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坤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坤霖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竹公司)工地現場管理人員,緣松竹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起向花蓮縣政府承攬花蓮縣秀林鄉水源大橋等橋梁之整建工程,由松竹公司指派被告鄭坤霖負責監督該工地之工程進度及工地安全設施,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松竹公司在該夜間無照明之施工路段進行整建工程時,封閉水源大橋舊橋(即原本花蓮縣花蓮市往吉安鄉方向),僅開放水源大橋新橋(即原本花蓮縣吉安鄉往花蓮市方向)雙向通行,原應注意用路人行經水源大橋新橋時,因該處呈現喇叭口之形狀而道路縮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設置警告標誌、警示燈或其他安全措施,適告訴人 王寵惠 於100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水源大橋新橋附近時,因路面突然縮減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警示燈或其他安全措施警示用路人,致告訴人王寵惠剎車不及撞上水源大橋新橋之道路護欄,告訴人王寵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掌骨基底部之閉鎖性骨折、雙手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左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