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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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因詐欺、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判2次)、4月、4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日7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李振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出具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