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8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告 關凱琪 (KWANEMILYISABEL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籍為加拿大國籍,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可稽,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一、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二、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依上揭約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查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