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周瑞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26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瑞斌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瑞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7日15時許、112年1月26日18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市招:星星視光眼鏡)。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112年1月7日15時許,率人至前揭地點前高舉印有「還我裝潢款」字樣之布條,且未經同意即在店家大門及外牆張貼印有「還錢」字樣之布條,對路過民眾宣稱店家欠款;被移送人另於112年1月26日18時50分許,率舞獅團至前揭地點前騎樓及人行道表演,且舞獅咬著印有「還錢」字樣之布條,敲鑼打鼓吸引民眾注意,嚴重滋擾店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周瑞斌之調查筆錄。
㈢被移送人周瑞斌簽立契約書與聲明書。
㈣監視器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並非債權人,卻以受人委託先後兩次於前揭地點向店家負責人陳宜信催討債務為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一行為論,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次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12年1月7日15時許,未經同意即在店家大門及外牆張貼印有「還錢」字樣之布條,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五、末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實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90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0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