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凱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凱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詎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且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復因此肇事,致被害人 鄭繡芬 受有背挫傷之傷害,暨其於警詢時,率以其肇事當天酒後之判斷及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日並無不同云云置辯,然坦承其酒後駕車會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危險等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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