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玄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星玄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本應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宜蘭縣後備旅第四營報到參加博愛甲字第231106號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未依規定前往上開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逾應召期限2日。嗣因宜蘭縣後備旅第四營於該次教育召集後,點閱報到名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星玄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正反2面各1張、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3年9月16日後北市動字第1030009459號函文暨案件移送報告書、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3年7月6日後宜蘭動字第1030002171號函文暨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為據。
三、訊據被告 王星玄固 坦承未於103年6月16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參加宜蘭縣後備旅第四營報到參加博愛甲字第231106號教育召集一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未收受教育召集之通知,當時伊在南部工作,通知單應係伊之母親所收,但伊母患有憂鬱症,未通知伊,伊不知有教育召集之事等語。經查: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係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犯意,始足構成本罪。而欲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必先證明行為人知悉教育召集一事而無故不到,若不知悉有教育召集一事,或有正當理由無法按時報到,均難以此罪相繩。
(二)於103年6月16日至20日在宜蘭縣後備旅金六結營區舉行之103年博愛甲字第231106號教育召集,被告係編號0481號應召員,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103年5月5日以郵遞方式寄出通知,寄送地為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里○○街○○巷○○號3樓,於同年5月6日送達,收件人欄有被告姓名之印文1枚,惟被告未遵時於上開時地報到等情,此固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3年9月16日後北市動字第1030009459號函文暨案件移送報告書、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3年7月6日後宜蘭動字第1030002171號函文暨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偵卷第1至4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正反2面各1張(偵卷第6頁)附卷可憑。惟上開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欄,僅有「王星玄」之印文,並非被告之署名,揆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162條第2款規定:「各類掛號郵件除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按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並由收件人或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規定得為收領郵件之人蓋章收領。」再依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規定:「掛號郵件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本案送達程序雖屬合法,然除收件人本人外,尚有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代收等可能狀況。而依前揭郵務營業規章第162條第2款與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之規定,所謂得為收領郵件之人蓋章收領,係指僅得持實際收件人之印章收領,抑或亦得持郵件上收件人之印章代為收領,尚非明確。雖郵政法第25條亦規定,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然若能自送達處所內持被告之印章收受郵件,應與被告有相當關係,故前揭郵務營業規章第162條第3款亦同時規定:「各類掛號郵件收件人未攜帶印章而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得簽署全名收領,必要時,抄錄其身分證明文件名稱及字號。」故實務上由他人持收件人印章代收之情形,屢見不鮮。是縱回執之收件人欄有被告之印文,尚難推定即為被告本人所親收。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 張麗敏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於
103年5月間,並未居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該址為伊向友人之朋友 陳宏政 (筆錄載為: 陳風正 )借登記戶籍處,實際居住處所忘記了,伊會代收伊與被告及先生等家人之文件,但伊收受後都會丟掉,因為伊找不到伊先生,被告於103年5月間都在南部工作,工作內容為搭鷹架,被告與伊電話聯絡時,伊不會告知被告有收到被告之信件,伊對於上開回執之收件人欄上被告之印文,因印章店所刻均相同,伊無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證人陳宏政則於本院到庭證稱: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係提供作為立委服務處,伊住在同址2樓,並為該服務處主任,伊的朋友 葉明益 ,是被告母親的朋友,因其曾來服務處辦過事情,葉明益及張麗敏說以後選舉可以來幫忙,張麗敏表示其與被告的戶籍都可以遷過來。被告與其母親均未實際住在上址服務處。如有被告的郵件,伊是請葉明益轉交給張麗敏,或是由伊聯絡張麗敏,由其自行處理收件事宜,張麗敏並未留存其本人或被告之印章在服務處,伊亦無印象曾收到被告召集令的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以下)。互核證人張麗敏及陳宏政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103年5月間,並未實際住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戶籍地,僅係因其母張麗敏因日後選舉考量,而逕行將被告及張麗敏之戶籍遷至上址。則上開教育召集之通知,雖以該址為送達地址,然被告既未實際住居上址,且依上開證人所述,亦無從認定本件教育召集之通知,係由被告本人收受。而證人張麗敏證述其持被告本人之印章代為收受被告之信件,因被告在南部工作,其未曾將收受被告信件之事,告知被告等情,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憑,即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是否曾自上開教育召集通知之實際收件人處得知其內容,尚非明確,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案即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或知悉上開教育召集令,即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依審理結果所得,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張敏麗當時是否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未見原判決加以說明,則原判決所認「被告究有無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之通知,或是曾自收受人處得知其內容,尚非明確。」,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若非被告及證人張敏麗設籍並居住於該址,豈有旁人事先準備「王星玄」印章並蓋用其上之可能,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調查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經本院傳訊證人陳宏政到庭詳查,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上訴意旨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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