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冠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冠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冠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其後再犯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8月、8月、10月、4月、10月,前5罪及後3罪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其中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於10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之小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員警於104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緝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趙冠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出具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