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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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羅輝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本案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簡字第294號確定判決,固於主文中宣示抗告人應將坐落於臺東事業區第一林班內占地1.15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人負擔,惟抗告人係於民國77年間承繼先父土地耕作,並至林務局合法辦理移轉登記為現耕人,於79年間亦全力配合林務局要求種植相思林木有成,絕無違法使用情事,其間曾多次與相對人表示不接受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惟皆未獲相對人正面答覆。實原確定判決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拆除地上物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訴外人 曾清賢 、 張伯夷 、李英良等4人交還土地事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294號受理(下稱原判決)在案,其中相對人與抗告人相關訴訟部分,嗣並經該法院以抗告人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通知限期補繳後逾期仍未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稽之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抗告人應將坐落臺東事業區第一林班內佔墾地位置圖第87號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面積
1.15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相對人;主文第5項則諭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簡字第294號宣示判決筆錄、補正裁定、駁回上訴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相對人遂依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309元(包括起訴時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
827元、郵票費340元,以及勘驗土地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6,142元),業據提出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紙,核與原法院91年度東簡字第294號卷附第12、170頁之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原本相符,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核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範疇,即堪認定。是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將上開訴訟費用依各被告間占用面積多寡為計算各被告裁判費用比例負擔之標準,命抗告人負擔如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洵屬有據。嗣原裁定並據以認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人,認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實體事項再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非本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