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子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22號、第32768號),並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256號、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第43119號、第33150號),及補充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子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子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其母 廖桂涵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4月間某日,冒稱為「JACKY」「 小儀 」之人,佯邀李
庭瑋參加樂透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施用詐術致 李庭瑋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5時3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2萬元入蕭子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將該筆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5月5日,冒稱為「文博」之人,佯邀 楊珮媗 投資虛擬
貨幣,施用詐術致 楊珮瑄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2時27分,轉帳8萬7,000元入廖桂涵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予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0年5月5日,冒稱為「在線福利客服」,佯邀 鄭季昕 投資
虛擬貨幣,施用詐術致鄭季昕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20時16分、20時38分、20時41分,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4萬元入廖桂涵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0年4月11日,冒稱為「 芯芯 」之人,佯邀 陳夢涵 於火幣P
RO平台下單購買「抓著幣的貓」虛擬貨幣,施用詐術致陳夢涵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6日22時1分、5月27日20時34分,分別轉帳4萬元、2萬元入廖桂涵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跨支轉帳方式,將該筆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
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向 陳湘旂 佯稱介紹「智享」博弈平臺APP,可下注獲利云云,致陳湘旂因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先後於110年4月23日1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於同年月24日18時28分許、18時29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小儀」指定之蕭子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 王雁儒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26日13時22分許、13時2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入廖桂涵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跨支轉帳方式,將該筆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㈦撥打電話向 王詩嫻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110年4月23日20時26分許、4月26日17時33分許,轉帳2萬元、2萬元,至蕭子宇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㈧由社群軟體IG暱稱「CYRIL」、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軒」),向 楊茹 評佯稱介紹「AXI」虛擬貨幣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並指示以「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向LINE暱稱「芯芯」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投入「AXI」進行投資云云,致 楊茹評 因而陷於錯誤,即依「芯芯」之指示,接續於110年5月27日2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2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翌(28)日0時2分許匯款9萬8,000元,共計29萬8,000元,至「芯芯」使用之蕭子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支配使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庭瑋、楊珮媗、鄭季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夢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湘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王雁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王詩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楊茹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補充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蕭子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蕭子宇固坦認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其母廖桂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雖提供3個金融帳戶給老闆 林俊傑 使用,但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其係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被害人皆為老闆林俊傑之客人,其並不知為何最後會變成這樣,虛擬貨幣買賣過程其並未實際參與,係買賣交易量很大,帳戶有時不夠使用,才會提供帳戶給老闆使用,約定的報酬就是虛擬貨幣買進、賣出間之價差採對開取得,因提供帳戶後不到1個月就遭凍結,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80至82、167、256、332至333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李庭瑋、楊珮媗、鄭季昕、陳夢涵、陳湘旂、
王雁儒、王詩嫻、楊茹評等8人遭詐騙之過程,業經:1.告訴人李庭瑋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10年4月18日在交友平台認識Line叫Jacky之人,Jacky要伊操作樂透平台,並傳給伊幣商之聯絡方式,係使用街口支付交換虛擬貨幣,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5時30分臨櫃匯款52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4月28日0時15分在住處以網銀匯款20萬元至其他人之台灣企銀帳戶,共匯72萬元,後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0偵26522卷第19至22頁);2.告訴人楊珮媗於警詢時指訴:
伊在抖音APP上認識ID:Xiaodongli4510、LineId:jxm6688,化名文博之男子介紹投資,並提供「幣安」、「XM」兩個投資APP,在「幣安」APP上依照指示認識LineId:asd7468化名小儀之女子,並提供數個帳戶,要伊將新臺幣匯入,轉換成「幣安」APP的虛擬貨幣, 伊依文博 指示將幣安虛擬幣投資至「XM」的APP内,轉成XM虛擬幣,在「XM」APP上操作投資,後想轉回提領新臺幣時,對方卻說儲值金額不足,母親為此帶伊至派出所查證,才發現對方提供的帳戶均遭通報、才發現係遭詐騙。伊於110年5月26日12時27分使用其中國信託帳戶,以網路轉帳8萬7,000元至廖桂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110偵32768卷第29至30頁);3.告訴人鄭季昕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10年5月5日在臉書軟體知悉Binance.Bo投資網站,可購買火幣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伊自110年5月5日起至6月28日止,以臨櫃及ATM匯款,匯款次數達22筆,其中臨櫃匯款5筆,ATM匯款17筆,共匯款約146萬元購買虛擬貨幣。110年5月27日20時41分ATM轉帳4萬元至廖桂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5月27日20時16分ATM轉帳3萬元至廖桂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則匯入所指示之其餘帳戶內,因事後獲利未入帳,始知遭受詐騙等語(見110偵32768卷第47至48及49至54頁);4.告訴人陳夢涵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10年4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好友「芯芯」,「芯芯」向伊介紹虛擬貨幣投資於火幣平台下單買貨幣,伊即陸續匯款,共計轉帳4筆合計13萬5,200元,其中110年5月26日22時01分轉帳4萬元至廖桂涵之新光銀行帳戶,110年5月27日20時34分匯款至廖桂涵之新光銀行帳戶,後想要領現金,對方卻不回覆訊息,始知遭詐騙等語(見110偵36256卷第33至36頁);5.告訴人陳湘旂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10年3月25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Hui之男性,並互加Line,對方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要伊下載APP軟體「智享」,並提供「小姨、幣商」兩個Line帳號,「幣商」叫伊陸續網路轉帳,110年4月13日20時28分轉帳3萬元,110年4月17日13時02分轉帳5萬元,110年4月13日13時17分轉帳5萬元,另受「小儀」指定帳戶,110年4月23日19時21分轉帳5萬元,110年4月24日18時28分轉帳5萬元,110年4月24日18時29分轉帳4萬元,此部分轉帳合計19萬元,連同「幣商」要其所轉帳之款項,總共32萬元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卷第第35至37及39至43頁);6.告訴人王雁儒於警詢時指訴:
伊於110年5月間使用教友軟體JD,認識叫 李維民 的網友,向伊介紹投資APP軟體,叫伊購買比特幣,再用比特幣轉進軟體投資。伊於110年5月26日13時22分及13時23分,自伊玉山銀行帳戶轉帳2筆共10萬元,至廖桂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0年6月6日0時28分及29分,各匯2筆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其他帳戶,再於110年6月9日匯款65萬元至其他帳戶,後因無法出金且遭封鎖,也找不到李維民之帳號,始知受騙等語(見111偵41652卷第34至35頁);7.告訴人王詩嫻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10年4月15日在交友軟體認識ID為Cheni之人,聊天後互加Line好友,對方在110年4月20日使用Line傳投資網站GEDOE給伊教導投資,對方提供幣商的Line,伊在110年4月21日19時39分使用街口支付3,000元給幣商,並換成USTD71.77元,其後於110年4月22日19時05分匯3萬元,110年4月23日20時26分網路轉帳20萬元、110年4月24日17時33分轉帳20萬元至蕭子宇之台新銀行帳戶,伊總共網路轉帳4筆,分為3,000元、3萬元、20萬元、20萬元,期間有提領出4,116元、8,400元,共損失420,484元,該投資網站平台後已無法登入始知受騙等語(見111偵33150卷第71至72及73至76頁);8.告訴人楊茹評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10年4月28日使用網路IG認識網友,對方告訴伊投資虛擬貨幣之方法,伊開始投資,總共匯款10筆合計損失929,000元,後因要動虛擬貨幣的款項,竟完全動不了,始知遭詐騙等語(見111偵5437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李庭瑋、楊珮媗、鄭季昕、陳夢涵、陳湘旂、王雁儒、王詩嫻、楊茹評等8人就其遭詐騙之過程業已敘明如上。證人廖桂涵並於警詢時供稱:伊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所申辦,但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交給其子蕭子宇保管使用,伊並不知楊珮媗匯款8萬7,00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等語(見110偵32768卷第26至27頁),再於警詢時供稱:伊的新光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伊所申請,但帳戶之存摺本、印章及提款卡都交由其子蕭子宇保管使用,蕭子宇稱是要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對於告訴人楊茹評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9萬8,000元至其新光銀行帳戶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見110偵36256卷第39至41頁)。另告訴人李庭瑋、楊珮媗、鄭季昕、陳夢涵、陳湘旂、王雁儒、王詩嫻、楊茹評等8人,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或其母廖桂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李庭瑋報案資料:提出網路活存交易明細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888號函(見110偵26522卷第79、99頁)、告訴人楊珮媗報案資料: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告訴人鄭季昕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台幣轉帳明細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733號函暨廖桂涵開戶個人資料、廖桂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偵32768卷第35頁左下方、第57至58頁上方、83、85、87至90頁)、告訴人陳夢涵報案資料:網路交易畫面擷圖、陳夢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廖桂涵之新光商業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廖桂涵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6256卷第43、77至95、45、47至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781號函暨檢送 蕭子宇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湘旂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卷第101、103至107、169頁上方及171頁右上方及左下方)、告訴人陳湘旂與暱稱「小儀」之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傳送照片(見111偵4384卷第127至13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0430號函暨廖桂涵開戶個人資料、廖桂涵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雁儒報案資料: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1652卷第
37、39、41至42、85頁)、告訴人王詩嫻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王詩嫻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065號函暨檢附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150卷第86、87、93、95至99頁)、廖桂涵開戶個人資料、廖桂涵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茹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APP匯款轉帳截圖照片(見111偵5437卷第47至49、50至54、59至116頁)、被告提出其與李庭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擷圖、被告提出其與鄭季昕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擷圖、被告提出其與陳夢涵間轉帳明細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擷圖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3、55至62、63至65頁)。是本件告訴人李庭瑋、楊珮媗、鄭季昕、陳夢涵、陳湘旂、王雁儒、王詩嫻、楊茹評等8人,因遭詐騙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或其母廖桂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提供伊本
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及其母廖桂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給客戶匯款,客戶如 向渠 等購買虛擬貨幣,渠等會再轉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差價,操作金流部分皆為伊的合夥人林俊傑負責,伊並不知道每筆款項,也未指示被害人匯款,更未參與詐騙行為,因與林俊傑合作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才會提供帳戶與林俊傑作匯款使用,約定獲利所得對拆等語(見110偵32768卷第21至23頁);再於警詢時供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林俊傑,認為可合作才與之簽約,僅知他叫「林俊傑」,但不知聯络方式,伊為將金流分開,也想幫母親廖桂涵賺錢,還拿母親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給林俊傑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所有交易過程都是林俊傑在處理,伊是透過綽號「 阿彥 」者,將母親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林俊傑,伊與林俊傑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是在火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買賣,自己並未出資等語(見110偵36256卷第23至25及29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110年6、7月時,將其帳戶提供給住在台中市西屯本名林俊傑使用,是在青海路與弘孝路的便利商店交給之前同事綽號「阿彥」,「阿彥」跟林俊傑一起做虛擬貨幣,伊交給「阿彥」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則沒交,交給他們之後都是由他們在管理,帳戶也有開設網銀及設定網銀密碼提供給「阿彥」。伊問「阿彥」這個好不好做,「阿彥」回說還可以,伊因積欠債務想賺外快,就與之採合作方式,透過林俊傑買賣虛擬貨幣,賺到價差再對拆,但到目前為止尚未談到錢。至於「阿彥」跟伊借帳戶使用,伊並不曉得是否會做不法用途,當時是在談合夥,並不清楚會有人因伊提供的帳戶被騙。伊的帳戶中,110年4月23日15時有轉帳一筆52萬元,及15時39分時這筆52萬元又就被網路銀行轉出,並不是伊所經手辦理,應該是「阿彥」那邊操作的。具體提供帳戶給「阿彥」使用的時間已忘記,因有辦理網銀才會頻繁使用,是在4月底5月初接獲台新帳戶遭警示凍結資訊,伊去銀行櫃台刷簿子時,櫃台當場告知帳戶係警示帳戶,才知已被凍結。伊總共提供3帳戶給「阿彥」他們去使用,伊與林俊傑係配合關係,林俊傑是虛擬買賣貨幣的老闆,伊是透過同事「阿彥」與他認識等語(見110偵26522卷第110至113頁)。被告於本院供述:伊有提供兩個帳戶給老闆使用(老闆名為林俊傑),係作虛擬貨幣買賣,被害人皆為老闆的客人,我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這些都是老闆林俊傑的客人,他們有達成協議,要購買一定數量虛擬貨幣,每個貨幣皆有幣值,之後會從老闆的錢包將虛擬貨幣打到客戶的帳戶裡,會簽立買賣合約書,確認要買的貨幣,看起來很複雜的就是錢包的位置,他們告知錢包的位置,等我們收到錢後,才會將貨幣打給他們。從伊所提供的資料,可看到我們達成協議以及將貨幣轉給他們的過程,他們都有收到要買的貨幣,我們也有收到他們的錢;貨幣是有價值,被害人也都有拿到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會直接轉入他們的錢包裏面,我們錢包裏的虛擬貨幣也隨之減少,無論他們掛賣還是賣掉,都是透過區塊鏈技術做交易。本案伊只是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至於虛擬貨幣的買賣過程伊並未參與,但因伊有研究虛擬貨幣,知道交易的量很大,帳戶有時會不夠用,伊才提供帳戶給老闆使用。伊認為虛擬貨幣是未來趨勢,才會跟老闆合作,並不知老闆是如何找到客人,客人都是老闆那邊找的。貨幣買進、賣出會有價差,價差就約定對開作伊的報酬,但提供帳戶不到1個月就被凍結,伊並未拿到報酬。至於其向本院所提供與被害人李庭瑋、鄭季昕、陳夢涵間之聯繫資料,係伊聯繫之前的同事「阿彥」,是「阿彥」幫伊跟老闆林俊傑要的(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至於告訴人陸續將款項匯到伊的帳戶,係他人再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自其帳戶轉匯到其他帳戶,伊原提供帳戶的帳號、密碼給「阿彥」,但遭到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伊是要與綽號「阿彥」之人合夥做虛擬貨幣買賣,伊去 宏旺 當舖面試上班,認識綽號「阿彥」之人,只是認識1個禮拜的同事,因他邀請伊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伊才提供金融帳戶給他,說好是要一起做,在進行合作以前有問「阿彥」一些問題,包括合不合法、要如何獲利等,當時「阿彥」有跟伊聊到老闆就是林俊傑,是我們做虛擬貨幣買賣的老闆。「阿彥」跟伊說是經營虛擬貨幣,伊當時剛接觸虛擬貨幣,知道買貨幣換成台幣是要實名認證,當時的想法就是應該可以做,因為實名認證應該就是合法,沒想到帳號給他們拿去亂搞,伊在網路上看過租帳戶之事,但因我們是合作關係,為了要合作才會把帳戶提供給「阿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本件伊係提供帳戶資料供他們使用,即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能夠出金的額度,他們每天都要運作,需要很多的帳戶來維持運作,伊所提供的就只有帳戶,虛擬貨幣要跟伊的銀行作綁定,因為銀行每天在虛擬貨幣出現金,能換成新臺幣的金額有限,帳戶只能跟人持名綁定,每人都有1個虛擬貨幣換成新臺幣的額度,伊雖申請做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綁定,但認證尚未過,伊的交易所還在申請並沒下來,伊原本要提供所稱的銀行額度,但申請還沒過就被警方破案,伊所做的就是以虛擬貨幣買賣為前提,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
依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本院供述內容以觀,整理說明如下:
1.被告雖坦認有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及其母廖桂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提供予綽號「阿彥」之事實,然就之所以提供此3帳戶之原因,辯稱係因與「阿彥」、林俊傑合作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買賣過程需要帳戶額度,才會將帳戶提供給「阿彥」使用等語。被告雖稱係與「阿彥」、林俊傑合作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以取得價差對拆獲利,並對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流程多所說明,然又辯稱伊只僅提供3帳戶供「阿彥」使用,虛擬貨幣買賣過程伊並未參與等語,查被告為期合理化其提供3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一方面係以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為理由,卻又辯稱完全未參與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依被告所稱其既未參與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過程,卻又稱能取得虛擬貨幣買賣之價差,加以對拆以為獲利,兩者間之說詞根本無法合致,如依被告所稱其既未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過程,有任何出錢、出力之行為,又何來所稱能取得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價差之獲利?再被告既自承就整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伊有提供3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事,而遭詐騙之告訴人李庭瑋、楊珮媗、鄭季昕、陳夢涵、陳湘旂、王雁儒、王詩嫻、楊茹評等8人,陸續將所稱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該3金融帳戶內,旋即遭他人轉帳一空,顯然被告係因其所稱提供3金融帳戶之行為,始能取得獲取報酬之約定,而與其所稱係因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帳戶之說詞,完全無法合致。
2.再就被告一再辯稱,本件實係其與綽號「阿彥」共同合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約定以買賣價差對拆謀利等情,然被告既係提供3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供「阿彥」使用,卻稱完全未參與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事宜,以其所稱提供3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即能獲取虛擬貨幣買賣價差之對拆利益,所提出之給付內容與獲得報酬間,根本無法衡平,箇中真偽令人存疑。另被告雖稱本件主要係其與「阿彥」間進行聯繫,然就「阿彥」之真實身分,被告稱之前開庭時都還能聯絡上「阿彥」,直到上次開庭後,想聯繫「阿彥」就都聯絡不上他,手機也都沒接,通訊軟體從112年2月就沒再使用(見本院卷第110頁),伊與「阿彥」並非熟識,只是認識2週之同事,之前皆擔任當鋪的業務,具狀提出與告訴人李庭瑋、鄭季昕、陳夢涵間交易資料截圖,是「阿彥」傳給伊的,當時還能聯絡上「阿彥」,是其跟「阿彥」要這些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為期查明相關人員資料並函詢宏旺當鋪,經宏旺當鋪於111年9月29日函覆該當鋪於110年1月至6月間,任職人員名單包括會計出納、鑑價師職務者,並無被告所稱之「阿彥」,至於試用人員名單在人員離職14天後即會銷毀其等個資,被告蕭子宇係於110年4月1日到職,到職時間未滿7日即自行離職,擔任職務為外出發送廣告宣傳試用人員,蕭子宇因未滿7日而無法結算薪資印象較為深刻,亦有該當鋪之函覆內容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函覆內容顯然與被告自稱係擔任宏旺當鋪業務工作,不相一致,且被告任職宏旺當鋪之時間未滿7日,即便有其所稱當鋪同事「阿彥」,其等共事時間亦不可能超過7日,與被告所稱曾共事2週之說詞,亦屬不符。果如被告所稱其與「阿彥」共同合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因匯款作業需要提供3金融帳戶供「阿彥」使用,卻對「阿彥」之真實姓名、聯繫資料等,完全無法正確提供,明顯不符常情,何以如此?箇中原因,實啟人疑竇。
3.被告雖提出本件所涉告訴人李庭瑋、鄭季昕、陳夢涵等3人,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Line聯繫內容(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觀諸其等之聯繫內容,均有告訴人表達欲購買虛擬貨幣之意願,而後由賣方提供匯款帳戶資料,告訴人隨即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並提出匯款證明,而後由賣方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其上載明所收取之款項及相對提供虛擬貨幣之數量等內容。此等交易過程,本即與告訴人李庭瑋、鄭季昕、陳夢涵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且僅能證明告訴人李庭瑋、鄭季昕、陳夢涵等3人,確有與詐騙集團人員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而遭詐騙之事實,依此等聯繫內容,尚無法為被告所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證明。
4.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俊傑,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7卷,查林俊傑業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記得是否認識蕭子宇,也不記得有無跟蕭子宇借過其母廖桂涵之新光銀行帳戶,但對於綽號「阿彥」之人並無印象,蕭子宇雖稱在110年5月初曾將其母廖桂涵新光銀行帳戶交給「阿彥」,「阿彥」跟蕭子宇說帳戶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實際的經營者係伊,蕭子宇交付帳戶給「阿彥」,「阿彥」再交付給伊使用等語,然本件款項係楊茹評匯入新光銀行廖桂涵帳戶,對於楊茹評伊是有印象,伊賣過幾筆虛擬貨幣給楊茹評,但要回去看資料才知道。對於楊茹評表示匯了3次款項,共29萬8,000元入此帳戶,伊是記得此事,並有提供交易紀錄給警察。LINE暱稱「芯芯」者,係伊自己在使用,只有在伊沒空時,「芯芯」就會幫伊處理,至於另外一個暱稱「喵」LINE帳號,是後來改暱稱的。「芯芯」叫 吳亭儀 ,電話0000-000000,已不記得楊茹評所買1萬USDT,是伊還是吳亭儀處理的,吳亭儀經過伊的同意,也會使用伊的電子錢包幫忙放幣。伊是有使用兩個平台,對於所提示的LINE對話截圖照片,好像是直接對錢包場外交易,並沒有使用平台,這個錢包現已沒在使用,伊這筆放幣交易應該是用IMTOKEN錢包,伊的私人錢包外人應該查不到,伊回去再查報,對於提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芯芯」有丟了一個匯款帳戶,這個帳戶就是廖桂涵的帳戶,也確實是伊在使用。伊在向其他人徵求帳戶時,會跟對方說明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只是想說要借用或租用,並沒想到會這麼麻煩,對方如果有詢問,伊就會跟對方說有可能會有買賣糾紛,帳戶隨時都有可能會被凍結,必須要有許多不同的帳戶,才能維持買賣的運轉。本件楊茹評所匯入的29萬8,000元,是要購買1萬顆泰達幣,有如數轉幣給她等語(見111偵5437卷第109至111頁)。依證人林俊傑之證詞,並未提及曾與被告及「阿彥」相識與交流情事,僅說明 楊評茹 為購買虛擬貨幣,曾將29萬8,000元匯入被告之母廖桂涵新光銀行帳戶之事,核其證述內容與被告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證人林俊傑上開證述內容,稱大致是這樣沒錯,應該沒有再傳喚他的必要(見本院卷第333頁),是本院參酌證人林俊傑上開證述內容,未再傳訊林俊傑到庭作證。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提供個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將3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實施犯罪,惟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等物,供作匯入詐騙款項、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另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是因買賣虛擬貨幣才提供帳戶,在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前,有透過網路影片瞭解虛擬貨幣行業,想要賺錢還債務才會接觸。伊並不認識林俊傑,是認識「阿彥」,伊當時去應徵,「阿彥」比伊晚進來,透過「阿彥」瞭解虛擬貨幣可賺很多錢,加上認識一些虛擬貨幣知識,才開始這樣做,另因「阿彥」說帳戶有時會有交易糾紛,每天上限有限額,需要其他帳戶一起合作,伊才提供帳戶,「阿彥」承諾伊透過買賣貨幣的價差可對拆,但實際上伊尚未拿到錢。「阿彥」說錢會匯到伊的帳戶,伊看帳戶就可以對出來,然從伊提供帳戶、設立網路銀行給「阿彥」後,並沒有與「阿彥」對過帳,伊借給「阿彥」帳戶也沒很久,約兩週以內,後來就接到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曾去南投的派出所做筆錄,這中間不到1個月,「阿彥」說要等賺到錢後才能分到錢。至於如何計算賺錢與對拆,被告稱從匯到伊的帳戶中的金額可以算出,因為匯款多少都看得到,清清楚楚,伊相信「阿彥」,因為交易所上面很清楚,買多少錢可以看的到,但後又改稱伊並沒看過這些資訊,都是「阿彥」在主導,買賣多少都是「阿彥」他們決定的,伊若不相信「阿彥」就不會再跟他做生意,相信「阿彥」所以相信他拿出來的東西,就「阿彥」拿出的東西,伊也會去判斷真假,想合作一陣子看看,若都是對方主導、沒有利潤、也拿不出報表,伊就不會再繼續跟「阿彥」合作。伊透過買賣可知道賺到多少,伊知道錢有進出也缺錢,中間是有問「阿彥」何時要拆帳,「阿彥」告訴伊要月結,要月結才有辦法將整個統計出來,但被告後又改稱一開始並沒有講何時要結,也沒約定要月結。至於「阿彥」跟伊如何拆帳,伊是提供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所能夠出金的額度,因他們每天都要運作,需要很多的帳戶維持運作,伊提供的是虛擬貨幣跟銀行綁定,伊有去銀行申請虛擬貨幣綁定,但因個人認證還沒過申請還沒下來。伊有去做認證,但還沒拆帳,就已被提報為詐騙。伊是以買賣為前提,將帳戶包括密碼以及提款卡、包括網路銀行密碼,拿給「阿彥」使用,確認本意就是要做交易買賣,才會提供給「阿彥」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54頁),觀諸被告前開所辯與本案相關事證無法合致,實不足採,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此外,另有被告蕭子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
10年4月1日至110年6月18日交易明細表、李庭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庭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訊息擷圖、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382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6522卷第31至36、37、41、43至77、83、99、115至123、135、137、139至381頁)、楊珮媗報案資料:楊珮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季昕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台幣轉帳明細擷圖、鄭季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733號函暨廖桂涵開戶個人資料、廖桂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偵32768卷第37至40、41、43、45、67至73、75、77、83、85頁)、陳夢涵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頁訊息列印資料(見110偵36256卷第57、59、61、63、65至67、69至75頁)、告訴人陳湘旂報案資料:其與暱稱「Hui」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2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卷第109至1
67、179至181、183、185、187、189頁)、告訴人陳湘旂與暱稱「小儀」之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傳送照片(見111偵4384卷第127至139頁)、告訴人王雁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1652卷第63至64、69、81、83、89至95頁)、告訴人王詩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33150卷第77、81、83、88至
89、91、9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楊茹評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影像(見111偵5437卷第5至10、16至47頁)、被告提出之面試紀錄截圖、104人力銀行宏旺當舖資料列印、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陳報證人相關事宜】、宏旺當舖111年9月29日函文、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2668號補充理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
119、121至130、175、187、259至265、275至277頁)。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本院業經認定被告犯行成立,被告雖聲請傳喚綽號「阿彥」
者,並以當時「阿彥」有請伊綁定3個金融帳戶在伊母親的帳戶中,因此3人並不會平白將帳戶交給「阿彥」使用,此3人應與「阿彥」、林俊傑有頻繁接觸,透過此3人應可找到「阿彥」,希望找到「阿彥」幫伊做證,證明伊是為了做虛擬貨幣才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然查被告自本案於110年11月9日繫屬開始,雖經多次庭訊,迄今均無法提供「阿彥」之真實姓名或明確之聯繫資料,肇致本院無法正確傳訊,且被告已自承確有提供3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是認並無傳訊「阿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及其母廖桂涵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轉帳之用,並向告訴人李庭瑋、楊珮媗、鄭季昕、陳夢涵、陳湘旂、王雁儒、王詩嫻、楊茹評等8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李庭瑋、楊珮媗、鄭季昕、陳夢涵、陳湘旂、王雁儒、王詩嫻、楊茹評等8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金融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轉帳一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及其母廖桂涵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及其母廖桂涵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李庭瑋、楊珮媗、鄭季昕、陳夢涵、陳湘旂、王雁儒、王詩嫻、楊茹評等8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隨後再加以轉帳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及其母廖桂涵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2罪,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及其母廖桂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李庭瑋、楊珮媗、鄭季昕、陳夢涵、陳湘旂、王雁儒、王詩嫻、楊茹評等8人遭受財產損害之行為,均係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按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本件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6256號、111年度
偵字第4384號、第43119號、第33150號),及補充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437號),其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併予審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8日雖以111年度偵字第5437號不訴處分確定,然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蕭子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則就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即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本案於原起訴繫屬本院審理後後,雖另有針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依法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仍得就被告所涉經起訴及移送併辦、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業銀行帳戶及其母廖桂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李庭瑋、楊珮媗、鄭季昕、陳夢涵、陳湘旂、王雁儒、王詩嫻、楊茹評等8人遭到詐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合計達139萬5,000元,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楊珮媗、陳夢涵、李庭瑋、陳湘旂等人表達希望被告能賠償其等之損失、告訴人王雁儒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141至142、143、173、225頁),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空檔時會從事外送工作、主要幫母親的殯葬工作、家中經濟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及其母廖桂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稱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給對方後,因不到1個月帳戶就遭凍結,尚未取得原約定之虛擬貨幣買賣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中,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及其母廖桂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該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其母廖桂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許景森、陳君瑜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朱介斌補充移送併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