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72號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怡晶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