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林 育生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張 誌元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訴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物品(即D、E球員卡)返還予本訴原告。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八,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本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變賣、拍定、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為本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而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為訴之追加,自應以原訴請求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就追加新訴之請求在審理過程亦得以援用,且對他造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不生妨礙,始得為之。原告於110年8月16日起訴時原請求:「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4之物品(即B、C、D、E球員卡)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3、4之物品(即D、E球員卡)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並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寄託」及「居間」等契約關係,而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2、18、26頁)。嗣於110年9月29日即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係就前開先、備位聲明為辯論。又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傳真書狀表示撤回上揭原起訴「備位聲明」部分(因被告不同意撤回,原備位聲明部分仍繫屬於本院,詳後述),及原先位聲明部分不變,並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即追加民法委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各情,有該民事準備二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01~307頁、第2宗第13、14頁),被告則於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陳明不同意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等語,亦有該民事答辯一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6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後,認為上揭訴之追加均不合法,而於110年12月3日裁定駁回上揭訴之追加(包括民法委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基礎,及第一、二備位聲明部分,嗣原告不服該駁回訴之追加裁定而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後,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之訴部分廢棄」,即認為原告追加第二備位聲明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間,2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亦有各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77~80、357~360頁)。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應為原訴之先位、備位聲明(以下改稱第一備位聲明)及追加後之第二備位聲明(以下仍稱第二備位聲明),至於原告追加之第一備位聲明及委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基礎部分均經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就訴之撤回,得表示不同意者,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即被告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0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於上揭時間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4之物品(即B、C、D、E球員卡)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3、4之物品(即D、E球員卡)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已如前述,嗣兩造於110年9月29日即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前開先、備位聲明部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傳真書狀表示撤回上揭「備位聲明」(即第一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則於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第一備位聲明部分,有該民事答辯一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03、363頁)。是原告於撤回第一備位聲明前,兩造既已就本件訴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被告復不同意原告所為撤回第一備位聲明之表示,則原告起訴之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仍繫屬於本院,本院應依客觀預備合併訴訟類型(詳後述)予以審理裁判,方為適法。
三、另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原告在本件訴訟之聲明請求既有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即原訴之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之區分,並就該數項請求定有順序,則本院應受該審理順序之拘束,即先位聲明有理由時,第一、二備位聲明均毋庸裁判,必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第一、二備位聲明之順序為裁判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係美國NBA職業籃球聯盟球員之球員卡收藏玩家,而被告為原告友人,亦為球員卡之收藏愛好者。爰自109年7月2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被告於該期間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聲稱有綽號為「 阿炮 」(即本名為 洪嘉穎 )之球員卡收藏愛好者,有意願以如附表2編號1、2之A卡及F卡與原告交換如附表1編號1~4之BCDE等球員卡,原告未允諾,並向被告表示屬意者為F卡,被告遂表示願盡力與洪嘉穎協調,同時向原告表示有另名球員卡收藏家「 黃柏融 」極為中意A卡,願意以高價向洪嘉穎收購,請原告儘快做出決定。又於109年7月5日,被告聲稱洪嘉穎提出以A卡並貼補現金方案向原告換取BCDE卡,再表示「黃柏融」即將以高價向洪嘉穎收購A卡欲誘使原告同意前述交換方案,然原告考慮後仍決定洪嘉穎必須以F卡作為交換條件,原告始同意以BCDE卡進行交換。又於109年7月9日,被告聲稱洪嘉穎已備妥「F卡」,並相約翌日下午2時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即被告經營之高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嶄公司)見面,請原告將收藏之BCDE卡等全數球員卡攜帶前往交換地點與洪嘉穎交換F卡,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於109年7月10日下午前往被告指定之高嶄公司,並要求被告請其務必提醒洪嘉穎攜帶F卡到場。
2、又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上午11時52分忽向原告表示洪嘉穎提早抵達上揭指定地點,並將欲交換之A卡交付予被告,但並未攜帶F卡,而原告抵達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洪嘉穎確實擁有F卡,洪嘉穎願意暫時以A卡代替F卡與原告換取BCDE卡,日後洪嘉穎必定以F卡換回A卡,若原告不儘速允諾此交換方案,洪嘉穎即將立即出售A卡予「黃柏融」,日後恐難再覓得換取F卡之機會等語。然原告考量BCDE卡之總價值明顯高於A卡,原告並無以BCDE卡換取A卡之意願,惟被告聲稱洪嘉穎日後必定擇期以F卡換回A卡,並據提議暫時將BCDE卡交予其保管,倘洪嘉穎日後有前往被告住處,洪嘉穎亦得先將BCDE卡暫時攜回確認卡片狀況,而洪嘉穎之A卡亦暫時交由原告保管,被告稱如此作法即可確保、維持洪嘉穎日後與原告換回A卡之意願,再由洪嘉穎擇期以F卡換回A卡,原告日後必能如願取得F卡等語。是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即同意暫時將BCDE卡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亦將洪嘉穎之A卡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亦向被告強調務必要求洪嘉穎須以F卡換回原告暫時保管之A卡。
3、詎原告事後續向被告追蹤及欲確定洪嘉穎換回F卡之期日,被告接連以「洪嘉穎欲從美國買受更高級別之F卡後,方願意將原本F卡換回A卡,惟購買更高等級之F卡之價金遭調查局查扣,暫時無法將原本F卡換回A卡」、「洪嘉穎總共欠款2000萬元,未清償前無法取得更高等級之F卡」、「原告交付之CD卡有贗品風險」等理由,欲以此勸退原告換回F卡之意願,向原告拖延換取F卡之期日。被告甚至於109年12月25日表示洪嘉穎已前往美國而無法取得聯繫,洪嘉穎胞姊能夠代為處理本次交易糾紛,並願意將洪嘉穎胞姊之電話號碼給原告,然原告撥打被告提供之手機號碼後,通話者竟為新竹物流公司理貨員,原告始驚覺被告所述均屬謊言。
4、嗣原告透過管道找到洪嘉穎(按洪嘉穎自始未前往美國),經詢問後始知悉洪嘉穎根本未要求被告以A卡與原告換取BCDE卡,甚至不知有以BCDE卡交換F卡之換卡方案,且洪嘉穎僅同意被告以A卡換取BC卡,其餘諸如「洪嘉穎正透過管道取得美國拍賣會上之9.5級F卡」、「以F卡換回原告持有保管之A卡」、「A卡經卡界專家黃柏融鑑定價值達400萬元」等訊息,全屬被告捏造。原告乃於110年4月間對被告上開行為提起刑事詐欺、侵占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335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確定(參見原證3,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5、惟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確係將BCDE卡同時交付予被告保管,被告同時將A卡交付予原告保管,並聲稱洪嘉穎必定擇日以F卡換回A卡,故兩造分別將BCDE卡及A卡交付予彼此保管行為,核其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589條「寄託契約」,然上述換卡方案均為被告自導自演,不論被告或洪嘉穎自始均未曾取得F卡,則原告已無換取F卡之可能,被告應將其保管之BCDE卡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於110年7月2日委託理威法律事務所王煥傑律師以110理威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參見原證4),並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BCDE卡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未返還。
6、 倘鈞院 認為兩造間並未成立寄託契約(假設語氣),衡酌被告係原告與洪嘉穎之居間人,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將洪嘉穎是否確實持有F卡,及A卡之實際價值等交易訊息據實告知原告,然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交易當日卻屢向原告為下列詐欺行為:(1)洪嘉穎已順利取得F卡,並佯稱先以BCDE卡與洪嘉穎換取A卡,洪嘉穎擇日再以F卡換取A卡。(2)A卡於109年6、7月份期間曾經球員卡鑑定專家「黃柏融」鑑價具有400萬元之價值,且黃柏融正積極向洪嘉穎表示願以400萬元購買A卡,藉此誤導原告以BCDE卡與洪嘉穎互易A卡各節,是原告在被告施以詐術及意思自由受侵害情況,始同意以BCDE卡與洪嘉穎互易A卡,然原告於而109年12月27日識破被告捏造之謊言,及拆穿被告試圖掩飾洪嘉穎自始未取得F卡等行為後,認定被告係對原告施以詐術,並使原告處於資訊地位不對等、意思不自由之狀態,而以BCDE卡與洪嘉穎互易A卡,且洪嘉穎亦稱其僅囑託被告以A卡互易BC卡,顯然DE卡係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行為而取得,故針對DE卡部分,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兩造間於109年7月10日就DE卡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債權契約、物權契約意思表示既經原告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得主張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返還DE卡。
7、又兩造間亦存在居間契約關係,於109年7月10日交易當日,原告是在被告表示「洪嘉穎會以9級F卡換回A卡」、「洪嘉穎要求原告拿出BCDE卡,才會同意交換A卡」、「A卡具有400萬元價值」等條件下,始應允以BCDE卡交換洪嘉穎之A卡,但事後證實洪嘉穎自始並無9級F卡,A卡在交易時亦無400萬元價值,且洪嘉穎只要求被告換取BCDE卡,被告顯然未對原告據實陳述並使原告額外交付DE卡,其違反居間人據實報告義務,原告得主張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8、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附表1編號1~4之物品(即B、C、D、E球員卡)返還予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第一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附表1編號3、4之物品(即D、E球員卡)返還予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第二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涉嫌以不實謊言詐欺部分:
(1)依原證6即109年12月份資料夾第23、24張對話截圖,原告於109年7月10日至109年12月27日期間,不斷向被告詢問洪嘉穎何時要以9級F卡換回原告暫時保管之A卡,但被告表示洪嘉穎自始並無持有9級F卡,原告乃於109年12月24日請被告轉達洪嘉穎要求將BCDE卡歸還,並重申當時僅初步討論是否以BCD卡交換A卡,如要原告追加E卡,洪嘉穎必須以9級F卡與原告交易BCDE卡,被告於交易當天亦一再向原告保證「洪嘉穎手上有9級F卡,日後願意以9級F卡與原告換回A卡」等情事,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要求,並未表示反對且認同原告所述內容,並如實向洪嘉穎轉達,被告不僅截圖予原告確認,其亦向洪嘉穎表示:「後面追加的9.5StarGold(即E卡)當成後面換9級numberpiece追加的」等語,可見109年7月10日交易方案確為BCDE卡交換9級F卡,僅因當天被告向原告表示洪嘉穎並未將9級F卡攜至交易現場,暫時以A卡充作9級F卡,俟洪嘉穎擇期將9級F卡交付被告後,再以9級F卡換回A卡,原告暫時保管A卡,乃因原告相信被告所述,然事後證實被告所述全部不實,因洪嘉穎自始從未持有9級F卡,此有洪嘉穎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 林育生 先生於筆錄中稱,『我將持有的NBA球員卡BCDE卡原本要跟網路名字(阿炮)交換網路名字(阿炮)持有的F卡,但是當天 張誌元 稱網路名字(阿炮)並未帶F卡來,張誌元稱網路名字(阿炮)只帶A卡要跟我交換,張誌元跟我說如果當時我沒有要換的話,回台北以後會有1名叫黃柏融的人要以400萬元去收這張卡,要我暫時先收下,等F卡從美國回來後,再拿A卡換回F卡,請詳述之)當時我跟張誌元都沒有持有F卡,我也不清楚林育生會提到F卡交換的事情。」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交易前及當日一再向原告表示黃柏融有極高意願以400萬元向洪嘉穎購買A卡,促使原告以BCDE卡交換A卡,但經原告確認,黃柏融根本未曾表示要以400萬元購買A卡,此從兩造109年7月9日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謊稱「聽說台北黃柏融要出大招」,以及109年12月27日對話內容,被告先向原告謊稱洪嘉穎之胞姊有意願協調本次交易糾紛,又稱「還有你跟我說他(指洪嘉穎)曾經要賣黃柏融400萬元的事」、「我也會跟他姐講」,被告僅回覆「嗯嗯」、「都講吧」(參見原證6,109年12月份資料夾第29張對話截圖為證,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保證A卡具有400萬元價值,並稱已獲得黃柏融肯認,且願意以400萬元收購A卡云云,全屬謊言。
(2)原告發現被告所述不實後,被告承諾願意為本次交易負責,且願意歸還BCDE卡予原告,此有兩造109年12月27日對話內容,被告承諾:「找1天」、「我東西拿給你」、「現在說什麼都沒用」、「是我的問題」、「就東西我想辦法還你」等語(參見原證6,109年12月份資料夾第29張對話截圖)為證,被告亦自承「StarsGold(即E卡)沒錯是我多要的,跟你說以後換numberpiece(即9級F卡)比較好換」、「我的錯誤部分我承認」等語(參見原證6,109年12月份資料夾第30張對話截圖),可見被告已承認有欺騙原告,並願意歸還BCDE卡。又原告事後向洪嘉穎查證,洪嘉穎明確表示僅以A卡交換原告之BC卡,至於E卡則是由洪嘉穎另外以105萬元附加價值50萬元球員卡之條件向被告購入,此有洪嘉穎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證,被告亦回覆「張誌元本人同意洪嘉穎以上的聲明」(參見原證8)。
(3)證人洪嘉穎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當時張誌元如何跟你討論交換?)當時我是跟張誌元說,我要拿1張名稱木盒25張(指A卡)跟他換2張卡分別為1張金版 洞洞 (指B卡)、1張變形蟲正卡(指C卡)。」、「(張誌元在警詢筆錄稱:『當天我將BCDE卡拿到高雄左營高鐵站,交付給暱稱阿炮,因暱稱阿炮有欠我錢,所以當時只交付BC卡給暱稱阿炮,暱稱阿炮說要先送鑑定,要等鑑定卡片真實性後,
B、C卡皆無誤的話,D、E卡就算還我的欠款』請詳述之)當時我跟張誌元談到我要拿1張名稱木盒25張跟他換2張卡分別為1張金版洞洞、1張變形蟲正卡,並沒有另外2張D、E卡部分,我也是林育生聯絡上我才知道,其實卡片是他的,當時都是張誌元跟我洽談換卡事宜,所以我一直以為我是跟張誌元換卡,至於另外2張卡在哪裡?我也不清楚,……。」、「(張誌元在筆錄稱:『暱稱阿炮拿1張卡給我,希望在價值對等,能換幾張就換幾張』是否有此事,請詳述之?)當時我就是拿1張名稱木盒25張跟他換2張卡分別為1張金版洞洞、1張變形蟲正卡,並沒有其他的卡片。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3頁),顯見洪嘉穎之交易方案僅為「A卡」交換原告之「BC卡」,「DE卡」則是被告未據實陳述交易內容而向原告額外索取。是被告對原告為詐欺意思表示,違反居間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據實陳述義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抗辯稱原告係因BCDE卡於109年7月10日交易日後價格上漲而反悔交易,並要求換回BCDE卡云云,然原告否認之。原告為NBA球員卡收藏愛好者,僅單純喜愛F卡,並因被告向原告誆稱洪嘉穎持有F卡,方陷於錯誤而以BCDE卡暫時交換A卡,惟原告一再向被告追蹤洪嘉穎換回F卡之進度,從未考慮從系爭球員卡交易當中獲利,此從109年7月10日至109年12月27日期間之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僅多次向被告詢問洪嘉穎取得F卡之進度,即何時能以A卡換回F卡,而非因BCDE卡價格上漲而要求被告向洪嘉穎轉述應貼補差價,及自始均表達「以卡換卡」之理念,而向被告拒絕貼補現金方式為交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3、依原證9即兩造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日期間LINE對話截圖,兩造於該期間對話內容略為被告向原告推銷A卡,但原告並未答應以BCDE卡換取A卡,此有原告向被告表示「我是覺得三換一應該差不多」、「但是換了蠻可惜的」、「而且最近木盒(指A卡)好像有比較下來一點」,及被告向原告推銷A卡時稱「 喬神 木盒9.5是買收藏的」、「以後還是木盒天下」,原告回覆稱「9.5真的是很誘人」、「我的那3張也很捨不得啊」、「放了以後就回不來了」(參見原證9第4張截圖),可見兩造於109年7月1日至7月3日期間仍處於磋商交換條件階段,針對交易內容則尚未定案。再從上開對話內容,亦可印證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BCDE卡是原告收藏近20年的卡片,不論以何種交易方案,原告都會感到捨不得,更何況被告當時承諾洪嘉穎會與原告交換之9級F卡,遲遲未能決定交換日期,應可理解原告對於交付BCDE卡不捨之情,且原告表明「放了以後就回不來了」,亦可證明原告絕非言而無信之人,只要同意交換卡片後即不會再反悔,更不會因交換卡片後價值上漲而要求換回,被告屢次訛稱原告是因BCDE卡價值飛漲而要求換回云云,均非事實。
4、原告就證人黃柏融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證人黃柏融證述:「(請求提示偵查卷第365頁照片,於109年6、7月間,被告有無拿這張卡片(即A卡)給你看過?)沒有,這張卡片是高雄卡友洪先生拿的,不是被告拿的。當時想要將這張卡片賣給我,但是我認為價格太高沒有接受。」、「(當時高雄洪先生開價多少?你認為當時這張卡片價值為何?)對方開價約300萬元,但我認為價值約200萬元。」、「(你有無曾經跟被告表示你很喜歡這張卡片,要用400萬元跟他買?)沒有,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看過這張卡片。」、「(依你的判斷,這張A卡在109年7月市場交易價值是否清楚?)我沒有拿到原卡,所以我只能大概評估價值,但正常狀況這張卡在當時價值應該是200萬元。
」等語。據此可知:①被告未曾持A卡向證人黃柏融詢價。
②證人黃柏融於109年6、7月間未曾表示過A卡具有400萬元價值。③證人黃柏融未向任何人表示過要以高價即400萬元購買A卡各情。但被告卻向原告聲稱有上揭情事,尤其被告向原告謊稱證人洪嘉穎之胞姊願意出面處理本次交易糾紛,並提供證人洪嘉穎胞姊聯絡方式(實際上為新竹物流電話),而原告於109年12月27日表示會將「證人洪嘉穎曾經表示要將『A卡』以400萬元價格出售予證人黃柏融」乙節一併告知證人洪嘉穎胞姊時,被告回答「嗯嗯」、「都講吧」而完全未予否認,可見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證人黃柏融要以400萬元價格向證人洪嘉穎購買A卡。
5、原告就證人洪嘉穎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洪嘉穎證述:「(原告訴代:請求提示偵查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及第61-69頁照片,證人對第61-69頁的4張卡片即BCDE卡是否有印象?)有印象。」、「(原告訴代:證人請詳述委託被告交換系爭球員卡實際經過?)我並不是委託被告幫我交換NBA球員卡,當我取得原告所講的A卡,我有跟被告分享,被告有提供照片給我,我在被告提供之照片裡有喜歡的NBA球員卡,我有詢問被告可否用我的A卡交換我喜歡的球員卡。」、「(原告訴代:你剛才說被告有提供照片給你看,當時被告是說該卡片是他自己的卡片或是要幫別人交換的卡片?)被告當時沒有說明。」、「(原告訴代:被告提供給你的照片中有無包含BCDE卡?)應該是有。」等語,據此應可推論被告曾將原告之BCDE卡照片提供予證人洪嘉穎,證人洪嘉穎亦向被告表示當中有其喜歡的球員卡,並同意以其A卡交換喜歡的球員卡,而此時A卡仍為證人洪嘉穎持有中,被告亦尚未將BCDE卡交付予證人洪嘉穎,可證此階段被告仍為原告及證人洪嘉穎磋商、遊說球員卡交易事項,被告為原告、證人洪嘉穎間關於系爭球員卡交易之居間人。
(2)證人洪嘉穎證述:「(原告訴代:請求提示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原證五第22頁,這份聲明是否你與被告2人協議後完成?)不是,這是我個人所為。」、「(原告訴代:對話視窗是你跟被告的對話視窗嗎?)該份聲明我有分別傳給兩造,我不清楚該對話視窗是誰的。」、「(原告訴代:剛才提示的對話內容你是否有給被告確認過?)沒有,這是我自己擬的,我自己確認後才給兩造看。」、「(原告訴代:依照剛才提示的對話內容,你是以105萬及一些價值總共500000元NBA球員卡向被告購買E卡,是否如此?)是的。」、「(原告訴代:請你詳述購買E卡過程?)時間比較久,細節無法記得,因為我跟被告常有NBA球員卡交易,所以對當時詳細交易過程無法記得很清楚。」、「(原告訴代:D卡目前是否在你持有中?)是。」、「(原告訴代:可否請你詳述D卡取得過程,如果是你向被告購買,可否敘明你向被告購買的價金為何?)詳細過程已經不記得,D卡是我向被告購買,購買金額不記得。」等語,據此可確定證人洪嘉穎僅是以A卡交換原告之BC卡,至於DE卡部分則是遭被告私吞,事後再將DE卡出售予證人洪嘉穎。是證人洪嘉穎取得DE卡之過程,即非被告向原告辯稱之交易內容,至於證人洪嘉穎就其與被告交易DE卡之過程、購買價格等細節均含混帶過,或聲稱「不記得」、「時間比較久,細節無法記得」云云,可推論證人洪嘉穎可能於事後知悉被告取得DE卡之經過有法律上爭議,並擔憂原告恐向其追索DE卡,此有證人洪嘉穎證述:「(原告訴代:D卡於110年4月仍為被告持有,當時價格約300萬元,你向被告以300萬元購買D卡完全沒有印象?)沒有印象。」、「(被告訴代:可否敘述大致發生的情況?)在109年7月10日我用A卡換得BC卡,事後我以105萬元不分等級的球員卡向被告換E卡,發這個聲明的原因是因為原告不知道從哪裡取得我的LINE資料,他向我解釋前因後果,說明他是BCDE卡之原來擁有者,我覺得在LINE上說不清楚,才發聲明給兩造,因我已經在這幾張球員卡付出金錢,也用我的卡片交換,覺得口說無憑才發聲明。」等語,亦徵證人洪嘉穎懷疑被告取得DE卡之法律上原因恐有疑慮,才特別以LINE通訊軟體留下文字訊息及聲明其取得BCE卡之過程。
(3)證人洪嘉穎證稱:「(原告訴代:請求提示偵查卷第375頁背面,你是否曾持有這張卡片即9級F卡?)在當時交易時沒有,但我事後有透過管道取得這張卡片。」、「(原告訴代:你目前取得這張卡片的編號,與剛才提示第375頁背面這張卡片編號是否相同?)不同。」、「(被告訴代:
你有無曾經要求被告交換F卡?)沒有,我跟被告在當時沒有擁有過F卡。」、「(被告訴代:在交換前是否曾與被告討論過F卡?)並沒有。」等語,即證人洪嘉穎事後雖透過管道取得F卡,但該球員卡編號、樣式均非本件之「MICHA
ELJORDAN0000-00EXQUISITENUMBERPIECE17/23AUT
OBGS9,ID:0000000000」9級F卡,故證人洪嘉穎從未取得過本件之9級F卡甚明。是被告卻向原告誆稱證人洪嘉穎願意以9級F卡換回A卡,由於原告自始希望交換之球員卡僅有9級F卡,證人洪嘉穎是否真正持有9級F卡亦是原告考量是否同意交易方案之重要判斷因素。從而,被告為掩飾其向原告謊稱證人洪嘉穎持有9級F卡,事後捏造謊言諸如「證人洪嘉穎先從美國拍賣會上取得9.5級F卡後,再以9級F卡換回A卡」、「證人洪嘉穎委託其親姐姐與原告間交易9級F卡事宜進行調解」、「證人洪嘉穎在美國處理離婚官司問題,而無法以9級F卡換回A卡」各情,均經證人洪嘉穎證稱均非事實,甚至被告猶「假裝」曾向證人洪嘉穎表示請其儘速履行「9級F卡換回A卡」之義務,此從證人洪嘉穎證稱:「(原告訴代:請求提示民事準備三狀第3頁,你是否看過這段訊息?)沒有,被告沒有向我說過這些內容。」等語,而依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3頁截圖內容,被告表明:「阿 炮哥 晚安,我還是要再跟你說1次當初交易本來是說要一換三,是臨時又加了1張,為的是要往後換numberpiece(即9級F卡)」、「追加後面的9.5stargold(即E卡)當成後面換9級numberpiece追加的」,亦即原告提出BCD卡外加1張E卡,但被告向原告承諾證人洪嘉穎同意之交易方案為以9級F卡交換BCDE卡,卻因109年7月10日當日證人洪嘉穎並未攜帶9級F卡,故暫時以A卡做為替代,事後證人洪嘉穎亦證述其自始未曾親自前往過高嶄公司,益見被告自始謊話連篇、無一可採。據此,原告對被告主張撤銷109年7月10日就DE卡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意思表示,若被告已無權處分DE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6、被告為居間人,應就原告、證人洪嘉穎提出之系爭球員卡交易方案內容對原告據實陳述,否則被告一方面收取居間報酬,另一方面從其居間交易當中上下其手、謀取利益,甚至刻意隱瞞重要基礎事實即「證人洪嘉穎提出實際交易內容」、「洪嘉穎根本未有9級F卡」等資訊,致原告對於締約之相關重要背景發生錯誤認知。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在充分考量等值性後才決定交易云云,然若被告自始即告知證人洪嘉穎僅欲以A卡交換BC卡、證人洪嘉穎根本未持有9級F卡等,原告豈可能額外再拿出DE卡與證人洪嘉穎互易?若被告認為原告與證人洪嘉穎間交易難以促成,或雙方希望換取之球員卡項目、張數落差過大,致使被告需額外付出較多時間、心力,被告自可事先向原告表明應提高居間報酬,而非從原告與證人洪嘉穎之交易內容謀取利益,否則原告除給付居間報酬予被告外,復須承擔被告未盡據實說明義務而導致之不利益,被告除能收取居間報酬外,又享有居間交易內容之「價差」,顯難衡平居間人、委託人間之利益,更非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之規範本旨。
7、被告雖抗辯稱於109年7月10日將BCDE全數交付洪嘉穎,但洪嘉穎僅先取走BC卡,DE卡則暫交由被告保管,並提出被證13為其依據。然原告否認被證13之形式真正,被證13為被告擷取其他球員卡照片拼湊而來,縱使被證13形式真正,依被證13圖片內容,僅有高鐵新左營站至台中站之車票以及球員卡若干張,無法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10日當日有將BCDE卡交付洪嘉穎,更無法證明被告交付DE卡之「原因」究係基於被告與洪嘉穎間之居間契約,或被告另將DE卡出售予洪嘉穎、或洪嘉穎與被告間另有其他約定等,均無從得知。又依洪嘉穎歷次說法、證詞,均能客觀呈現DE卡確是向被告另外購買取得,DE卡不在當初委託被告與原告交換之範圍,此從洪嘉穎於109年12月30日得知被告向原告取得BCDE卡過程恐有相關法律上爭議後,即向兩造發出聲明,明確表示E卡是向被告以「105萬元加上一些價值50萬元的球員卡」購買,被告亦在洪嘉穎聲明內容下方接續回覆「張誌元本人同意洪嘉穎以上的聲明」(參原證5第22頁),倘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即將E卡交付洪嘉穎,洪嘉穎何須針對E卡額外聲明為其向被告購買?洪嘉穎即可直接聲明「BCDE卡是以A卡換來」,毋庸再特別就E卡詳述取得原因、經過。
8、被告提出被證14欲證明其與洪嘉穎間之交易欠款至今仍在計算中,欲佐證於109年7月10日確有暫代洪嘉穎保管DE卡之約定云云。惟依被證14可知洪嘉穎與被告間關於「欠款找補球員卡名稱」均記載纂詳,而被證14內容並無本件之BCDE卡名稱,自可認定被證14無法證明DE卡為被告與洪嘉穎間之欠款找補。况DE卡既為被告向原告騙取,其與洪嘉穎間就DE卡有何其他約定(如:欠款找補、買賣、贈與等),應非重點,亦不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9、原告不爭執被告目前已非BCDE卡之現占有人,因原告查詢
相關網站資料,確認洪嘉穎已分別於111年7月15日、111年5月1日將DE卡出售,價格分別為91200美元、98400美元,B、C卡則均於111年7月17日出售,價格分別為216000美元、228000美元(參見原證24),換算111年7月15日、111年5月1日、111年7月17日美元對新台幣匯率分別為「1:2
9.55」、「1:29.125」、「1:29.52」後,出售價格分別為269萬4960元(D卡)、286萬5900元(E卡)、637萬6320元(B卡)、673萬560元(C卡),4張卡合計1866萬7740元。
至於A卡目前仍為原告持有,並無本件A卡相關交易紀錄,惟於111年7月21日亦有1張鑑定分數為9分款式相同之A卡以114000美元成交(參見原證25),換算當日美元對新台幣匯率為「1:29.495」後為336萬2430元。是2者相減後差額為1530萬5310元,此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數額。又原告追加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時點為110年10月27日,此時點BCDE卡雖尚未出售,惟BCDE卡均為經鑑定之NBA球員卡,其鑑定分數分別為9分、8.5分、9分、9.5分,有原證13、14即BDE卡記載之分數為證(另原證12之C卡原為裸卡,後續鑑定分數為8.5分),據此應可以「其他張」與本件BCDE卡鑑定分數相近或相同之其他張同款式球員卡,作為價值認定之參考依據,故經原告搜尋距110年10月27日相近之其他張款式、鑑定分數與BCDE卡相同之球員卡交易價格,發現110年12月6日有1張「9分B卡」以208000美元成交,同日有1張「8.5分C卡」以165000美元成交,110年12月28日有1張「9分D卡」以110000美元成交,另於111年3月19日有1張「9.5分E卡」以102000美元成交(參見原證26)。據此,若以距原告向被告請求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最近時點之BCDE卡成交價格,換算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3月19日之美元與新台幣匯率分別為「1:27.34」、「1:27.285」、「1:27.95」後,則原告應分別受有568萬6720元(B卡)、451萬1100元(C卡)、300萬1350元(D卡)、285萬900元(E卡)之損害,合計為1605萬70元,而與本件A卡條件近似「其他張A卡」,係於110年10月26日交易價格210330美元之「9分A卡」(參見原證27),換算110年10月26日之美元與新台幣匯率「1:27.43」後為576萬9351元。倘採取最接近110年10月27日之卡片價格,BCDE卡扣除A卡差額應為1028萬719元。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致受有BCDE卡與A卡價差之損害(或至少額外交付DE卡之損害),其損害價額應以「最近交易之市價」認定,並參考洪嘉穎近期將BCDE卡出售之價格及其他張A卡之交易價格,原告受損害數額應為1530萬5310元。
10、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曾詢問證人洪嘉穎有關「MICHAELJORDAN0000-00METALUNIVERSEPRECIOUSMETALGEMS#2341/50」之NBA球員卡(下稱「大樓球員卡」)是否為證人洪嘉穎所有?然因大樓球員卡與本件之A卡、BCDE卡等待證事實無關,故未能就大樓球員卡之相關事實詢問證人洪嘉穎,而此張大樓球員卡實際上為仿冒品,因被告於109年8月至109年11月間陸續持此張大樓球員卡向原告遊說,聲稱證人洪嘉穎持有此張大樓球員卡,價值約150萬元,在美國拍賣會亦認為有70000元美金價值(參見原證28第1、2頁),甚至向原告誆稱大樓球員卡經過3次鑑定都屬真品,若未能在台灣地區出售或換得其他卡片,證人洪嘉穎擬將大樓球員卡送往美國拍賣會上兜售(參見原證28第3、4頁);且被告又向原告聲稱大樓球員卡具有200萬元價值,因證人洪嘉穎「喝醉」才會願意以150萬元出售(參見原證28第5頁)。嗣經原告評估大樓球員卡後認為恐怕有詐而不願購買,被告竟於109年10月14日語帶威脅地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不願意接受與證人洪嘉穎交換大樓球員卡,先前證人洪嘉穎答應原告的「交易內容」將不會履行,欲迫使原告同意交換此張大樓球員卡(參見原證28第8頁),而被告所稱的「搞不好後面的不換了」,即指被告先前謊稱之「洪嘉穎會以9級F卡換回原告暫時保管之A卡」交易方案。詎被告復於109年11月9日向原告表示證人洪嘉穎是以180萬元購買大樓球員卡,其親眼看過證人洪嘉穎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參見原證29第1、2頁);被告又於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承認大樓球員卡為假卡,聲稱證人洪嘉穎想測試原告是否具有NBA球員卡鑑定真偽之能力,及證人洪嘉穎有販賣仿冒球員卡、詐騙其他收藏家球員卡之經驗(參見原證29第3頁)。原告最後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發現國外有知名NBA球員卡收藏家發文大樓球員卡是1張仿冒品,美國鑑定公司「BGS」亦發出聲明已將大樓球員卡歸類為「NonAuthentic」(假卡),此有原證30截圖可證。據此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10日當日確向原告承諾洪嘉穎會以9級F卡換回原告暫時持有之A卡,否則被告不會於109年10月14日稱「搞不好後面的不換了」等語,故被告藉以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提供BCDE卡與洪嘉穎交易球員卡至明。
11、證人洪嘉穎委託被告與原告互易NBA球員卡,就證人洪嘉穎委託之互易方案內容為何,乃原告判斷是否與證人洪嘉穎互易之重要交易資訊,惟被告並未就證人洪嘉穎委託之互易方案內容據實以告,被告即構成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證。
12、原告對於策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策士公司)估價報告表示意見如次:
(1)依前述,BCDE卡業經證人洪嘉穎出售,被告應對原告負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數額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CDE卡價值總和扣除A卡價值(下稱第1種計算式),或被告至少應對原告負擔額外交付D、E卡之損害(下稱第2種計算式)。而依策士公司估價報告內容,認為BCDE卡於109年7月10日當日及110年12月之價值分別如111年10月21日估價報告第3頁估價一覽表所示,即因本件BCDE卡及A卡於「109年7月10日當日」、「110年12月間」並無任何相關交易紀錄,故僅能從109年7月10日往前3年尋找同款球員卡交易紀錄,若前3年內並無同款球員卡交易紀錄,則改以搜尋與本件球員卡同款式的交易紀錄,再輔以搜尋109年7以之後與本件5張球員卡同款卡片在市場上之實際成交價格,並以「線性回推」(折線圖)方式評估本件5張球員卡價格。由於球員卡價格無法估算出1個特定價格,即使相同款式球員卡仍會有細微不同之處,球員卡價值亦可能繫諸於收藏家個人特殊喜好、市場供需狀況、球員在球場上的表現狀態、卡片保存狀況、卡片鑑定細項分數等因素而有所起伏,故只能提供1個價格範圍,作為卡片交易價格之估算(參見估價報告第2頁)。
(2)依策士公司估價報告第4~8頁下方折線圖,可知策士公司先找尋與本件同款之球員於109年7月以前3年內的交易紀錄,再找尋109年7月以後同款球員卡之交易紀錄後,再將相關交易紀錄製作成折線圖,並於折線圖之橫軸、縱軸分別標註年月份、價值,將「109年7月10日前3年前的交易紀錄」、「109年7月10日以後交易紀錄」兩個時點於折線圖上連成1線,並據此分析鈞院函詢之時間點關於本件球員卡價值為何(價格範圍),並參酌估價報告第9~35頁,策士公司均有檢附與本件球員卡同款之其他球員卡之歷史成交價格,可見該折線圖上每1個「時點」球員卡的「價值」並非憑空杜撰,而是有客觀之交易事實資料作為參考依據。又依本件5張球員卡之相關背景,策士公司亦將該5張球員卡發行年份、品牌系列、卡片完整名稱、球員卡之球員名稱、球員卡發行張數或比例、鑑定公司為何、球員卡鑑定級數、編號、同級數鑑定張數等資料,均詳述於估價報告第4~8頁上方表格,策士公司復評估該5張球員卡之相關背景,包含5張球員卡之球員動作、卡片樣式等詳細說明。據此,原告認為策士公司估價報告內容,應可作為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之基礎。
(3)倘鈞院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時點為109年7月10日,則BCDE卡價值總和最低值為316000美元(計算式:105000+80000+70000+61000=316000),最高值為381000美元(計算式:136000+100000+78000+67000=381000),扣除A卡之最低值、最高值後為256400美元(計算式:000000-00000=256400)、305400美元(計算式:000000-00000=30540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數額第1種計算式,數額在256400美元至305400美元間。倘鈞院認為應以被告額外向原告騙取DE卡價值總和認定損害賠償數額,範圍則是在131000美元(計算式:70000+61000=131000)至145000美元(計算式:78000+67000=145000)間。又鈞院若以110年12月間作為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時點,則BCDE卡價值總和最低值為526000美元(計算式:193000+140000+99000+94000=526000),最高值為593000美元(計算式:223000+160000+110000+100000=593000),扣除A卡之最低值、最高值後為381000美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81000)、425000美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25000),此為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損害數額第1種計算式,數額落在381000美元至425000美元間。倘鈞院認為應以被告額外向原告騙取DE卡價值總和認定損害賠償數額,範圍則是在193000美元(計算式:99000+94000=193000)至210000美元(計算式:110000+100000=210000)間。
(4)退步言,倘鈞院認為策士公司估價報告不足以作為認定損害賠償數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因依被告提出相關答辯內容,及證人黃柏融於110年12月29日證述、證人洪嘉穎於111年3月2日證述及策士公司估價報告內容,均有提到因球員卡並無1個特定的價格,即涉及認定球員卡價值之因素繁多;然原告對於被告違背居間人據實說明義務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均如前述,且已窮盡舉證方法證明所受損害。另因BCDE卡均經證人洪嘉穎出售予不明第3人,原告無法提供BCDE卡之實際卡片供策士公司鑑定價格,此應屬證明損害數額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乃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本件損害賠償數額。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事實經過:
1、兩造及洪嘉穎均為系爭球員卡之收藏愛好者,洪嘉穎於109年7月2日欲將其持有之A卡(限量25張;BGS9.5級)交換年份較久之球員卡,遂委請被告代為尋找願意與其互易之球員卡收藏家。因兩造為舊識,被告隨即告知原告此一訊息,原告亦自行評估A卡價值在ebay拍賣網站上至少有250萬元以上,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有意互易,原告於翌日主動向被告表示願以3張變形蟲(即CD卡及另1張送鑑定中之「MICHAELJORDON1998-99」卡)交換1張金版(即B卡),被告當時與原告再三確認是否要換A卡,並詢問原告要交換之4張卡以多少價值去換A卡,原告回覆再想想看。嗣被告提議是否先以原告持有之2張卡與洪嘉穎談,原告認為僅以2張卡交換,價格落差太大,遂主動提議以其持有之3張卡(即BCD卡)換1張A卡。又原告為確保能順利換到A卡,遂與被告討論欲以BCDE卡中那4張或那3張與A卡互易才具有等值性,被告亦告知原告比A卡BGS級別還低之LEBRON(BGS8級;未鑑定)在美國拍賣會結標價為86400美元,故A卡一定有增值超過300萬元以上之空間,而被告僅係於兩造討論如何換A卡期間曾告知原告關於洪嘉穎另有F卡乙事,但從未告知洪嘉穎要換F卡,尤其兩造在討論等值性過程,原告曾詢問被告關於洪嘉穎是否有意換F卡?被告亦表示洪嘉穎曾稱F卡要以200000美元互易,原告即表示無法以其持有之等值200000美元之球員卡與F卡互易。
2、兩造及洪嘉穎於109年7月6日約好於109年7月10日到被告公司換A卡,原告於109年7月7日再傳訊息向被告表示「很想換numberpiece(即F卡),希望洪嘉穎能帶F卡,想看實卡」等語,被告則答覆要由洪嘉穎自己決定,原告又於109年7月8日傳訊息告知被告「那張(意指F卡)要換應該比較難啦」、「我沒有那麼多卡可以跟他換」等語。嗣於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原告在被告公司當場檢視洪嘉穎交予被告之A卡後,自行考慮互易之等值性後,原告決定以其所有之BCDE卡4張與洪嘉穎所有之A卡交換,並當場取走A卡,而被告亦於同日將原告要互易之BCDE卡交付洪嘉穎,並獲得保證人酬勞及其他居間報酬。詎原告於109年7月11日告知被告待其第2年之變形蟲(即另1張送鑑定中的「MICHAELJORDON1998-99」卡)鑑定回來,要再約被告看F卡,等待有無機會再以其他卡換F卡,甚至表示其覺得以4張換1張捨不得,並未後悔等語,可見兩造從未有約定以A卡暫代F卡之情事。
(二)原告提出原證1、2即LINE對話紀錄皆為片段擷取並未連續,被告否認原證1、2之形式上真正。
(三)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因被告僅係媒介洪嘉穎將其所有卡與原告所有BCDE卡互易,原告與洪嘉穎間成立互易契約,而互易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於109年7月10日決定要將其所有之BCDE卡留在被告公司而拿走洪嘉穎所有之A卡時,A卡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而BCDE卡所有權於被告代原告交付洪嘉穎時移轉予洪嘉穎,故原告並非BCDE卡所有權人,被告亦非BCDE卡之現占有人,原告應就被告占有BCDE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原告係在與被告以訊息閒聊時偶然得知洪嘉穎另持有F卡,然原告自始之真意即係要換A卡,並無所謂初步方案為BCDE卡交換F卡之情事,尤其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猶向被告表示僅覺得以4張換1張捨不得,並未後悔等語。至於原告在起訴狀稱「等numberpiece吧」、「再來看numberpiece」、「等他的numberpiece」云云,均係在原告換到A卡後,還想再以其持有之其他球員卡與洪嘉穎換F卡,絕無以A卡暫替F卡,以後要再以F卡換回A卡之合意,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BCDE卡,顯無理由。
(四)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情事,就原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說明如次:
1、原告曾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其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109年7月1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惟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退步言,縱令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未逾1年除斥期間,然原告前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部分,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明確指出「核屬告訴人評估風險後之自主決定,要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等語,故被告確有將A卡及BCDE卡之相關價值、稀有性、流通性及類似卡片之拍賣市價告知原告,供原告自行評估是否要與洪嘉穎互易、如何互易,原告評估後決定交換,何來意思表示不自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109年7月1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顯屬無稽。
2、被告為原告居間與洪嘉穎互易A卡之交易過程中,就洪嘉穎(1)欲將A卡作價金額與原告交換;(2)原告之BCDE卡當時價值及狀態;(3)洪嘉穎是否確實有A卡;(4)A卡之真偽、等級、外觀狀況及是否有瑕疵等交易上重要事項均據實告知原告,甚至讓原告先看到A卡實卡後,再由原告當場決定是否要以BCDE卡與洪嘉穎交換A卡,此情由洪嘉穎於111年3月10日提出證人陳述意見狀第1頁第1點之1所述其係於109年7月10日當天早上先在高鐵左營站將A卡交予被告後,同日下午1時再與被告約在相同地點換取BCDE卡等語,及證人洪嘉穎於111年3月2日證述「(被告訴代問:你請被告幫你換A卡,當時你認為A卡價值為何?)答:10萬美金。」、「(被告訴代問:後來你和被告所換得的BC卡當時的價值為何?)答:BC卡當時價值約各2萬美金左右。」等內容與兩造間對話紀錄互核一致。况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於考慮是否以BCDE卡交換A卡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均自行向被告表示「這張照片丟ebay應該要250(意指250萬元)以上」、「換3張變形蟲跟金版……」、「我是覺得3換3應該差不多……3換1打錯。」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影響互易意願之重要資訊均有所認知,且被告亦無對原告為不實之陳述,被告要無有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可言。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在為原告媒介過程,有曾向原告提及可能還有他人也要出價,或洪嘉穎還有numberpiece即F卡,但此部分陳述仍無法影響原告以BCDE卡交換A卡而為意思表示形成及決定自由。尤其原告最後確定要以BCDE卡交換A卡,係因其評估A卡後續會有超過400萬元之價值,當時原告自知C卡尚未鑑定過,不論是否確有他人要出價,或是洪嘉穎有無持有F卡,此與原告自由形成以BCDE卡交換A卡之意思表示過程並無因果關係甚明。
3、原告於互易前既已就相關卡片之價值、稀有性及市面上之流通性等細節予以綜合評估衡量後,仍決定與洪嘉穎互易,此屬原告評估風險後之自主決定,要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原告自不得僅因事後反悔當初之決定,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原告換得之卡片是否能順利以更高價格出售,核屬交易及投資之風險,應由原告自行判斷承擔,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主張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DE卡,均無理由。再原告究欲撤銷109年7月10日與何人間之何種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未見原告特定,被告無從答辯。
4、被告為原告居間以BCDE卡換取A卡,在居間及媒介過程對於BCDE卡及A卡等各張卡片之當時價值及品項、等級和保存狀況等訂約及交易上重要事項均有據實報告予原告,當時原告自行評估及提議以BCD等3張卡交換洪嘉穎認為有300萬元價值之A卡,被告亦告知原告以當時BCD等3張卡價值不足300萬元,但被告願幫原告將這3張卡價值催到300萬元。又復依原告於109年7月10日交易時BCDE等4張卡片之拍賣結標價,B卡為5200美金、C卡為8800美金、D卡為115
56.78美金、E卡為12100美金(參見被證5),而原告所有之C卡是未經鑑定之裸卡,有假卡及鑑定結果貶值之風險,被告才建議及原告自行評估後決定以BCDE卡換取A卡,使互易之卡片價值等價,方能促成洪嘉穎願意與原告完成互易。是被告於居間過程既將BCDE卡及A卡之訂約及交易上重要事項均據實報告予原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居間據實報告義務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居間契約,當屬無據。
(五)被告就原告追加第二備位聲明部分說明如次:
1、原告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指稱被告騙取原告之DE卡,卻又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受BCDE卡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究前後矛盾,被告甚難特定爭點答辯。
2、被告並非係在明知洪嘉穎只要換取BC卡之情況為原告居間互易A卡,被告為原告居間互易過程中已盡其義務將BCDE卡及A卡之交易上重要事項據實告知原告,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原告在已等值換得A卡之情況,尚難認受有何損害,縱原告受有損害,在原告主張及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亦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六)原告自始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給付關係存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為D、E卡之現占有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原告處受有D、E卡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全然無據。
(七)被告係為原告居間以其所有之BCDE卡交換洪嘉穎所有之A卡等價互易,原告主張之F卡自始即非被告居間互易之標的,此從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詳列並標記交易過程重點,佐證兩造居間互易過程之始末:
對話日期對話內容證據重點及答辯2020/7/219:11張誌元:[照片]張誌元:這張張誌元:要換卡的張誌元:大張的張誌元:超贊張誌元:對方想換 老卡 育生:讚喔育生:這是25張的吧?張誌元:是啊張誌元:你要換嗎張誌元:老卡可換育生:對方想怎麼換?育生:當多少換?張誌元:變形蟲他很愛但要鑑定的張誌元:你有大樓嗎張誌元:金版洞洞也行張誌元:老簽也行張誌元:他說最好的剩那張了……育生:那張是在y拍的嗎?張誌元:沒張誌元:私下朋友的張誌元:但是鑑定的老卡要有人當保證人……22:14開始育生:這張照片丟ebay應該要250以上張誌元:應該要啦張誌元:你要換?被證1第1頁、第2頁1、被告於2020/7/2就是傳送「限量25張的A卡照片」向原告為居間互易之要約。2、原告開始詢問被告訴外人要怎麼換?及將A卡當多少換?3、原告自行評估A卡價值應該要新台幣250萬元以上。2020/7/306:16開始育生:換3張變形蟲跟金版…育生:好痛張誌元:這樣你應該可以拿到卡跟現金吧……06:38張誌元:你的卡我可以當保證人因為我有信心都真的張誌元:不然那張很可能最後會流到國外去就會不來了張誌元:你真的要人真的喔我把你那四張價格催到最高叫他貼錢他那張留很久我猜也差不到大概值多少根本就沒人拿出來賣張誌元:認真的喔張誌元:都錯字再打一次張誌元:你真的要認真的喔我把你那四張價格催到最高叫他拿卡再貼錢跟你換我猜啦他應該也猜不到他那張現在大概行情多少因為跟本沒人拿出來賣還9.5勒這次疫情/75張是看到好幾張/15張的也有簽在patch也有但這張就是沒拿出來賣過……07:24開始張誌元:你看你那四張最高當多少育生:我想看看育生:我是覺得25張的搞不好還沒有75張的價育生:因為75的patch真的太正了……08:15開始張誌元:你那四張想催到多少育生:我要再想……09:15張誌元:你鑑定了有幾張?育生:只有一張育生:第一年的副卡張誌元:副卡跟度洞洞張誌元:跟洞洞育生: 嗯育生 :只有這兩張鑑定張誌元:你想看看張誌元:還是先用兩張談看看育生:對方應該會覺得來亂的育生:哈哈育生:可以談看看嗎?……10:44開始育生:所以三換一?張誌元:你的另兩張他也要張誌元:暈張誌元:他說他貼錢育生:他要貼多少育生:哈哈10:49張誌元:你先想一下鑑定兩張各當多少育生:他原本想怎麼換?張誌元:我紅寶只當65上次沒鑑定那張結51那張才bgs8育生:他有說他的當多少換嗎?張誌元:他是想四換一貼錢換如果真的鑑定等很久要有保證人沒鑑定換也行只要卡真的他自己送快速鑑定會過就好張誌元:他的當10萬了(意指10萬美金)張誌元:你的也算看看當多少……11:14開始張誌元:你的卡三換一張誌元:我把你的卡催到最高了張誌元:300育生:那三張?張誌元:正副卡跟洞洞張誌元:正卡鑑定了嗎育生:正卡還沒張誌元:送了嗎張誌元:沒送沒關係育生:還沒張誌元:那你想一下張誌元:三換一一張沒鑑定的張誌元:品項會有9嗎育生:一定有機會育生:你有看過張誌元:就是有我才敢說張誌元:沒過給退嗎?張誌元:你先鑑定那張第二年的張誌元:這三張 先喬 ……12:24張誌元:你想一下可以我跟他說張誌元:如果交易完就是我當保證人張誌元:保證卡都沒問題育生:太夠意思了啦育生:哈哈育生:感謝張誌元:你要嗎張誌元:要確定喔張誌元:趕快跟他談張誌元:他換現金也可但我覺得換卡你還可以留一張起來張誌元:我還沒跟他說張誌元:你要確定喔育生:等我下午考慮一下張誌元:[貼圖]張誌元:你的當300搞不好真的他能接受喔尤其有一張沒鑑定的張誌元:他說沒鑑定沒關係張誌元:9.5/10不管怎樣以後一定300以上了你有看到喇叭的多少嗎育生:多少?張誌元:美國拍賣會的張誌元:不是ebay張誌元:結72000美金育生:靠夭育生:美國人好有錢張誌元:而且是沒鑑定的……張誌元:你還沒確定吼育生:還沒張誌元:他快賣了張誌元:他說你那張正卡有確定有9.5嗎育生:沒鑑定都不知道育生:他賣多少?張誌元:他是當300張誌元:我是想說把你那三張也當三百談張誌元:看中間你還有沒有機會拿現金張誌元:他說你那張正卡可以先讓你拿去鑑定張誌元:有九級或8.5他都能接受張誌元:9.5級他再貼你錢張誌元:他問說三張賣多少錢育生:我是覺得三換三應該差不多育生:但是換了蠻可惜的育生:而且最近木盒好像有比較下來一點張誌元:三換三?張誌元:不懂張誌元:300換300的意思張誌元:他是能出的比我還高價的人我是這麼覺得啦育生:三換一打錯張誌元:差不多啊張誌元:他的換給你相對要找也找不到了張誌元:9.5張誌元:2換1變成他覺得我們來亂的張誌元:3換1沒鑑定他接受張誌元:我覺得ok張誌元:如果你以後要換現金張誌元:那張我300以上跟你買張誌元:等我股票套利張誌元:多一點給你沒差張誌元:我是捨不得放掉股票張誌元:不然就買了……17:36開始張誌元:我講錯喇叭不只72000張誌元:拍賣會是結標價再加兩成張誌元:86400美金張誌元:而且是沒鑑定張誌元:喇叭如果是9.5應該要15萬以上張誌元:喬神你自己評估了……21:54張誌元:我跟他講了喔張誌元:照我們下午這樣說了台北 王柏融 說要拿木盒跟他換結果那張他有了被證1第2頁至第7頁1、原告自己提議要以其所有3張變形蟲及金版(BCDE卡)與洪嘉穎互易。2、被告詢問原告認真要以其所有之4張(即BCDE卡)與洪嘉穎互易。因為原告所有4張BCDE卡於此時交易價格還無法與A卡等價,被告才會表示如果原告認真要換A卡,被告會協助原告將其4張卡價格催到最高,並再請洪嘉穎訴外人換A卡外再貼錢給原告。3、被告詢問原告其所有之BCDE卡想當多少價格換,被告表示其要再想想。4、被告向原告提議先用其所有BCDE卡中之其中2張向洪嘉穎談互易條件,正因原告也明知2張換1張A卡價格差太多,才會表示二換一對方會覺得來亂,所以原告還自己是否三換一要怎麼換?以及將「A」卡當多少換?5、被告向原告提議A卡價值就當作10萬美金,他幫原告的3張鑑定過的卡喊價到300萬元,原告則表示他覺得三換一差不多。因原告之C卡尚未鑑定過,無法確認真偽,需要有保證人,且價格會因為以後鑑定結果產生變動,所以訴外人想四換一。6、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要的三換一,其中有1張沒鑑定過的,洪嘉穎可能可以接受,且告訴原告若以後不想要,被告願意向其購買,意指保證A卡至少有300萬元以上的價值。甚至被告還找到別的球星一樣是木盒但沒鑑定過的當時結標價就高達86400美金。7、後來原告答應先以三換一其中有沒鑑定過的卡聊件與洪嘉穎互易A卡。2020/7/408:55張誌元:搞不好改天他又丟一張木盒9.5/10要換老卡張誌元:木盒我看一看還是買第一年的最最最保值張誌元:真的張誌元:不過那張真的是他最好的卡因為9.5/10張誌元:第一年23張number的是9/10育生:23那張我比較愛育生:哈哈張誌元:那張你卡準備好張誌元:應該有機會張誌元:等你第二年送鑑也過了他應該還是會買,他原本那張第二年變形蟲品項好像不好,但是自己以前留的拿去鑑定,卡沒問題,品項不好而已20:45張誌元:他有問你那張張誌元:金版當多少張誌元:Stargold那張張誌元:電路板那張 喬丹 拍正反面給我唷張誌元:他也有問張誌元:9.5的都拍正反面張誌元:[照片](拍賣會照片)育生:他有要換嗎?育生:這張/23被證1第8頁、第10頁1、原告刻意片段截取此段對話,忽略前後文,明顯係為混淆視聽。2、被告告知A卡是洪嘉穎最好的卡,原告只是隨口聊到他比較喜歡的是F卡,被告只告訴原告有機會,但有機會換F卡的前提是「原告第二年的變形蟲(意指C卡)送鑑也過了確定是真卡」才有機會。3、原告另外再問被告洪嘉穎有沒有要換F卡,被告告知洪嘉穎說F卡要20萬美金,原告明確表示「那我沒辦法」,意指F卡價格太貴,他沒有等價的卡片可換,或是價金可買,顯然F卡自始就非原告互易之標的。2020/7/500:11張誌元:他說要20萬(意指美金)育生:那我沒辦法張誌元:這張那麼貴嗎?張誌元:他是有先問你那張stargold當多少張誌元:他有其他年的numberpiece 喬神育生 :我是喜歡第一年的張誌元:你看你列出來9.5比較大張的每張大概到多少張誌元:問看看吧張誌元:第二年變形蟲也是鑑定完有機會9級育生:我覺得不太一定育生:哈哈育生:沒什麼信心張誌元:沒關係張誌元:鑑定有過比較重要張誌元:早上談的我跟他說叫他自己鑑錢他自己出……被證1第10頁2020/7/510:22張誌元:昨晚又在屎尿了張誌元:[貼圖]張誌元:晚點跟你說張誌元:跟我說本來講4換一說成被我凹3換1說如果那張正卡鑑定沒9級他覺得虧問說在加那張金版star他再貼現金張誌元:我回他我當保證人,那5萬很難賺張誌元:唉育生:哈哈育生:看他吧張誌元:你這邊講定張誌元:我就跟他說了張誌元:貿易商都這樣嗎屎尿育生:我以為已經講定了說張誌元:你把那張當現金育生:看來下禮拜跟你跑一趟台北張誌元:看他要貼多少……10:38育生:所以他現在不想換了張誌元:換啊張誌元:是連金版的一起張誌元:他要貼現金給你張誌元:我說你自己去跟我朋友講他又說他不會講話張誌元:我跟他說五萬難賺育生:哈哈張誌元:他說不是錢的問題育生:我考慮一下張誌元:嗯嗯育生:我沒想到這麼快就要賣金版張誌元:金版也不錯張誌元:但是我覺得第二年變形蟲比較好張誌元:我是堅持3換1張誌元:其他就是再貼錢出來張誌元:金版那張多少了張誌元:你那張搞不好超過行情價他也貼張誌元:他人瘋瘋的育生:那張沒有行情價啦育生:哈哈育生:我也不知道再出來會多少張誌元:[照片]張誌元:[照片]張誌元:跟他開45萬張誌元:叫他加45萬咧張誌元:還是要開更高育生:這是兩年前的價格張誌元:所以才開45萬啊張誌元:或更高張誌元:還是你想開多少張誌元:開給他張誌元:4換一他貼現金張誌元:看你那張當多少叫他貼錢張誌元:然後正卡他自己鑑定九級有過他貼15萬8.5級就打平互不相欠8級就他自己認賠張誌元:這樣張誌元:你想一下不行就堅持原來的張誌元:確定就快被證1第11頁1、被告表示訴外人又想四張換一張,畢竟原告有1張是沒鑑定過的卡,如果鑑定等級不高,就又不等價了,故提議再加那張金版star(指E卡),此時原告回覆看洪嘉穎自己(意指他無所謂)。2、為怕沒有等價性,被告提議原告E卡可以開價當作45萬台幣,或是原告想將E卡開多少價值,如果有超過價值再請洪嘉穎貼現金給原告。2020/7/712:33張誌元:跟變形蟲第二年這幾張他都覺得不錯有機會張誌元:有9.5的都帶育生:很想換numberpiece育生:希望他也能帶著育生:想看實卡張誌元:我跟他說了張誌元:但是要那個人自己決定育生:當然張誌元:嗯嗯張誌元:就都帶著 吧育生 :換或不換是由他決定張誌元:看怎麼談育生:只是單純想看卡而已育生:哈哈張誌元:換哪張育生:numberpiece育生:23張的張誌元:喔喔張誌元:對育生:想看他收的東西育生:感覺很厲害張誌元:他是很厲害張誌元:連我都沒看透他有什麼好 卡育生 :有錢人的世界張誌元:我也沒法想像育生:錢好像不是錢張誌元:錢再賺就有張誌元:不過你能換到那張9.5/10不簡單育生:能一次換到三張夢幻限量卡也不簡單張誌元:都是張誌元:但會最後確認拉張誌元:當天來就知道張誌元:現在要收到第一年9.5/10張誌元:很難張誌元:你的也很難張誌元:所以才願意換啊張誌元:都是神卡育生:重點是有保證人育生:哈哈育生:不然對方也不敢換張誌元:呃你說到重點被證1第15頁1、原告自始沒有要跟洪嘉穎換F卡,原告向被告表示他只是想看numberpiece的實卡,想看洪嘉穎手上的卡片,此時被告說明這個要洪嘉穎自己決定帶不帶。2、此時即大致合意以BCD卡換A卡,最後確定如何換要當天確認。況原告亦表示是有被告當保證人,保證雙方的卡都是真的,他和洪嘉穎雙方才願意互易。2020/7/815:34張誌元:前面講好的就都確定了張誌元:沒什麼會異動張誌元:應該是說numberpiece育生:喔喔育生:那張要換應該比較難啦張誌元:有機會育生:我沒有那麼多卡跟他換張誌元:你把那幾張留著張誌元:變形蟲第二年育生:SOTT/地板簽張誌元:你有其他好卡的圖嗎育生:其他好卡張誌元:感覺你有藏其它好卡育生:你上次有看到其他的嗎?張誌元:沒了育生:就這幾張張誌元:公牛簽還有兩張育生:沒有其他的育生:嗯育生:還在美國鑑定沒回來育生:哈哈……15:39育生:公牛簽地板簽不在育生:其他都還在張誌元:嗯嗯張誌元:等鑑定回來張誌元:再火力全開育生:覺得等級不會很高啦育生:SOTT可能只有8.5被證1第19頁1、被告告知原告前面講的BCD卡或BCDE卡換A卡已確定,numberpiece只是有機會,原告回應他也知道numberpiece要換應該比較難。2、若要換numberpiece要等原告手上的其他卡鑑定回來才有機會,原告表示他覺得鑑定回來的等級也不會很高。2020/7/1012:11張誌元:numberpiece他沒拿張誌元:但木盒除了那張其他我看過實卡了張誌元:你來吧卡放我這太久我怕怕張誌元:實卡漂亮19:51張誌元:育生今天爽嗎張誌元:回去有沒有看那張張誌元:我越想越不對張誌元:我的鄧肯要500好像不容易張誌元:但那張放幾年就有了張誌元:0000-0000就滿20年了張誌元:[貼圖]張誌元:要賣跟我說育生:未接來電育生:卡拿走了嗎?張誌元:有啦張誌元:只是屎尿而已張誌元:我處理就好被證1第22頁、第23頁2020/7/1108:09育生:覺得昨天這樣換好像有點怪怪的育生:金版應該要再貼一些育生:哈哈張誌元:你要再貼張誌元:是嗎?育生:怎麼可能育生:再貼就昏倒了張誌元:他昨晚醉打電話來說應該貼5張剛好張誌元:我又被他盧了一晚張誌元:這張阿炮有問大概當多少換育生:那張品項還好吧育生:等numberpiece吧育生:說實在的金版洞洞有可能150育生:250張都結7000美了育生:其實算一算差不多育生:那幾張都很久沒出育生:遇到瘋一點的人有機會……11:50張誌元:他今天就來拿了張誌元:順便給我看假的副卡張誌元:鑑定還有過育生:嗯嗯育生:等我的第二年回來吧張誌元:哪張張誌元:副卡張誌元:哪張要換哪張育生:第二年的變形蟲育生:再來看numberpiece張誌元:嗯嗯……14:05張誌元:四換一你真的覺得虧嗎育生:說實在的我是沒有在follow木盒育生:但是早期的老卡的設計真的都很有味道張誌元:唉育生:一定會有人想收張誌元:你換的那張其實我很喜歡張誌元:不是一定是必收……14:10張誌元:喇叭詹和喬神是互補的張誌元:第一年木盒兩個互相抬價張誌元:放心啦張誌元:不是第一年我不會叫你換育生:我不擔心張誌元:你後悔我可以育生:只是覺得捨不得張誌元:用我的鄧肯換育生:那種卡錯過就沒了張誌元:我在想,如果綠寶紅寶他沒那麼多錢,我也想跟他換育生:有錢還不一定有育生:因為喬神只會更貴張誌元:他那張木盒也是因該是25張那系列最貴的一張張誌元:一定啊張誌元:但老卡就是懂得才敢買育生:哈哈張誌元:我問過好幾個玩超過20年了育生:像你這樣博士級的人不多張誌元:如果4換一跟3換一張誌元:怎麼換最好張誌元:問4個都說1換4還划算育生:他們怎麼說張誌元:1換3差太多育生:嗯嗯張誌元:除了假卡風險外張誌元:變形蟲如果都九級張誌元:所有人都說大概60萬左右張誌元:3張變形蟲如果都9級也才180育生:沒丟都不知道張誌元:金版洞洞大概4萬美最多5萬張誌元:150+180張誌元:330育生:嗯嗯張誌元:但是他們四個都選木盒沒假卡風險還9.5育生:假卡害人不淺……14:27張誌元:也羨慕你張誌元:換到那張神卡中的頂級卡張誌元:不是一兩百萬可以處理的育生:看有沒有機會再換numberpiece張誌元:有啦育生:第一年木盒我最喜歡那張被證1第23頁至第26頁1、原告以BCDE卡與洪嘉穎互易A卡後,才告知等他的第二年變形蟲副卡鑑定回來,再請被告約洪嘉穎讓他看numberpiece(即F卡),顯見兩造間自始並無以A卡暫替F卡之合意。2、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覺得4張BCDE卡與洪嘉穎互易A卡真的覺得虧嗎?,原告回覆並未覺得虧,只是捨不得,顯見原告是事後捨不得老卡換出去,且不甘心老卡價格會越來越高,才提起本件訴訟。3、被告告知因為原告的BCDE卡都是老卡,且其中1張是沒鑑定過的有假卡的風險,被告得為洪嘉穎擔保沒有假卡疑慮以四換一才最好。2020/7/1211:44張誌元:育生阿炮說哪天木盒那張你不愛了可以賣回去給他張誌元:[貼圖]育生:好育生:缺錢時再跟你說……12:12張誌元:Numberpiece我跟阿炮提他也是說弄到9.5就可以來換但也是也弄到9.5那張不然他不會放育生:也是育生:他會當多少換張誌元:應該也是要500以上吧育生:比這張還貴育生:手骨要很粗張誌元:當然張誌元:Numberpiece是除了15張的以外最貴的張誌元:那張8.5真的賣那個價格被證1第26頁、第27頁1、原告表示缺錢時,再跟被告說要把換到的A卡賣回去給洪嘉穎。同時被告也向原告表示如果他後悔或是不要A卡,他也可以跟原告買回,是兩造間從未有以A卡暫替F卡之事實。2、原告詢問洪嘉穎F卡會當多少換,被告回覆應該500萬元以上時,原告也知道確實會到500萬元以上價格。2020/7/1916:37育生:炮哥這幾天有再跟你靠夭嗎?張誌元:有張誌元:[貼圖]張誌元:你覺得換得值得嗎張誌元:[照片]張誌元:結180萬美金育生:這張本來就貴了啊……16:51育生:等他的numberpiece張誌元:我等他的LL張誌元:我們一起弄育生:不要放鳥了……16:53張誌元:你是不是也想換育生:我想換啊育生:我愛的是numberpiece張誌元:對啊喬的numberpiece張誌元:我是還好我比較愛LL張誌元:我們沒衝突育生:嗯嗯張誌元:要看他育生:好被證1第27頁、第28頁原告有表示他很想、很愛numberpiece,但被告回覆這個要看洪嘉穎自己是否願意再跟原告換或者賣原告。2020/7/2109:13育生:金版star感覺會破20000美張誌元:哪張育生:大家開始找特卡了育生:ultrastar張誌元:靠張誌元:這樣那張9.5應該不只了張誌元:難怪他說那張可以育生:他也沒虧啦育生:不要說得他好像很虧張誌元:換我虧他育生:他那張搞不好破百張誌元:哪張張誌元:Stars育生:金版9.5張誌元:真假育生:如果這張結標破兩萬五育生:你覺得9.5不用三萬?張誌元:如果結標有人買單的話張誌元:9.5是不只張誌元:搞不好4萬育生:這樣感覺我虧育生:哈哈育生:這種卡只會更貴啦張誌元:他是說變形蟲他估太高張誌元:原本gold他當75張誌元:其實他蠻會算的育生:你看金版去年結大概8千美育生:現在漲至少一倍……19:23育生:他不是在張說他要換回來?育生:現在還有在張嗎?張誌元:有捏張誌元:很機車張誌元:你想換?育生:其實他這樣換沒虧啦育生:你用金版這樣的概念去算,變形蟲兩張應該有機會到200張誌元:金版不會有假的張誌元:變形蟲要200太難了被證1第28頁、第29頁1、互易完後,原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找金版的特卡,並以類似E卡的其他金版卡片結標價有25000元美金,分析洪嘉穎以A卡換到BCDE卡四張沒有虧(意指價格等價)。2、原告與洪嘉穎互易完後,看到類似BCDE卡的老卡在國外拍賣網站上的價格水漲船高,才心有不甘、捨不得而想反悔,進而提起本件訴訟。2020/7/2313:10育生:金版25000…育生:炮哥應該不會再跟你靠北了張誌元:[貼圖]張誌元:25000?張誌元:真假育生:9.5應該有機會破3萬育生:裸卡就25000了張誌元:靠他真會算張誌元:還在那邊唧唧歪歪育生:可以虧他一下育生:說真的卡沒丟出來都不敢說育生:只能用預估的育生:叫他後面要換numberpiece要少算一點啦張誌元:應該的張誌元:[貼圖]張誌元:我會虧他被證1第30頁
(八)被告僅係原告與洪嘉穎互易球員卡之媒介,亦據實向原告報告洪嘉穎要互易之內容,被告並未違反居間人之義務,此從原告提出兩造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日對話紀錄後,卻改稱被告於109年7月2日係向原告推銷A卡,原告並未答應要以BCDE卡換取A卡,且被告承諾洪嘉穎會與原告交換9級F卡,遲未能決定交換日期云云,被告全部否認,因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先以A卡暫替F卡,以後換F卡」之合意,更未承諾洪嘉穎會與原告交換9級F卡,實際上被告於109年7月2日係為洪嘉穎居間互易A卡,而向原告報告有互易A卡之機會及向原告要約,原告當時即承諾要以BCDE卡與洪嘉穎互易,事後考量BCDE卡與A卡之等價性,兩造約定A卡要當300萬元,被告可將BCDE卡價值催到最高,但因為C卡尚未經專業鑑定,無法確認真偽,被告需要為洪嘉穎承擔萬一C卡鑑定未過之風險,且A卡價格後勢看漲,為求被告為兩造居間互易之公平,原告於109年7月10日互易當日自行考慮許久後,始確定要以BCDE卡換取A卡,雙方隨即當場互易完成。是依被告提出被證1第8、10頁對話紀錄內容,可知F卡僅是兩造在討論三換一或四換一時閒聊洪嘉穎還有F卡之事,原告雖表示其喜歡、想要換F卡,但被告明確轉達洪嘉穎說F卡要當200000元美金,原告亦自承「那我沒辦法」,意指F卡價格太貴,故F卡自始即非原告要與洪嘉穎互易之標的。
(九)被告為原告及洪嘉穎居間互易卡片時,確依知悉之A卡未來增值空間據實告知原告,並無如原告主張以證人黃柏融想換A卡而哄抬A卡價格,被告欲利用「媒介交換球員卡」從中套利、趁隙額外謀取交易當事人球員卡云云,此從被證1即兩造完整對話紀錄,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有球員卡鑑定專家黃柏融積極想與洪嘉穎互易之內容,而原告欲與洪嘉穎互易A卡時,已約定A卡價值為300萬元,原告亦評估過A卡將來增值幅度才願意與洪嘉穎互易A卡。原告係事後覺得以BCDE卡交換A卡似乎不具等值性而覺得吃虧,但以最近1次拍賣會BGS9級A卡之結標價為210330美元,相當於新台幣588萬9240元推估,原告向洪嘉穎換到BGS9.5級A卡,價值已高於588萬9240元,超過被告向原告預估之400萬元,被告何來編造謊言取信原告及誆稱A卡價值?況被告為洪嘉穎居間互易球員卡,洪嘉穎於被告完成居間義務後給予居間報酬,此為被告與洪嘉穎間約定內容,與原告無涉。原告既為資深球員卡收藏玩家,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自應就其所為交易審慎評估,原告誣指被告利用「媒介交換球員卡」從中套利、趁隙額外謀取交易當事人球員卡,已嚴重妨害被告名譽。
(十)從兩造於系爭球員卡互易完後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23日自行上網查詢系爭球員卡最近結標價格時,得知相同之E卡在拍賣會上結標價有25000美金,原告即自行推估其交換之BGS9.5級E卡,價值應該高於30000美金,原告即開始覺得後悔、捨不得以BCDE卡換1張A卡。
爰再將兩造LINE對話紀錄過程整理如下(參見被證3):
對話日期對話內容證據重點及答辯2020/7/2313:10育生:金版25000…(意旨:E卡結標價格)育生:炮哥應該不會再跟你靠北了張誌元:[貼圖]張誌元:25000?張誌元:真假育生:9.5應該有機會破3萬育生:裸卡就25000了張誌元:靠他真會算張誌元:還在那邊唧唧歪歪育生:可以虧他一下育生:說真的卡沒丟出來都不敢說育生:只能用預估的育生:叫他後面要換numberpiece要少算一點啦張誌元:應該的張誌元:[貼圖]張誌元:我會虧他育生:他換的木盒1/25也才8萬美育生:9.5我是覺得頂多10萬美張誌元:哪張張誌元:9.5現在應該是要10萬美張誌元:但我覺得3-5年後不只被證1第30頁1、原告自行查得別張金版E卡裸卡拍賣價格為25000美金,故以此評估洪嘉穎換到原告的E卡應該是划算的。甚至以此讓洪嘉穎以後要換F卡時少算一點,即原告原本係以BCDE卡換A卡,並非一開始就是要換F卡。2、原告自行評估BGS9.5級A卡頂多價值10萬美金,但被告亦據實告知原告以後價格會上漲,而被證2可證被告並未無哄抬A卡價格之情。2020/7/2819:16育生:如果以400萬來說他差不多張誌元:四換一嗎張誌元:差不多張誌元:但台灣大咖只收木盒張誌元:這是重點育生:沒辦法育生:但是我相信美國很多在找特卡張誌元:你知道阿炮拿那張stargold問黃柏融張誌元:黃柏融說沒在研究老卡張誌元:阿炮還虧我張誌元:說簽名不拿張誌元:變形蟲不拿張誌元:拿張特卡幹嘛張誌元:結果那張裸卡結完他就沒話說了育生:整個爽到張誌元:我相信你那張木盒我應該先換的張誌元:你應該也很爽啦張誌元:木盒張誌元:黃柏融超愛張誌元:以後漲得很誇張的育生:希望可以抱到那個時候張誌元:可以啦張誌元:不行的話賣給阿炮高價育生:呵呵育生:他不缺錢張誌元:缺卡育生:我都缺育生:他有說numberpiece怎麼換嗎?張誌元:他那張還沒喬到張誌元:應該是四萬美卡住張誌元:我問了育生:錢過不去嗎?張誌元:錢被發現名目不對育生:對方收不到錢嗎?張誌元:錢被扣住育生:PayPal張誌元:不是張誌元:他是用留學生名目寄錢給拍賣會張誌元:結果錢被調查局扣著張誌元:銀行也不敢動被證3第1頁1、原證5第8頁、第9頁係原告刻意分段擷取,被告將整段對話完整呈現。2、被告告知原告A卡以後一定不止400萬,原告認同。2020/8/416:42育生:那他應該很熟了育生:等他的消息吧育生:我的SOTT跟地板應該也回來了育生:看他有沒有想換張誌元:有喔育生:換完我就沒卡了育生:只留兩張木盒育生:這樣是不是有點空虛?被證3第4頁原告主動告知被告有其他卡片(SOTT跟地板)鑑定回來,請被告詢問洪嘉穎是否想要換?原告表示以這2張鑑定回來的卡再換F卡,他就沒卡了,顯然原告自始不是要換F卡,也從未與被告達成以A卡暫替F卡,以後換回F卡之合意。2020/8/1116:13育生:我拆了育生:8.5張誌元:那這樣好了育生:但我看品項沒問題育生:至少可以拼到9張誌元:我跟他說地板簽加第二年變形蟲張誌元:這樣呢張誌元:你覺得如何育生:我覺得這樣就留著到時候跟他換numberpiece育生:不然也沒得換育生:大樓現在價這麼好不如讓他去換現金張誌元:你想好……17:29育生:讓他趕快把numberpiece換回來育生:先放棄育生:哈哈育生:我比較喜歡numberpiece育生:瞎毀張誌元:這些都是要賣一賣換logoman張誌元:你要1次拿兩張?育生:他賣掉了?張誌元:我是說欠的錢育生:喔喔張誌元:他四萬美處理掉了育生:所以只是等卡回來而已張誌元:賣球衣都有剩張誌元:嗯嗯育生:那就等他的卡回來吧張誌元:卡應該等跟這次logoman一起育生:不然到時候我沒卡跟他換了張誌元:拿我跟他說叫他賣吧張誌元:換現金張誌元:他滿手現金就不是很好換了張誌元:我猜育生:沒關係被證3第8頁、第10頁原告期待以後能以其他卡片再和洪嘉穎交換F卡。2020/10/611:35育生:變形蟲跟木盒?張誌元: 阿災 他有什麼可以換育生:換回來再分享一下育生:大樓他也拿走了嗎?張誌元:我還沒寄育生:mm張誌元:大樓你不是不換了育生:不換ㄚ張誌元:嗯嗯育生:那張本來就是在預期外的育生:剩下的湊一湊勉強可以談numberpiece張誌元:應該吧張誌元:價格看怎麼談育生:等他的卡回來吧張誌元:嗯嗯被證3第12頁1、原證5第12頁係原告刻意分段擷取,企圖編撰有以A卡暫替F卡之事實。被告將整段對話完整呈現。2、原告只是互易完成後,還希望有機會能以手上的其他卡片再和訴外人洪嘉穎交換到F卡,然此與兩造間原居間報告之內容,完全無關。2020/10/1217:11育生:Numberpiece回來了嗎?張誌元:還沒張誌元:400萬台幣還沒補完育生:400萬?育生:他去買9.5喔?張誌元:他就是差拍賣會400萬啊張誌元:不然卡早回來了張誌元:他不買9.5怎麼賣你9級的育生:不然我們再換回來育生:他就有400萬了育生:可以去賣黃柏融張誌元:要這樣跟他說嗎張誌元:你簽名不要了?張誌元:還是開玩笑育生:我想想還是比較喜歡numberpiece育生:而且覺得他可能對特卡無感育生:這樣也可以一次就解決他張誌元:400萬的問題張誌元:我真的問喔育生:好ㄚ張誌元:晚一點看他怎麼說育生:看他的numberpiece什麼時候回來被證3第12頁原告互易完成後,猶希望有機會能以其他卡片再和洪嘉穎交換F卡,然此與兩造間原居間報告內容無關。2020/10/1308:46張誌元:[貼圖]張誌元:他回我認真的嗎還是開玩笑張誌元:我說認真的張誌元:他說 莊孝維 育生:這樣不是能解決他的問題?育生:也可以讓numberpiece早點回來10:18育生:我是蠻想念我的那些卡育生:哈哈育生:看有沒有機會換回去吧張誌元:問了張誌元:讓他想一想張誌元:不值得他會回我什麼育生:沒關係……11:27張誌元:[貼圖]育生:希望他不要覺得我是來亂的XD張誌元:有點張誌元:感覺他不爽被證3第12、13、14頁原告認為似無再與洪嘉穎換F卡之機會,竟反悔請被告向洪嘉穎表示想將換出去的卡換回來,而原告當時亦覺得會被洪嘉穎認為是來亂的,故原告明確知悉不能事後反悔想換回,卻仍要求被告向洪嘉穎轉達。2020/10/1414:55張誌元:他回了做生意可以這樣想換就換當作玩遊戲嗎15:00育生:我是想說他卡400張誌元:他不只育生:眼下可以直接解決他的問題張誌元:拍賣會至少要補2000張誌元:400不夠育生:那numberpiece就不知道什麼時候會回來了張誌元:賣房子比較快育生:果然是不一樣的level育生:賣房子收卡片張誌元:他房子太多張誌元:回了我一句育生:中部也有房子喔?育生:他回你什麼?房子太多?育生:房子比卡還多張誌元:把我當朋友當公證人交易完要公平一點張誌元:感覺他覺得我幫你講話張誌元:無言育生:讓你被這樣說不好意思育生:我一開始的想法是想說解決他的問題育生:結果怎麼知道洞這麼大育生:numberpiece卡住被證3第16、17頁2020/11/916:36育生:Numberpiece還是卡在美國嗎?張誌元:應該拿不回來了……育生:他有標到Numberpiece?育生:還是他要拿去賣的?張誌元:曼巴那張木盒也沒張誌元:Numberpiece他要拿去賣吧育生:所以卡在拍賣會手上張誌元:9.5級那張他沒買到張誌元:有美國人要直接跟他買張誌元:不用被扣手續費育生:對方出多少ㄚ?張誌元:我已經問了張誌元:他沒回張誌元:問我說是不是我要買張誌元:[貼圖]育生:那之前等於白換了育生:本來以為有機會換numberpiece的張誌元:之前的那張不好張誌元:?育生:本來以為有機會跟他換numberpiece的張誌元:還是你要籌現金跟他買育生:所以4換1張誌元:他以球衣為主了育生:結果他的卡現在回不來張誌元:還是跟他要回來育生:問題是他的卡要不回來了張誌元:我看他一直買育生:卡在美國張誌元:我看了都怕被證3第18、19頁1、原證5第13頁、第14頁係原告刻意分段擷取,企圖編撰有以A卡暫替F卡之事實。被告將整段對話完整呈現。2、被告告知F卡應該拿不回來時,原告表示,他是以為有機會跟洪嘉穎再換F卡,可知有能換得F卡機會乙事,自始僅為原告內心之期待,並非本件交易必要之點。2020/11/1422:10育生:他有想怎麼換嗎?張誌元:哪張育生:Numberpiece育生:第一年的張誌元:那張還沒回來他以為是要換另一張育生:嗯嗯張誌元:有點暈張誌元:搞了半天育生:那他現在知道我真正想換的是第一年的了?張誌元:對張誌元:他說第一年28萬張誌元:要怎麼換育生:現在28萬了?育生:之前20吧?張誌元:他要給拍賣會總額28萬張誌元:20買不到了育生:怎麼每次價格都是他在講的育生:之前我記得第一次說18萬育生:現在又說28育生:你不會覺得嗎?育生:第一次換的時候也是張誌元:卡他的他怎麼講我也沒辦法……23:33育生:看他想怎麼換吧張誌元:你要?育生:不然numberpiece他這樣喊育生:誰換得起育生:搞不好過兩天他說要30萬了張誌元:也是75的比較有機會育生:請他不要這樣喊張誌元:唉張誌元:卡不是我的育生:很難談被證3第23、26頁2020/11/1522:15育生:炮哥有說想換那些嗎?被證3第26頁2020/11/1607:09張誌元:沒育生:還在生氣?張誌元:可能吧張誌元:不太理我被證3第26頁2020/11/1910:09張誌元:木盒剩那些了張誌元:[照片]育生:都沒有很喜歡育生:先不要換好了張誌元:好張誌元:不喜歡現金?育生:現在沒有缺育生:哈哈育生:上次四換一覺得被凹育生:但是也沒有東西拿得回來育生:有點鬱卒張誌元:有一點育生:老實說他上次說numberpiece28萬我覺得蠻不爽的育生:都他在講育生:感覺他就是沒有想換育生:故意拉高自己的卡價育生:然後我的都喊低一點育生:這樣上次根本就是白換了張誌元:你的可以喊你要換的價格育生:他的卡說實在我都沒有很愛育生:想換的numberpiece&limitedlogos他也踩很硬育生:感覺就是他想留,他自己把價錢喊天高張誌元:他的numberpiece還沒回來育生:不是說要在美國了張誌元:嗯嗯育生:記得上次說要在美國處理掉了張誌元:他有1張卡在美國育生:嗯,你上次有說育生:但我記得他是要在美國賣掉了育生:我是覺得就算回來他也不會願意用先前談好的價格換育生:從18萬變28萬育生:你不覺得很扯?張誌元:你的也會漲價張誌元:都會漲價育生:只是覺得被凹被證3第28頁原告僅失望沒有機會跟洪嘉穎再換F卡,才覺得四換一是被洪嘉穎多凹,但實際上原告換得A卡之價值已不斐,但原告竟覺得被凹而想反悔先前已完成之互易契約,顯屬無理。
(十一)被告就證人黃柏融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證人黃柏融曾鑑定及表示A卡具有400萬元之價值,及證人黃柏融有意要向洪嘉穎購買A卡等情事,故原告在民事準備一狀第2頁記載「109年7月10日事實摘要」欄位所稱之「被告重申黃柏融曾針對A卡鑑定價值為400萬元,倘若原告不接受暫時保管A卡之方案,洪嘉穎將在當天將A卡出售予黃柏融」云云,即非實在,况原告亦自承其就上揭說詞並「無」佐證之證據資料,是證人黃柏融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居間過程有何未據實告知或有詐欺之情事。
2、被告在與原告以LINE對話過程,曾表示是「聽說」臺北黃柏融要出大絕招,而被告是因洪嘉穎曾轉述卡友黃柏融有看過A卡,及被告自己之猜測,此從證人黃柏融證述「(問: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35號卷宗第365頁照片,於109年6、7月間被告有無拿這張卡片給你看過?)答:沒有,這張卡片是高雄卡友洪先生拿的,不是被告拿的。當時想要將這張卡片賣給我,但是我認為價格太高沒有接受。」、「(問:當時高雄洪先生開價多少?你認為當時這張卡片價值為何?)答:對方開價約300萬元,但我認為價值約200萬元。」、「(問:你有無曾經跟被告表示你很喜歡這張卡片?要用400萬元跟他買?)答:沒有,被告應該不知道我有看過這張卡片。」等語,可證被告之消息來源是洪嘉穎,且洪嘉穎亦曾開價300萬元向證人黃柏融詢問,此與被告最初向原告為居間要約互易之A卡價值相當,甚至原告最初評估之A卡價值亦是250萬元以上,是經由證人黃柏融之證詞益見被告之答辯均屬實在。
3、被告居間互易A卡時,確有將A卡與BCDE卡互易之重要資訊據實告知原告,並無任何詐欺或違反居間人據實說明義務等情事,此從證人黃柏融證稱:「(問:依你的專業判斷針對每張NBA球員卡價值認定時,你會以哪些要素作為判斷依據?)答:第1會以歷史成交價做判斷,第2要實際看到這張卡,因為卡的保存狀況會影響卡的價值,所以很難用照片就去評斷卡的價值。」、「(問:就你所知既然不是鑑定價值,球員卡價值是否取決於市場交易情況來決定?)答:是。」、「(問:你剛提到的判斷依據第1個是歷史成交價,所謂的成交價是從哪裡取得的成交資訊?)答:球員卡的成交資訊可以看網路拍賣的結標價,另外可以看臺灣市場的相同卡片成交價,另外美國某些拍賣行也會有歷史成交紀錄。」等語,可見系爭球員卡之購買、互易等交易之重要資訊乃球員卡經國外鑑定公司鑑定後之品項、卡片保存狀況及國內外各大拍賣網站之歷史成交價(或結標金額)。是被告受洪嘉穎委託為其尋找能以老卡與其互易A卡之收藏家,被告才詢問原告並向其為要約,而被告在本件居間互易過程均有將判斷A卡及BCDE卡價值之品項、鑑定級別及歷史交易價等重要資訊據實告知原告,被告甚至以自身多年收藏、研究球員卡之經驗將A卡日後可能之漲幅一併評估予原告知悉,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或未據實告知之情事。况原告亦為經驗豐富之系爭球員卡資深玩家,對於上開互易重要交易資訊及各張卡片互易等價性之判斷標準,原告知之甚詳,尤其原告於109年7月10日交易當日親自看過A卡實卡,才願意以其所有BCDE卡與洪嘉穎之A卡互易,至於證人黃柏融是否有意購買或證人黃柏融評估A卡價值為多少等,均非本件交易之重要資訊。
4、證人黃柏融到庭證述:「(問:球員卡的鑑定在國際上除台灣沒有專業鑑定,其他國外有無專業鑑定?)答:價格部分不會有,早期是有,但後來因為球員卡價格上漲很快,所以就沒有做價格鑑定。」、「(問:在台灣有無球員卡鑑價公司或個人?)答:沒有。」、「(問:證人本身是否從事球員卡鑑價工作?)答:客戶詢問時我會提供相關資訊給他,就像房屋仲介一樣,我會告訴他價錢所落在的範圍,而無法告訴他一個準確的價格。」、「(問:依你的判斷,這張A卡在109年7月市場交易價值是否清楚?)答:我沒有拿到原卡,所以我只能大概評估價值,但正常狀況這張卡在當時的價值應該是200萬元。」、「(問:從國外鑑定回來的卡片才能在市場上具流通性?)答:不是,裸卡也可以流通,而且鑑定並不是鑑定價值,是鑑定品項(CONDITION)。」等語,可知目前國內外均無專業鑑定卡片價值之單位或機關,任何球員卡之買賣、互易時的卡片價值判斷,端看交易雙方之經驗、對某些種類卡片的喜好程度以及卡片的品項、稀有度、歷史成交價而決定。
(十二)被告就證人洪嘉穎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洪嘉穎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證述「(原告訴代問:D卡目前是否在你持有中?)答:是。」、「(原告訴代問:BCDE卡目前是否為你持有?)答:是。」等語,可知系爭BCDE卡之現占有人為證人洪嘉穎,而並非被告,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要件,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CDE卡部分,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2、證人洪嘉穎證述:「(原告訴代問:證人請詳述委託被告交換本案球員卡實際經過?)答:……當我取得原告所講的A卡,我有跟被告分享,被告有提供照片給我,我在被告提供照片裡有喜歡的NBA球員卡,我有詢問被告可否用我的A卡交換我喜歡的球員卡。」、「(原告訴代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當時向原告告知交易方案是以原告的BCDE四張卡片交換偵字卷第375頁背面這張球員卡(即F卡)?答:不知道。」、「(被告訴代問:你有無曾經要求被告交換F卡?)答:沒有,我跟被告在當時根本沒有擁有過F卡。」等語,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2日即如實向原告報告有人欲交換「A卡」之締約機會,及對方想要交換的是金版洞洞、變形蟲等老卡(即BCDE卡),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洪嘉穎要以F卡和原告交換BCDE卡,況被告向原告報告締約機會時,第1時間就是傳A卡照片給原告看,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交換,在原告有意要換A卡之情況,兩造才開始評估A卡及BCDE卡之交換價值,此有被證1、2即兩造自109年7月2日開始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以原告之BCDE卡交換洪嘉穎之F卡乙事,被告否認之,均如前述,原告從未與被告達成「被告暫時保管BCDE卡,原告暫時保管A卡,以後以F卡換回A卡」之合意,自無成立寄託契約可言,原告先位聲明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BCDE卡,洵屬無據。
3、再每個球員卡收藏家對於每張卡片價值之認定,除參考國內外各大網站之拍賣結標價格、歷史成交價格外,亦會視雙方對於某些類別卡片之喜好程度、卡片品項及稀有程度而定,此經證人洪嘉穎證述:「(被告訴代問:你在交換BC卡時,有查詢過BC卡的是假貨拍賣價格?)答:有。(被告訴代問:通常在交換NBA球員卡時,是否會考量到雙方卡片的等值性?)答:會。(被告訴代問:你在交換的BC卡加上你個人的喜好程度,就認為相當於A卡的價值?)答:
是的。」、「(原告訴代問:你剛才說A卡價值10萬美金,BC卡僅價值4萬美金,且在交易NBA球員卡時會參考NBA球員卡結標價格,為何你仍願意與被告換取價差6萬美金的NBA球員卡?)答:因為我開心。」等語,即知被告已盡居間人義務據實向原告報告BCDE卡與A卡各別之價值,而此一價值亦符合當時之結標資訊,尚無法因洪嘉穎看完BCDE卡等4張實體卡片對交換之等價性評估有所變動,而僅先拿走BC卡等情,即稱被告並據實說明。
4、又證人洪嘉穎亦證稱:「(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35號卷第15頁背面,被告曾稱證人暱稱阿炮有欠被告錢,也就是被告稱你有欠他錢,被告陳述是否為真?)答:是。」、「(被告訴代問:你剛才稱有欠被告款項,欠款原因為何?)答:買賣NBA球員卡。」、「(被告訴代問:你是否有跟被告約定C卡鑑定回來後,DE卡作為你和被告間欠款的找補?)答:是。」等語,此與洪嘉穎與被告間欠款明細對話紀錄(參見被證6)相符,是洪嘉穎當時係因尚積欠被告款項,被告將BCDE等4張卡拿給洪嘉穎時,洪嘉穎只拿走BC卡,並稱其會先將C卡送至美國鑑定公司鑑定,其餘DE卡就留作待C卡鑑定回來後的估價,洪嘉穎與被告間其餘欠款作找補,也因C卡鑑定結果是真卡且價值提高,洪嘉穎才會在C卡鑑定回來後再向原本要給被告抵償欠款之DE卡開價買回。
5、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之行程係:當日早上受洪嘉穎委託先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向洪嘉穎拿A卡,同時以手機拍攝洪嘉穎持有之其他球員卡(參見被證11),原告於當日中午左右到被告公司親自確認A卡無誤後,即將BCDE卡交予被告互易,交易當時被告亦同時拍攝原告攜帶之其他卡片(參見被證12),待原告互易完成離去後,被告再搭乘高鐵到高雄左營站將BCDE卡全數交付洪嘉穎,並與洪嘉穎其他卡片合照,洪嘉穎全數看過後,僅先拿走BC卡,且稱會先將C卡送至美國鑑定,故DE卡先由被告暫時保管,待C卡鑑定回來後,DE卡再計算洪嘉穎積欠被告款項之找補,被告當天與洪嘉穎完成卡片交付後係搭乘20:35之高鐵返回台中(參見被證13)。又被告與洪嘉穎間之交易欠款至今仍持續計算中,被告與洪嘉穎於109年7月10日當天確有前開暫時代洪嘉穎保管DE卡之約定存在。
6、另依證人洪嘉穎到庭作證後再書面陳述意見稱:「一、本人日前接獲通知於111年3月2日前往作證,惟有部分陳述因時間久遠有記錯,經開庭後確認行事曆,特具狀陳述109年7月10日與張誌元先生交換卡片之詳細經過:(一)109年7月10日當天早上,張誌元先生是先和本人約在高雄高鐵左營站,本人將A卡交予張誌元先生後,和張誌元先生約定下午一樣在高雄高鐵左營站碰面讓本人看換到的卡片再將本人換到的卡片拿走。(二)同日下午3點左右,本人和張誌元先生又在高雄高鐵左營站碰面,當時張誌元先生確實有將BCDE四張卡片同時拿給本人看,在看過四張卡片實卡後,本人選擇要換BC卡,並且告訴張誌元:「C卡我先送鑑定,看鑑定出來的結果,希望不會是假卡。」。當時本人即和張誌元約定就先換BC卡,屆時等C卡鑑定結果出來再看有無需要用DE卡找補交換A卡的價差,或是以DE卡相抵我欠張誌元的錢。二、另經本人事後詳閱以前歷史訊息後,發現本人在拿A卡交換前確有先向黃柏融詢問A卡,當時本人曾經告訴黃柏融覺得A卡價值300萬元以上。三、以上事項均為事實經過,本人作證時有記錯的地方,故特以此狀澄清。」等語,益見被告抗辯為實在。
(十三)原告聲請函詢BCDE卡及A卡之交易價值時點,不論是各張卡片近期交易時點,或是110年10月27日都是在互易完成後,且距離互易完成時點已相隔超過1年以上,故原告聲請函查交易價值時點明顯並非各張卡片於交易時之現況。若任何人於契約履行完畢後都因事後交易之客體增值幅度很大而稱其受有損害,進而要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不啻將嚴重破壞及影響交易秩序,並造成經濟社會之衝擊。
(十四)被告就策士公司估價報告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策士公司於估價前已向鈞院回函表示未曾幫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鑑定過美國NBA球員卡價格,僅曾處理一般民眾詢問球員卡價格並給予意見,故策士公司並非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司法或行政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應不具有鑑定NBA球員卡價格之鑑定人資格。
2、策士公司估價報告說明欄完全未詳細說明其以(1)、(2)方式評估5張球員卡價格範圍之鑑定依據為何?何以僅以109年7月10日往前3年之同款卡片成交易紀錄做為基準,而非往前5年、10年?甚且策士公司逕自以線性回推(折線圖)方式作為評估該5張球員卡分別於特定時點價格範圍之方法,不但毫無前例可循,更未說明為何係以線性回推(折線圖)方式作為本件鑑定該5張球員卡價值之鑑定方法,故策士公司之估價報告不得作為判斷該5張卡片於109年7月10日、110年12月真正價值之依據。
3、任何球員卡交易都是在交易當時該球員卡之歷史成交價、卡片保存狀況、卡片鑑定細項分數等情況評估交易當時之可能價值,而任何收藏家在交易當時只能預估該張球員卡將來會漲或跌,根本不可能預知該張球員卡於將來某個時點之價值,是策士公司估價報告完全是以事後已得知ABCDE卡片(或相類似卡片)於109年7月10日以後市場上出現之成交價格後,以線性回推方式推估ABCDE卡片於109年7月10日之價值,此評估方法顯然係事後諸葛,完全忽略兩造於109年7月10日交易當天並無從得知ABCDE卡片在將來某個時點之價值,故估價報告上之估價一覽表記載之價格範圍(參見估價報告第4頁),並非ABCDE卡片於109年7月10日、110年12月實際正確價值至明。
4、策士公司估價報告說明欄自承球員卡本身不會有1個「特定價格」,即使是相同款式的球員卡仍會有細微不同之處,而市場價格也會取決於收藏家個人的特殊喜好、市場供需狀況、球員在球場上的表現狀態、卡片保存狀況、卡片鑑定細項分數等因素而有所起伏。然策士公司僅以類型與ABCDE相同款式的NBA球員卡之成交紀錄作為估算ABCDE等5張卡片價值之參考依據,而非係以ABCDE卡本身之成交紀錄作為估算參考依據,終究仍與ABCDE為不同之卡片,策士公司估價報告內容不但自相矛盾,更無法作為判斷ABCDE卡實際價值之依據。
5、策士公司估價報告內查詢與各張卡片相同款式之歷史成交價(估價報告第11、17、21、26頁),可知BCDE卡於本件交易日109年7月10日以前之價格確僅有1萬多美金不等,而被告為原告居間洪嘉穎互易A卡交易過程確已將交易上重要事項據實告知原告,而由原告當場決定是否要以BCDE卡與洪嘉穎交換A卡,此由策士公司估價報告更可證明被告在居間互易時確係以BCDE卡加總價格與A卡等價,故被告在居間互易過程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參考資料卡片標號109年7月10日前之交易日期參考資料卡片歷史成交價策士公司推估交易當日本件卡片之價格B12019.1.2716,500美金19,800美金C12018.11.1511556.78美金13868美金D12018.7.1911567.88美金12,000美金E12018.7.198699.99美金8699.99美金A12018.7.1950,100美金50,100美金
6、又從策士公司估價報告亦可證明BCDE卡片是在居間互易完畢後,約110年間成交價格始突然在國外各主流交易平台上漲(估價報告第12-15、18-19、22-24、27-30頁),甚至策士公司估價報告中所列成交價格部分均已經距離本件互易完成時點超過1年以上,此更坐實原告係因不甘其互易後BCDE卡交易價格暴漲,始提起本件訴訟欲索回該4張卡片。
(十五)原告提出民事準備十狀、民事準備十一狀部分,係刻意不將兩造間完整對話紀錄全部截錄,僅片面截取部分對話後編纂事實,是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該2份書狀所述內容全部否認,原告應提出明確證據佐證其說。
(十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洪嘉穎均為系爭球員卡之收藏愛好者,原告及洪嘉穎經由被告居間介紹,原約定於109年7月10日下午在台中市清水區即被告經營之高嶄公司互易球員卡,原告於當日交付其所有BCDE卡予被告,亦同時取得被告交付之A卡,但原告與洪嘉穎於當日並未見面,上揭球員卡互易僅由兩造為之。
(二)原告曾於110年間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及侵占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3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署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並經確定。
(三)被告目前並非BCDE卡之現占有人,而原告仍為A卡之現占有人。
(四)策士公司估價報告之估價一覽表記載,於「109年7月10日」、「110年12月」等2個時點之ABCDE卡評估價值,依序為A卡「59600~75600/145000~168000」、B卡「105000~136000/193000~223000」、C卡「80000~100000/140000~160000」、D卡「70000~78000/99000~110000」、E卡「61000~67000/94000~100000」(以上幣別均為美元)。
(五)原告提出原證6即兩造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4月28日LINE對話記錄截圖內容(光碟)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球員卡之持有是否成立民法寄託契約?
(二)系爭居間契約範圍即原告與洪嘉穎之互易標的為何?
(三)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BCDE卡,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球員卡之互易,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被告間居間之意思表示,及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以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DE卡,是否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兩造間居間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以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就系爭球員卡居間互易契約,互易方案內容應為以原告所有BCDE卡交換洪嘉穎所有之F卡,而非如被告抗辯係以BCDE卡交換A卡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原告即應先就兩造間關於系爭球員卡之居間互易契約內容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俟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為舉證而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為真正後,若被告無法提出反證推翻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法院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兩造間就系爭球員卡之持有應不成立民法寄託契約:
1、依民法第589條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第1項)。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第2項)。」,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因此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亦即受寄人須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而依指示之占有移轉,除受寄人經寄託人之承諾得使第3人為物之管領外,不適於成立寄託。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761條亦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第1項)。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第2項)。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3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3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第3項)。」,民法第398條亦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讓與返還請求權)代替(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565條復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二)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三)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於109年7月10日就系爭球員卡之持有係成立寄託契約法律關係,即被告代為保管原告交付之BCDE卡,原告代為保管洪嘉穎交付之A卡,並等待洪嘉穎擇期以F卡換回A卡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原告提出兩造自109年7月2日至109年7月10日期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以洪嘉穎有意交換A卡(原告則爭執係交換F卡,而非A卡)之訂約機會詢問原告之意願,經原告同意交換後,被告並為訂約之媒介,而約定於109年7月10日在被告經營之高嶄公司交換卡片,嗣洪嘉穎並未親自到場,而係由被告於當日上午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向洪嘉穎取得A卡,再由被告將A卡攜回高嶄公司後,於當日中午左右與原告交換卡片(即將A卡交付原告,並自原告處取得BCDE卡)後,復於同日下午再度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與洪嘉穎見面,並出示BCDE卡予洪嘉穎檢視,洪嘉穎檢視後僅取走BC卡,而將DE卡暫交付原告保管各情,是被告自始即以居間人地位向原告報告交換系爭球員卡之訂約機會,兩造間成立者應為前揭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居間契約,故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將BCDE卡交付被告時,即係以互易之意思將BCDE卡交付洪嘉穎(因洪嘉穎未到場,而由居間人即被告代為受領),則依前揭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民法第761條規定,BCDE卡之所有權已於互易而交付卡片當時即移轉,是原告於109年7月10日交付BCDE卡予被告時已非該4張卡片之所有權人,兩造間自無就BCDE卡成立民法寄託契約關係可言。至於A卡既係洪嘉穎以互易之意思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原告受領,該A卡之所有權亦已移轉予原告,縱令原告主張洪嘉穎必須以F卡換回A卡,其僅代為保管A卡乙節屬實,若就A卡部分確有民法寄託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洪嘉穎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球員卡之持有屬於民法寄託契約關係,即嫌無憑。
(三)系爭居間契約範圍即原告與洪嘉穎之互易標的,應以洪嘉穎證述內容即BC卡換取A卡為準:
1、系爭居間契約範圍即原告與洪嘉穎之互易標的,究係原告主張之BCDE卡交換F卡?或被告抗辯之BCDE卡交換A卡?兩造間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仍有爭執,惟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洪嘉穎,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認識被告約有3年,收藏NBA球員卡約有20年,對於NBA球員卡之真偽有基本之判斷能力。我對於偵查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及第61-69頁照片之4張卡片即BCDE卡有印象。我不是委託被告幫我交換NBA球員卡,我取得原告主張之A卡,我有跟被告分享,被告有提供包括BCDE卡之照片給我看,我在被告提供之照片裡有喜歡的NBA球員卡,乃詢問被告可否用我的A卡交換我喜歡的球員卡。當時被告並未說明是以他自己的卡片交換或是要幫別人交換卡片。……。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原證5第22頁之聲明是我個人所為,內容是我自己所擬,該份聲明我有確認後分別傳給兩造。因為我於109年7月10日用A卡換得BC卡,事後我以105萬元不分等級的球員卡向被告換E卡,發這個聲明是因原告不知道從哪裡取得我的LINE資料,他向我解釋前因後果,說明他是BCDE卡之原來擁有者,我覺得在LINE上說不清楚,才發聲明給兩造,我已經在這幾張球員卡付出金錢,也用我的卡片交換,覺得口說無憑才發聲明。又E卡是我以105萬元及一些價值總共500000元NBA球員卡向被告購買取得,D卡目前在我持有中,也是我向被告購買,購買金額不記得。……。另外偵查卷第375頁背面之9級F卡,我在交易當時並未持有,但我事後有透過管道取得這張卡片,我取得之9級F卡編號與偵查卷第375頁背面這張卡片不同。而我與被告在當時並未擁有過F卡,於交換前亦未曾與被告討論過F卡。再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3頁截圖內容,被告:『阿炮哥晚安,我還是要再跟你說1次當初交易本來是說要一換三,是臨時又加了1張,為的是要往後換numberpiece(即9級F卡)」、「追加後面的9.5stargold(即E卡)當成後面換9級numberpiece追加的』等語,從未看過這段訊息。……。交換當時A卡價值約100000元美金,而BC卡價值各約20000元美金,2者價差60000元美金,我仍願意交換,是因為我開心。……。交換當日我拿走BC卡,我曾因買賣NBA球員卡有積欠被告款項,故與被告約定待C卡鑑定回來後,DE卡作為我與被告間欠款之找補。」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2~183頁),足見證人洪嘉穎於109年7月10日當日尚誤認與其交換卡片者為被告,事後始知悉交換對象為原告,故發出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原證5第22頁之聲明內容予兩造,並經被告在該項聲明之後亦表示:「張誌元本人同意洪嘉穎以上的聲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7頁)。是依證人洪嘉穎之證述及上揭聲明內容,可知證人洪嘉穎係以其持有之A卡交換取得BC卡,而DE卡是分別向被告購買取得,且證人洪嘉穎於交換當時並未取得9級F卡,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會提出以9級F卡與被告交換BCDE卡之可能,事後亦無必要再以支付價金方式購買取得DE卡。據此,被告於109年7月10日為原告與證人洪嘉穎居間互易系爭球員卡之實際內容,應為以證人洪嘉穎之A卡交換原告之BC卡而已,DE卡及9級F卡均不在互易範圍,被告既認同證人洪嘉穎上開聲明內容,則其抗辯稱係以原告之BCDE卡換取證人洪嘉穎A卡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而原告主張係以其所有之BCDE卡換取證人洪嘉穎所有之9級F卡乙事,則係受被告傳遞不實訊息而誤導所致,亦無可採。
2、况證人洪嘉穎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後,復於111年3月15日具狀陳述其於109年7月10日與被告交換卡片之詳細經過:(1)109年7月10日當天早上,被告張誌元先和本人約在高雄高鐵左營站,本人將A卡交予被告後,和被告約定下午一樣在高雄高鐵左營站碰面讓本人看換到的卡片再將本人換到的卡片拿走。(2)同日下午3點左右,本人和被告又在高雄高鐵左營站碰面,當時被告確實有將BCDE卡4張卡片同時拿給本人看,在看過4張卡片實卡後,本人選擇要換BC卡,並且告訴被告:「C卡我先送鑑定,看鑑定出來的結果,希望不會是假卡。」。當時本人即和被告約定就先換BC卡,屆時等C卡鑑定結果出來再看有無需要用DE卡找補交換A卡的價差,或是以DE卡相抵我欠被告的錢。(3)另經本人事後詳閱以前歷史訊息後,發現本人在拿A卡交換前確有先向黃柏融詢問A卡,當時本人曾經告訴黃柏融覺得A卡價值300萬元以上。(4)以上事項均為事實經過,本人作證時有記錯的地方,故特以此狀澄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3頁),益見被告為原告及證人洪嘉穎居間互易之範圍僅係以BC卡交換A卡,而DE卡係作為找補交換卡片後之價差,或作為被告與證人洪嘉穎間積欠款項之找補標的,並非屬於互易契約之標的物,故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交換卡片當日顯然未據實向證人洪嘉穎告知交換BCDE卡之對象即真正所有人為原告,並非被告,否則證人洪嘉穎衡情應不可能將DE卡留作其與被告間債務找補抵償之用,是兩造在本件訴訟主張系爭球員卡互易契約之標的範圍,均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BCDE卡,為無理由:
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是依前述,原告既於109年7月10日將其所有BCDE卡以互易之意思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證人洪嘉穎,依前揭民法第398條規定,因互易契約準用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則BCDE卡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證人洪嘉穎,而證人洪嘉穎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BCDE卡目前為我持有」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8頁),另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現非BCDE卡占有人之事實(參見原告112年2月1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本訴部分,本院卷第3宗第413頁),故依前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BCDE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球員卡之互易,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被告間居間之意思表示,及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以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DE卡,為有理由:
1、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民法第565條及第567條第1項亦分別著明文。是居間人就其訂約事項,對居間契約各當事人即有據實報告義務。另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3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同法第93條亦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期間居間其與證人洪嘉穎間系爭球員卡互易事宜涉有詐欺情事,違反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提出在居間互易前、後LINE對話內容,可認為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之居間人據實報告義務,而有詐欺情事,使原告是否決定互易系爭球員卡之意思形成自由發生受誤導之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明知證人洪嘉穎並未取得F卡,且證人洪嘉穎不會親自前往高嶄公司交換系爭球員卡,卻刻意隱暪上情,於109年7月9日向原告表示證人洪嘉穎已備妥F卡,約原告於翌日即109年7月10日下午在高嶄公司見面,請原告將收藏之BCDE卡等全數球員卡攜帶前往高嶄公司與證人洪嘉穎交換卡片,使原告誤信有機會看到及換取F卡,而同意於109年7月10日前往高嶄公司交換卡片,並要求被告轉達提醒證人洪嘉穎攜帶F卡到場。實際上係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上午親自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與證人洪嘉穎見面,僅取得證人洪嘉穎所有之A卡,並未取得F卡,被告乃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向原告謊稱證人洪嘉穎已提早抵達高嶄公司,並留下欲交換之A卡,但未攜帶F卡。嗣原告抵達高嶄公司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證人洪嘉穎確有F卡,證人洪嘉穎願意暫以A卡代替F卡與原告換取BCDE卡,日後證人洪嘉穎必定以F卡換回A卡,遊說原告接受此交換方案,原告考量被告既稱證人洪嘉穎日後必擇期以F卡換回A卡,且若不同意交換,日後恐難再覓得換取F卡之機會等情,乃同意以其所有BCDE卡交換F卡,並暫行取回A卡替代,俟證人洪嘉穎日後持F卡換回A卡。(事後經證人洪嘉穎到庭作證後,確認證人洪嘉穎當時並未取F卡,亦無承諾日後以F卡換回A卡之事)。
(2)被告向原告表示A卡於109年6、7月份經球員卡鑑定專家「黃柏融」鑑價具有400萬元之價值,且黃柏融已積極向證人洪嘉穎表示願以400萬元購買A卡等情,藉此誤導原告同意以BCDE卡與證人洪嘉穎交換F卡,並先以A卡替代F卡。(事後經證人黃柏融於111年12月29日到庭作證稱證人洪嘉穎曾有意以300萬元出售A卡,但證人黃柏融認為A卡價值約200萬元,並否認曾出價400萬元購買A卡,且A卡於109年7月間價值約20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1、122頁)。
(3)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以證人洪嘉穎之A卡換取原告之BCDE卡後,同日下午再度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與證人洪嘉穎見面,證人洪嘉穎檢視原告出示之BCDE卡後取走BC卡,而將DE卡退還原告,即係同意以BC卡交換A卡,被告事後未據實告知原告上情,即將DE卡據為所有,事後再分別以不詳價格、155萬元出售DE卡予證人洪嘉穎,藉此牟取居間報酬以外之利益。
(4)原告事後向被告追問及欲確定證人洪嘉穎換回F卡之期日,被告則以「洪嘉穎欲從美國買受更高級別F卡後,方願意將原本F卡換回A卡,而購買更高級別F卡之價金遭調查局查扣,暫時無法將原本F卡換回A卡」、「洪嘉穎總共欠款2000萬元,未清償前無法取得更高級別F卡」、「原告交付之CD卡有贗品風險」、「洪嘉穎已前往美國而無法取得聯繫,洪嘉穎胞姊能夠代為處理本次交易糾紛,並願意將洪嘉穎胞姊之電話號碼給原告」等理由搪塞,欲藉此阻止原告換回F卡之意願,並拖延換回F卡之承諾期限。嗣原告撥打被告提供證人洪嘉穎胞姊之手機號碼後,通話者竟為新竹物流公司理貨員,且透過管道找到證人洪嘉穎,確認證人洪嘉穎自始並未前往美國,經詢問後始知悉證人洪嘉穎自始並未要求以A卡換取BCDE卡,甚至不知有以BCDE卡交換F卡之換卡方案,且證人洪嘉穎僅同意以A卡換取BC卡,其餘諸如「洪嘉穎正透過管道取得美國拍賣會上之9.5級F卡」、「以F卡換回A卡」等訊息,均與事實不符。
(5)是依前述,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而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故被告為原告及證人洪嘉穎居間系爭球員卡互易過程,若被告據實向原告說明證人洪嘉穎僅持有A卡,願意以A卡交換其他卡片,並未持有F卡,證人洪嘉穎於109年7月10日下午不會前往高嶄公司交換卡片等互易之重要資訊,使原告得以重新審慎考量是否以BCDE卡換取A卡之意願,甚至得以取消該次互易,但被告違反其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虛構上揭不實之訊息,致原告誤信有機會換取F卡,且A卡之價值經證人黃柏融鑑定約400萬元,及證人洪嘉穎日後會擇期以F卡換回A卡等,即原告在決定是否接受被告建議之互易方案時,其意思形成過程受到被告不實訊息誤導,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作成以BCDE卡換取A卡之互易條件,故參酌前揭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之行為即應成立民法之詐欺行為,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撤銷受詐欺(即同意由被告居間系爭球員卡互易)之意思表示。
(6)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球員卡互易日期為109年7月10日,原告於110年8月16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時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撤銷權云云。惟依前揭民法第93條規定,該1年除斥期間之起算係從「發見詐欺行為終止後」,若自意思表示後開始起算,則除斥期間為10年,並非1年。是就本件而言,原告與證人洪嘉穎就系爭球員卡之最終互易方案是以BC卡交換A卡,而證人洪嘉穎更表示待將C卡送美國鑑定真偽後再決定是否金錢找補等情,但被告為掩飾證人洪嘉穎並無F卡可供交換,亦僅交換BC卡,而未交換DE卡,及自行將DE卡據為所有,甚至再對原告表示:「洪嘉穎欲從美國買受更高級別F卡後,方願意將原本F卡換回A卡,而購買更高級別F卡之價金遭調查局查扣,暫時無法將原本F卡換回A卡」、「洪嘉穎總共欠款2000萬元,未清償前無法取得更高級別F卡」、「原告交付之CD卡有贗品風險」、「洪嘉穎已前往美國而無法取得聯繫,洪嘉穎胞姊能夠代為處理本次交易糾紛,並願意將洪嘉穎胞姊之電話號碼給原告」各情,可見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仍在繼續進行,則原告主張事後透過管道找到證人洪嘉穎,於109年12月27日始知悉被告上揭說詞均屬謊言,而證人洪嘉穎隨後於109年12月30日向兩造分別發出聲明(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7頁),說明BCE卡之取得過程,被告亦認同證人洪嘉穎之上揭聲明內容,故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撤銷同意由被告居間與證人洪嘉穎互易系爭球員卡之意思表示,顯然未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即屬合法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為本院所不採。
(7)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①又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
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受被告詐欺而同意由被告居間與證人洪嘉穎為系爭球員卡之互易行為,並於當日以其所有BCDE卡交換證人洪嘉穎之F卡(依被告當時說詞係先以A卡替代F卡,證人洪嘉穎會持F卡換回A卡),BC卡即由證人洪嘉穎取走,DE卡則由被告據為所有(事後再分別以不詳價格及155萬元轉售予證人洪嘉穎),A卡仍由原告持有中,嗣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撤銷兩造間所為互易系爭球員卡之居間契約意思表示,並發生合法撤銷之效力,均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而原告當時交付BCDE卡予被告之目的既在於交換F卡(實際僅取得A卡),證人洪嘉穎僅同意以A卡交換BC卡,DE卡即不在原告與證人洪嘉穎間互易契約範圍,依當時情形,被告原應將DE卡返還予原告,並據實向原告說明互易過程,但被告隱暪上情,私將DE卡據為所有,即屬不法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DE卡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DE卡之損害,故被告取得DE卡之行為,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舉證證明其取得DE卡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即應成立「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DE卡,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DE卡目前固由證人洪嘉穎取得,被告並非DE卡之所有人,但被告不法取得DE卡之利益尚存在,且DE卡亦未滅失,被告應如何自證人洪嘉穎處取回DE卡返還予原告,乃另一問題,附此說明。
②依前述,原告以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DE卡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相同之請求,此屬請求權競合,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已足,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是否可採,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兩造間居間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以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訴訟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起訴聲明有先位、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等聲明之區別,而本院認為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第二備位聲明有無理由部分為裁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球員卡互易之居間契約既經被告合法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原應將原告基於居間契約而交付之BCDE卡返還,但因原告與證人洪嘉穎間之BC卡互易契約仍有效存在,且因被告目前並非BCDE卡所有人,亦未實際占有
BCDE卡,故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BCDE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係故意隱暪互易過程,違反居間人據實報告義務,並將原應退還原告之DE卡私自據為所有,事後再轉售予證人洪嘉穎,顯然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DE卡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DE卡之損害,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以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DE卡,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第一備位聲明),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認為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就系爭球員卡之交換與反訴原告成立居間契約,而反訴被告亦順利換得A卡,然反訴被告未給付居間報酬予反訴原告,乃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有無為反訴被告報告締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反訴被告有無給付反訴原告居間報酬等,均與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居間契約而衍生,堪認2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本訴、反訴均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反訴原告於109年7月2日得知洪嘉穎欲以其持有之A卡與反訴原告交換,而反訴原告當時並無洪嘉穎想交換之老卡(BCDE卡),但知悉反訴被告有收藏老卡,遂向反訴被告報告此一締約機會(有人欲以A卡交換老卡),並詢問反訴被告有無興趣?是否願以其持有之老卡與洪嘉穎交換?反訴被告不僅詢問對方(即洪嘉穎)想怎麼換,並自行提議以BCD卡3張換1張A卡(參見反證1),且反訴被告得知締約機會時即知悉1張A卡至少有250萬元以上之價值,甚至反訴原告為再次確認其互易意願時,又詢問反訴被告是否確定要交換?反訴被告更回答:「換3張變形蟲及金版(意指BCDE卡)」(參見反證1即被證1第2頁),顯見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報告締約機會時即已承諾要以BCDE卡片與洪嘉穎交換。反訴原告開始協助、聯繫洪嘉穎確認交換事宜,甚至讓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10日親眼確認A卡真實性及外觀狀態,反訴被告在親自確認A卡狀態後,自行決定以BCDE卡與洪嘉穎交換A卡。又反訴被告換得A卡後,A卡之價值確有增值,詢問以最近1次拍賣會結標BGS9級A卡之價格為210330美元(參見反證2即被證3),換算新台幣為588萬9240元(匯率以1:28計算),推估反訴被告向洪嘉穎換取BGS9.5級A卡,其價值至少高於588萬9240元,此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預估A卡價格約有400萬元之漲幅還高,反訴被告因此一互易締約機會獲得高幅增值之A卡利益,卻未給付反訴原告報酬。
2、反訴被告既已順利換得A卡後,竟未給付報酬予反訴原告,而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等民事裁判、49年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例等意旨,居間契約為有償契約,只要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且依內政部96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246號函釋意旨(下稱96年5月9日函),仲介報酬標準之上限為「不動產實際成交價6%」,故反訴原告依一般居間報酬標準即不動產實際成交價4%計算,又因兩造當時係將A卡作價300萬元居間,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為120000元(計算式:0000000×4%=120000元),反訴原告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反訴被告催告,請求反訴被告於3日內給付居間報酬120000元。。
3、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訴原既有向反訴被告報告有互易A卡之機會,亦確為反訴被告媒介與洪嘉穎互易A卡,反訴被告也順利換得A卡,則反訴原告已履行其與反訴被告間居間契約給付義務,反訴被告卻仍未給付反訴原告居間報酬,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居間報酬,即有理由。
2、洪嘉穎向反訴原告提出之互易方案僅係「與『A卡』300萬元價值等值之老卡」,而反訴被告最後向反訴原告提出互易方案即是以其所有與A卡等值之BCDE卡換得A卡,且反訴被告與洪嘉穎都如願換得各自想要之卡片,其等間互易契約已履行完畢,尚難謂反訴原告有何隱瞞、捏造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情事,更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是反訴被告尚不得因洪嘉穎最後僅先拿取BC卡而將DE卡暫先寄託在反訴原告處,即訛稱反訴原告係騙取反訴被告之DE卡,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3、反訴被告另抗辯稱於109年7月10日當天將「居間報酬球員卡」(即Hologram球員卡)以低於市價行情出售予反訴原告,作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居間報酬之形式、給付方式、數額所為約定,反訴原告自應遵守云云。惟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10日當天在反訴原告公司辦公室內除以BCDE卡換得A卡外,兩造於同一地點另約定由反訴原告以60000元價金向反訴被告購買Hologram球員卡,反訴原告於當日取得反訴被告交付之Hologram球員卡後,立即至鄰近超商提款及當場給付60000元價金予反訴被告,此乃兩造另行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已銀貨兩訖,是反訴原告另行購買Hologram球員卡乙事與本件居間互易契約全然無涉,反訴被告藉此規避其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並無理由。
4、反訴原告對於證人 曾婉婷 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反訴被告固抗辯稱其配偶曾婉婷於109年7月10日交易當日亦有前往高嶄公司,並就反訴被告將Hologram球員卡出售予反訴原告之緣由、交易價格等相關事實均知悉云云。然兩造於上揭時間交易Hologram球員卡、前往超商提款及履約等過程,當時僅另有1名反訴原告之員工同在辦公室內,全程曾婉婷均未在場,反訴原告係交付款項完畢後要送反訴被告離開時,才知悉曾婉婷在車上等候反訴被告,故曾婉婷並非當日在場見聞之人,不具證人適格。
(2)又反訴被告曾在鈞院詢問時稱:「(問:在這1個半小時裡面,反訴被告配偶在旁做什麼事情?)答: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在工廠裡討論這件事情,反訴被告配偶是在反訴被告的車上等反訴被告。」、「(問:反訴被告配偶在車上等1個半小時都沒有下車?)是。」等語,可知曾婉婷自兩造成立「Hologram球員卡」買賣契約,至反訴被告交付「Hologram球員卡」予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交付60000元價金予反訴被告之全部交易過程,曾婉婷均未在場親眼見聞或親耳聽聞,不具證人適格。
(3)另證人曾婉婷到庭證述:「(問:兩造當天在高嶄公司談話過程你是否有在場參與?)答:我沒有在場參與。」、「(問:你當時人在哪裡?)答:我在車上午休,但半小時後我醒來,就在車上等待,滑手機。」、「(問:你在車上等待時間多久?)答:大概1個小時多。」、「(問:反訴被告跟你說反訴原告跟你要報酬這件事請以60000元成交,這個協商過程你有無參與?)答:我沒有參與,但我對於便宜50000元賣給他這件事情沒有疑惑,是因反訴原告以前與我先生聯絡時,我就問反訴被告為何對方一直找你,洪嘉穎到底付他多少錢?我先生說是50000元。」等語,可知證人曾婉婷對於兩造是否有約定以反訴被告便宜出售Hologram球員卡作為反訴原告報酬乙事全程均未在場見聞,則證人曾婉婷之證述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更無法證明反訴被告已有給付居間報酬予反訴原告之事實,從而,反訴被告以兩造間當日另行交易「Hologram球員卡」乙事與其給付居間報酬義務混為一談,要非可採。
(4)證人曾婉婷亦證稱:「(問:反訴原告跟反訴被告要報酬這件事情是反訴被告跟你說的嗎?)答:是,但要載我先生去領錢是反訴原告說的。」、「(問:你說反訴被告有說那1張卡要10幾萬,那1張卡是指?)答:不知道。」、「(問:你只知道要報酬,是否知道報酬金額或是卡片減價後的價格?)答:實際價格是市價10幾萬,但我只收到60000元。」、「(問:證人如何知道實際價格是10幾萬?)答:我先生說的。」等語,可見不論是反訴被告辯稱減價出售之卡片為何?及減價出售之卡片實際市價為何?證人曾婉婷均係聽聞自反訴被告所述,證人曾婉婷不但不知情,證述更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又證人曾婉婷為反訴被告之配偶,殊難想像不會依反訴被告之意思回答所詢問題,故證人曾婉婷之證述僅能證明「兩造有以60000元買賣1張卡片」,無法證明兩造有以反訴被告減價出售「Hologram球員卡」予反訴原告作為居間報酬等情事。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為居間洪嘉穎與反訴被告之NBA球員卡交換事宜,交換方案為反訴被告以BCDE卡交換洪嘉穎所有之9級F卡,反訴原告稱洪嘉穎暫時以A卡代替9級F卡,並將A卡暫時交由反訴被告持有,擇日洪嘉穎會再以9級F卡換回A卡云云,然洪嘉穎並未以9級F卡與反訴被告換回A卡,反訴被告與洪嘉穎間未達成交易,反訴原告應將反訴被告暫時寄放之BCDE卡返還(即本訴先位聲明部分)。倘鈞院認為反訴被告與洪嘉穎間實際交易方案為BCDE卡換取A卡(假設語氣),因反訴原告未履行居間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據實說明義務而對反訴被告為詐欺意思表示,並不法獲取DE卡,反訴被告乃撤銷就DE卡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應將額外騙取之DE卡返還予反訴被告(即本訴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二)嗣反訴原告起訴請反訴被告求給付居間報酬120000元,主張原因事實係以其已為反訴被告換取洪嘉穎之A卡,反訴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云云。然洪嘉穎並未持9級F卡換回反訴被告暫時保管之A卡,反訴原告並未完成媒介居間,反訴被告毋庸給付任何居間報酬。倘認反訴被告與洪嘉穎間交易方案為BCDE卡交換A卡,因兩造於109年7月10日當天約定,由反訴被告以低價將Hologram球員卡出售予反訴原告作為居間報酬,此為兩造間就居間報酬之形式、給付方式、數額所為之約定,反訴原告自應遵守,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居間報酬並不限於金錢,只要居間契約當事人合意,於不違反誠信原則或法律強行規定之前提下,任何形式均無不可,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120000元,及援引內政部96年5月9日函作為計算依據,顯屬無稽。是反訴被告既已依約定給付居間報酬,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無理由。再反訴原告刻意隱暪洪嘉穎提出之真實交易方案,甚至另向反訴被告騙取DE卡,反訴原告所為顯然構成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任何居間報酬。
(三)又反訴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在本訴部分民事答辯狀第5段稱:「被告也於同日將原告要互易之BCDE卡交付予洪嘉穎,並獲得保證人酬勞及其他居間報酬,……。」等語,參照洪嘉穎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訴代:
你以A卡委託被告幫你換BC卡,就被告幫你處理這件事情,有無給被告酬金?)沒有。」等語,可知反訴原告於上揭答辯狀所稱「並獲得保證人酬勞及其他居間報酬」,即指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以低價將Hologram球員卡出售予反訴原告乙事,但反訴原告出爾反爾,主張反訴被告未給予居間報酬,毫無誠信可言。
(四)反訴被告對於證人曾婉婷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曾婉婷證述:「(問:你先生出來說什麼?)他說反訴原告要跟他要報酬,那1張卡10幾萬元就便宜賣他60000元,反訴原告要載反訴被告到他家附近去領錢。」、「(當天反訴被告有無拿到這60000元?)有,反訴被告拿到60000元後就將錢交給我。」、「(問:拿到60000元後,還在高嶄公司停留多久或離開?)就直接離開,反訴原告當時有說下次來換卡並帶小孩去高美濕地。」、「(問:109年7月10日下午你有跟反訴原告打招呼,是他要去領錢的時候?還有你們領錢回來要離開的時候?)是。」、「(問:
反訴被告說反訴原告要報酬這件事情以60000元成交,這個協商過程你沒有參與?)我沒有參與,但我對便宜50000元賣給他這件事情沒有疑惑,是因反訴原告以前與反訴被告聯絡時,我就問反訴被告為何對方一直找你,洪嘉穎到底付他多少錢?我先生說是50000元。」等語。是證人曾婉婷雖未親自見聞兩造協商居間報酬給付方式之過程,然從證人曾婉婷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Hologram球員卡出售予反訴原告之價格與市價之價差、反訴原告給付價金60000元、兩造共同前往超商提領價金、反訴被告交付Hologram球員卡後之反應及相關對話內容等細節均說明甚詳,甚至就Hologram球員卡出售予反訴原告之價格與市價價差(至少大於50000元),係反訴原告希望反訴被告至少讓其賺取約50000元居間報酬等節,均據實陳述,亦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况證人曾婉婷雖為反訴被告之配偶,依其於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述過程,證人曾婉婷不論是表情、語速、情緒或陳述過程使用之文字等均平實、客觀、穩定地回答,並未沾染過多個人主觀評論或有任何意欲偏頗反訴被告之情,於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問題時,回答亦同,可見證人曾婉婷均係據實陳述無訛。
2、證人曾婉婷係兩造於109年7月10日當日協商完畢後第1位聽聞反訴被告陳述協商Hologram球員卡經過之人,當時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隱瞞洪嘉穎實際委託內容等節均尚不知情,故反訴被告於當日向證人曾婉婷陳述關於Hologram球員卡相關事實經過,應無刻意誤導證人或虛偽陳述之動機,佐以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反訴原告平時亦有從事居間NBA球員卡互易事項,反訴原告實無可能在未收取任何報酬情況為反訴被告與洪嘉穎間居間互易NBA球員卡,但反訴原告自109年7月10日以後,迄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前,反訴原告從未向反訴被告索取任何居間報酬,亦未曾與反訴被告談論關於居間報酬之內容、數額,可證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10日當日確已依約給付居間報酬甚明。
(五)並聲明:1、如主文第5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以60000元價格出售1張Hologram球員卡予反訴原告,兩造於當日分別交付卡片及給付價金完畢。
(二)其餘援引本訴部分之記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約定反訴被告將Hologram球員卡以60000元出售予反訴原告,而以該卡片之市價與交易價格之差價(約50000元)作為居間報酬,並於109年7月10日已履行完畢?
(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2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2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49年台上字第1646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是媒介居間契約之目的,在使委託人及相對人經由媒介而成立契約,故居間人之報酬,應俟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觀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背誠信原則及法律強行規定前提下,自得由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委賣之價金或給付居間報酬之形式、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4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20000元,無非係以其為原告及證人洪嘉穎間為系爭球員卡互易契約之居間人,反訴被告已於109年7月10日確認A卡真實性及外觀狀態後,自行決定以BCDE卡與證人洪嘉穎交換A卡,依內政部函意旨,仲介報酬標準之上限為「不動產實際成交價6%」,乃依不動產實際成交價4%計算,而兩造係將A卡作價300萬元,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為120000元乙節,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兩造於上揭時間成立系爭球員卡互易之居間契約,乃反訴原告多次施用詐術使反訴被告誤信而同意居間,並以其所有BCDE卡交換證人洪嘉穎之F卡(實際互易內容係A卡交換BC卡,DE卡不在互易範圍),嗣反訴被告發現受反訴原告詐欺後,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居間系爭球員卡互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生合法撤銷之效力,均如前述,縱令依民法第565條規定,居間契約為有償契約,於契約因反訴原告報告訂約機會及為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不因契約事後因故解除或撤銷而影響其報酬請求權,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反訴原告既為主張權利之人,即應先就有利於己事實即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約定報酬數額等負舉證責任,必反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反訴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反訴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不足,法院均無從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2)反訴原告固主張依內政部96年5月9日函意旨,不動產仲介報酬標準上限為「不動產實際成交價6%」,乃依不動產實際成交價4%計算,而兩造將A卡作價300萬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為120000元云云,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居間互易之標的物為系爭球員卡,屬性為一般之動產,此與屬性為不動產之房屋及土地等,性質迥異,在客觀上顯難相互比擬,尤其不動產仲介報酬通常於締約時即已約定,罕見有未約定服務報酬逕為居間仲介之情形,且如以不動產仲介報酬標準計算,因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有「買受人」及「出賣人」之區別,並依「買受人」及「出賣人」身分不同而收取不同成數之服務報酬,但反訴原告在本件居間之標的物乃系爭球員卡之互易,即使依民法第398條規定互易準用買賣,則互易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及證人洪嘉穎,究竟何人是「買受人」?何人是「出賣人」?或2人皆具有「買受人」及「出賣人」身分?且反訴原告主張係以A卡作價300萬元為基礎,並以實際成交價「4%」計算,但反訴被告欲以證人洪嘉穎交換之卡片為F卡,並非A卡,而反訴被告實際提出交換者為BCDE卡(其中僅BC卡為互易標的物,DE卡則為反訴原告私自據為所有,再轉售予證人洪嘉穎,均如前述,不贅),則反訴原告主張以A卡作價300萬元為居間報酬之計算基礎,即欠缺依據。况反訴被告抗辯稱自109年7月10日即系爭球員卡互易之日起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日止,反訴原告從未向反訴被告提出應給付報酬及報酬數額為何之討論或請求,此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就系爭球員卡之居間自始並未約定報酬甚明。準此,縱認反訴原告因系爭球員卡之居間互易而對反訴被告取得報酬請求權,但該報酬之計算基礎及計算比例為何,自應由反訴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證據資料,反訴原告逕行援引內政部96年5月9日函意旨,而以與系爭球員卡性質迥異之不動產仲介報酬計算標準,即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20000元,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無從使本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不應准許。
(三)至反訴被告抗辯稱兩造於109年7月10日當日已約定反訴被告將另張Hologram球員卡以60000元價格出售予反訴原告,而以該卡片之市價與兩造間交易價格之差價(約50000元)作為系爭球員卡互易之居間報酬,兩造並於當日分別交付Hologram球員卡及價金60000元完畢,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反訴被告配偶曾婉婷等情。反訴原告則不爭執於109年7月10日確以60000元價格向反訴被告購買Hologram球員卡,並於當日取得該Hologram球員卡及給付價金60000元予反訴被告之事實,但爭執該Hologram球員卡乃兩造間於當日之另筆交易,與居間報酬無關等語。本院認為反訴原告之請求既因舉證不足而不可採,反訴被告上揭抗辯事實是否有理由,法院即無詳予審酌之必要,而應逕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經約定居間報酬之給付形式、數額等,而反訴原告逕行援引不動產仲介報酬計算方式作為本件居間報酬之計算依據,顯屬無據,是反訴原告之舉證尚難令本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故反訴原告逕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2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丙、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附表一編號卡片全名代稱收藏家俗稱備註1MICHAELJORDON0000-00MOLTENMETALTITANIUMFUSION21/40BGS9,ID:0000000000B金版2MICHAELJORDON0000-00SKYBOXPREMIUMSTARRUBIES44/50C變形蟲此張無ID編號與BGS級數,表示係未鑑定之卡片。3MICHAELJORDON0000-00SKYBOXPREMIUMTSSTARRUBIES32/50BGS9,ID:0000000000D變形蟲4MICHAELJORDON0000-00ULTRASTARSGOLDBGS9.5,ID:0000000000E金版附表二:
編號卡片全名代稱收藏家俗稱備註1MICHAELJORDON0000-00EXQUISITENOBELNAMEPLAT5/25AUTOBGS9.5,ID:0000000000A2MICHAELJORDON0000-00EXQUISITENUMBERPIECE17/23AUTOBGS9,ID:0000000000F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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