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301號
原告 蘇念祖
被告 梁立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吿於民國111年5月6日13時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格,於翌日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有遭撞痕跡,經報警處理,發現係被告駕駛ADZ-17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所碰撞,經估價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990元,被告並曾於111年10月間承諾每月給付3,000至5,000元賠償,惟迄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9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及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駕照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58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吿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估價為80,990元,提出估價單為證,觀諸估價單維修項目,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惟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為35,500元、零件費用為48,490元,有估價單足憑。而系爭車輛係101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之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7頁),則迄至111年5月7日(依原吿之舉證及卷存證據,無法認定係111年5月6日即遭撞擊)損害發生日止,已使用逾10年,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之,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5年而僅餘殘值,則系爭車輛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部分,僅為8,0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490÷(5+1)=8,08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5,500元,共計43,58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3,582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