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110號

原告 呂金龍

被告 白寶通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27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7,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向伊承租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5號4樓之2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計半年,被告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000元,系爭租約到期後不再出租,被告應提早另找租屋處,且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寄發臺北西松郵局000844號存證信函催告將收回房屋。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臺北西湖郵局第00084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91至9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系租約屆滿後未依約搬離,反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7,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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