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 林金澄 ,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鋁棍
1枝,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證在卷,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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