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壹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組、玻璃球貳個、削尖吸管柒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曉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7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年5月29日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曉婷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開居處執行拘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15公克,檢驗後毛重0.
142公克),以及劉曉婷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4組、玻璃球2個、削尖吸管7支等物品。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15公克,檢驗後毛重0.142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7月23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因上開殘渣袋、外包裝袋均難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而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於袋內,自均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其次,扣案之吸食器4組、玻璃球2個、削尖吸管7支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㈢、最後,警方於拘獲被告當日,固另有同時查扣被告所有之分裝袋9小包、3大包、現金新臺幣5,600元、海洛因4包、標籤紙2張、電子磅1台、電話申請書4張、帳冊2本、橡皮管2條、研磨器皿1組、紅色手機1支、注射針筒1盒、手機3支等物品,惟因被告堅決否認與其所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抑或係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依法不得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