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與其網路上剛認識之女友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麗園旅社二0三室休息,趁丙○○如廁之際,竊取 欒女 所有放置於桌上皮包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未經告知即離開該旅社,嗣經欒女出來發覺上開物品不見,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共至麗園旅社休息,並獨自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從台北下來,後因父親電話聯絡要求伊回台北,但因欒女不 乙伊 離開,始會在告訴人如廁之時離去,並未竊取欒女之物品云云。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依告訴人丙○○於原審指稱:「我們在鳳山麗園旅社,我們在網路上認識,我們認識一天,他找我去旅社休息,我們先聊天看電視,後來他說要跟我借手機打給他爸爸,等他講完後把手機還給我,我就把手機放在桌上,我就說要去上廁所,我一進去後,他馬上跟我說要出去買飲料,約五分鐘後我出來時,放在書包內的皮包中一千元及手機T一八不見了。我當天就馬上去報案。」(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供稱:「(問你父親何時打電話找你?找你何事?)約下午一、二點時,那時我們人在街上逛街,我父親要我趕快回台北,因為他說他身體不舒服,要我陪他去醫院。」「(問為何到旅社?)因為我下來高雄二、三天需要洗澡。」「(問到旅社約幾點?)七點多。」「(問到旅社後父親有再打電話來?)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而在當日下午一、二時餘,被告曾接獲父親來電要求被告回台北,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尚在逛街,被告並未馬上回家,在當日下午七時許又約告訴人前往旅社休息,而後始於下午七時四十分餘獨自離去,是若被告確因父親要求而急欲返回台北,為何在接獲電話不立即返回台北,卻再與告訴相約人前往旅社休息,且已距接獲電話達五小時餘後,顯然當時被告並無返回台北之急迫性,但被告卻趁告訴人如廁之際始匆匆離去;何況,當時告訴人所有之手機等物既放在共同休息之房間桌上,被告倘無竊取之意,為何不等待告訴人如廁完畢出來再離開,以示清白而免爭議,而此為一般常識,被告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匆匆離去旅社之動機實在可疑。另有如前述,該房間既僅有被告及告訴人等二人,但在被告離去後,告訴人自洗手間出來房間時,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一千元及手機均告失竊,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印證以觀,足認告訴人所失竊之手機、現金一千元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之物,竟見被害人如廁,未能注意其皮包之際,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手機,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五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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