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2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鄭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缴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8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2月10日,借款尚余新臺幣(下同)182,636元整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15之計算一般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1條之規定,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以百分之15為上限。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另於94年8月1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缴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8月19日發卡起至97年2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41,836元整及自97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銀行法第47-1條之規定,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以百分之15為上限。復按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