遭攻擊後,「世界健身工廠」職員旋即報警,警員 劉士豪 據報抵達時,被告、乙○○及莊玉珍均在場;當時是乙○○在場表示被打傷,並非被告所提照片拍攝之人表示被打傷,且乙○○當場指稱遭被告毆打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士豪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並經原審勘驗警員劉士豪於案發當日至「世界健身工廠」處理之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至119頁)。是被告辯稱未曾見過乙○○及證人莊玉珍核無足採。
2.次就本件案發當天之情形,證人乙○○證稱:我於104年7月17日10點到健身房,先至烤箱,當時被告已在該處,並一直甩毛巾、門開開關關的很大聲,不知在幹嘛,因我不認識被告,所以我沒理她。之後我去洗澡,在泡澡時,被告就甩杓子,旁邊的人有被她嚇到,約中午12時左右我洗完澡在健身房的女賓更衣室休息室內吹頭髮,我前方有面鏡子,莊玉珍坐在我旁邊,被告就站在我後方叫囂、叫罵,但是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我便對莊玉珍說管她去罵,後被告又來坐在我後面一排,她說我打妳兩巴掌看妳會不會怕,我就去打電話給櫃檯說有人在騷擾我,請她們來處理。被告看我打完電話回座,就從後方拉扯我的頭髮,並用雙手從後方掐住我的脖子不放,這時莊玉珍急忙上前拉開她,我因此受有頭皮拉傷、脖子挫傷扭傷,而我右手肘的挫傷應是掙扎時敲到東西所致。警察據報到場後,在被告自更衣室走出來,我就告訴警察就是被告打我。我是認臉部,不會認錯人等語(偵卷第7至8、21至22頁;原審卷第96至101頁);證人莊玉珍則證稱:當時我跟乙○○、被告3人都在休息室內吹頭髮,被告在我和乙○○後面站著,一直罵三字經,在場很多人,但被告卻一直站在我們後面罵,乙○○就說不認識被告,為何被告要一直罵三字經等語,並拿裡面的分機打電話叫櫃檯人員過來處理,然後被告又跑過來罵三字經,還說怎麼怕了,我就打你兩巴掌等語,之後被告就從後面拉乙○○的頭髮,乙○○頭部往後傾,被告並順勢用兩隻手架住乙○○的脖子,也就是用兩隻手交叉環繞住乙○○的頸部,乙○○一直掙扎,我就上前把被告拉開,並跑去櫃檯,櫃檯人員說已報警,警察很快就過來。我和乙○○就去更衣室換衣服,出來到休息室時警察已經到場,警察問我們攻擊的人在哪裡,這時被告從更衣室走出來,我、乙○○和其他會員大家就一起指著被告,說就是她在裡面攻擊乙○○。案發當時我能看到被告的動作是因為我前面有鏡子。當天攻擊乙○○的就是被告,我不可能認錯,因為先前烤箱時,我和乙○○、被告就在裡面,被告就一直拍木板,大家都嚇到,後來我出來沖水,被告也出來沖水,那時被告拿杓子打水池的邊邊,很大聲所以我有嚇到,我說怎麼了,被告跟我說不是對我,因為那時我有注意到被告這個人,所以我不會認錯等語(偵卷第12、22至23頁、原審卷102至104頁背面)。可徵告訴人及莊玉珍原雖均不認識被告,但於被告在休息室攻擊告訴人前,告訴人及莊玉珍分別在烤箱、沖水及泡澡處與被告共處,且被告在該處均有異常之舉止,使告訴人及莊玉珍注意被告;其後被告在休息室內,復叫囂、辱罵,雖被告係站在告訴人及莊玉珍背後為之,然此違常之舉,核無不引人側目,衡情告訴人及莊玉珍當會自其前方之鏡子注意看清叫囂、辱罵者之長相。準此,再參以證人乙○○、莊玉珍與被告夙不相識,並無嫌隙, 衡無 誣指被告之動機乙情,堪認乙○○、莊玉珍無錯認之虞,其指認應足採信。
㈢雖被告辯稱:伊是與照片中之女子發生糾紛云云,然查,證
人乙○○、莊玉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照片中之人(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103頁背面),難認案發當時被告所稱之女子在場。又縱被告確曾與其所稱照片中之女子發生糾紛,惟亦難執此認被告無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故竟率爾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暴力行為,情緒管理欠佳,亦缺乏法治及尊重人身權利之觀念,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願再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非全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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