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豐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業餘攝影師,告訴人即代號3446HF1040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係兼職之模特兒。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9日20時許,在當日雇用告訴人作為模特兒之拍攝工作完成後,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沿臺中市○○區○○路往臺灣高鐵烏日站之方向行駛,於途中等停紅燈時,竟意圖性騷擾,未經告訴人同意,趁告訴人不及抗拒,親吻告訴人嘴巴3秒鐘始鬆口離開,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罪起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嗣於
105年1月5日經本院轉介調解後,已於同日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