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男
林家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
713、15582、17458、17918、20559、2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男」、「小當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60、8985、1065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庚○○(Telegram暱稱「 張育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審理中,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生畜」(起訴書誤載為「畜生」,原暱稱「色狼」)、「賣問你ㄟ驚」之成年男子、甲○○(110年12月底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由「賣問你ㄟ驚」負責招募新進人員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生畜」負責以上開通訊軟體通知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戊○○負責依指示從事至便利商店收取裝有人頭金融帳戶物件之包裹,並將包裹攜至指定地點由其餘成員收取之俗稱「收簿手」工作,視收取包裹數量之多寡,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另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人員,或於車手人力不足時,協助提領詐欺贓款,此部分可獲得所提領或收水之詐欺贓款總額2%為報酬;庚○○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收水人員之車手,可獲取提領詐欺贓款3%為報酬。
二、戊○○、庚○○(本案僅參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生畜」、「賣問你ㄟ驚」、甲○○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癸○○、壬○○施行詐術,致癸○○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寄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寄交物品」欄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包裹交貨便寄交至附表一編號1、2「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門市,嗣由戊○○依「生畜」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各該便利商店門市收取各該金融帳戶包裹後,持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機車停車場旁之置物櫃,由「生畜」自行或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融卡)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6「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子○○、丙○○、丁○○、己○○、寅○○、丑○○等6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1、2、4、6部分,再由該詐欺集團不明車手成員,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上繳該集團不詳收水成員繳回集團(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戊○○先依「生畜」以上開通訊軟體指示,於同年2月14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區○○○○○○○○○○○○○○號6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且匯入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⑵人頭帳戶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綽號「惡霸」之成員持卡提領後輾轉與戊○○收水,戊○○再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持至臺中市霧峰區北峰公園廁所內,交與「生畜」指示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繳回集團);附表二編號3部分,由「生畜」以上開通訊軟體通知戊○○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與甲○○前往提領,戊○○、甲○○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門市,於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由甲○○下車提領2,000元,戊○○則在搭乘之計程車內等候、把風,俟甲○○返回該計程車後,即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金融卡交與戊○○收水,再由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生畜」指示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繳回集團;附表二編號5部分,由「生畜」以上開通訊軟體通知庚○○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機車停車場旁之置物櫃,以所傳輸之置物櫃號碼及密碼,開啟置物櫃拿取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金融卡交與戊○○收水,再由戊○○於同日23時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公園內,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生畜」指示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繳回集團;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嗣因附表一、二所示癸○○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而戊○○於111年2月16日10時許,依「生畜」指示,獨自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545號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查詢帳戶餘額時,因警據報得知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訓誠 ,即附表二編號6之⑴匯入帳戶)遭人使用,前往上址查看,並調取現場裝設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後,發覺戊○○涉有重嫌,於同日10時8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瑞興路口處發現逮捕戊○○,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0頁、卷二第153至154頁、卷三第117至118、13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11偵17458號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73頁、卷二第168頁)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111偵15582號卷第41至49、53至55頁)、壬○○於警詢時(111偵21164號卷第45至47頁)、子○○於警詢時(111核交1676號卷第43至45頁)、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111核交1676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52頁)、丁○○於警詢時(111偵17458號卷第37至39頁)、己○○於警詢時(111偵21164號卷第61至65頁)、寅○○於警詢時(111偵17918號卷第113至115頁)、丑○○於警詢時(111核退97號卷第15至21頁)、證人 劉明 利於警詢時(111偵15582號卷第57至61頁)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8、9、12所示之物及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癸○○部分:警員職務報告(111偵15582
號卷第27頁)、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收件內容查詢結果(111偵15582號卷第65、75頁)、路口監視器、統一超商虹博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15582號卷第65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5582號卷第77至81、99頁)、臉書名稱「○○○」之個人頁面、臉書貼文頁面截圖、與LINE暱稱「○○○」之對話訊息截圖(111偵15582號卷第85至99頁)、統一超商IBON操作畫面照片(111偵15582號卷第99頁)、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111偵15582號卷第8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48、27368、27369、27496、27721號(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
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壬○○部分:警員偵查報告(111偵21164號
卷第23至25頁)、統一超商進德門市○○○○○○○○○路○○○○○○○○○000○00000號卷第37至41頁)、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查詢資料(111偵21164號卷第43、49頁)、交貨便之電子發票影本(111偵21164號卷第51頁)、壬○○聯邦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11偵21164號卷第53頁)、與LINE暱稱「陳小姐手環手工」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1164號卷第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164號卷第55至56、83至85頁)。
㈢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核交1676號卷第35至41、47至49、57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核交1676號卷第51至55頁)。
㈣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核交1676號卷第9至15、19、21、27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11核交1676號卷第20頁)、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1核交1676號卷第20、31頁)、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11核交1676號卷第31至32頁)、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核交1676號卷第32頁)。
㈤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丁○○部分:警員偵查報告書(111偵17458
號卷第21至23頁、111偵20559號卷第21至25頁)、統一超商新○○店之監視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17458號卷第49至59頁、人頭帳戶 鍾昕喬 南港昆陽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17458號卷第61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7458號卷第71至77、89至91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111偵17458號卷第79頁)、與LINE暱稱「妏綜合」之對話訊息截圖、LINE群組頁面截圖(111偵17458號卷第79至87頁)。
㈥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1164號卷第67至71、87至88頁)。
㈦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寅○○部分:警員職務報告(111偵17918號
卷第29至32頁)、人頭帳戶 林秀錦 三峽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7918號卷第57至63頁)、全聯中工店監視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路口及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17918號卷第65至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7918號卷第109至111頁)、轉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7918號卷第117頁)、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7918號卷第119頁)。
㈧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丑○○部分:警員職務報告(111偵12713號
卷第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12713號卷第45至57頁)、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12713號卷第73頁)、戊○○於111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時之密錄器影像截圖(111偵12713號卷第75至77頁)、扣案物品照片(111偵12713號卷第77至91頁)、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惡霸」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2713號卷第93至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核退97號卷第13、23至41、59至74頁)、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截圖(111核退97號卷第43至57頁)。
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元銀字第111002121
8號函暨檢附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11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3163號函暨檢附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存摺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11月3日板營字第1111800807號函暨檢附林秀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儲字第1110963904號函暨檢附林訓誠、 翟洪劍黃議禾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8702號函暨檢附 賀真主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2年1月18日投營字第1120000021號函暨檢附111年2月15日草屯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款監視器影像光碟、111年2月15日草屯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款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三第5、73至77頁)。
㈩綜上所述,戊○○、庚○○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本案依被告戊○○、庚○○、同案被告甲○○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其2人、甲○○及向附表一、二所示癸○○等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庚○○(僅附表二編號5部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戊○○分擔收取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包裹後放在指定地點轉交其他不詳成員之「收簿手」工作,及附表二編號3、5、6之⑵所示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收水工作,庚○○負責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戊○○、庚○○(僅附表二編號5部分)主觀上均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匯入款項)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至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包裹之目的,既係在利用各該金融帳戶,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帳戶,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子○○、丙○○、己○○匯款,取得匯入各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戊○○此部分行為,不過係用以接收金流、取得詐欺贓款之過程,並未明顯擴大損害及法益之侵害,其不法內涵應為附表二編號1、2、4不法行為所涵蓋,不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以免過度評價。㈢是核:⑴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⑵庚○○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除以透過網際網路臉書刊登不實之訊息外,尚有以電話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訛稱中獎、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設定錯誤而誤為扣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之訊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使各該告訴人瀏覽後被騙而寄交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匯款,然戊○○本案僅負責依照指示收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或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其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等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另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對各該告訴人施詐,均無從認戊○○、庚○○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戊○○、庚○○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認。再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雖未將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惡霸」提領附表二編號6、⑵部分之詐欺贓款後,交與戊○○收水後轉交上手繳回集團等部分事實一併起訴,惟上開部分與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三第135至136頁),自無礙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
㈣戊○○、庚○○(僅附表二編號5部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
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戊○○分工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包裹或收水之工作、庚○○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戊○○、庚○○(僅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甲○○、「生畜」、「賣問你ㄟ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戊○○僅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戊○○、庚○○(僅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附表二編號1、5、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庚○○就附表二編號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戊○○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戊○○、庚○○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審酌戊○○、庚○○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詐騙之不正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戊○○、庚○○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各自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所獲利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各該告訴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及戊○○自述高職畢業,曾在便利商店、烤鴨店工作,現打零工當清潔工,日新約500元至1,000元,未婚,須扶養父母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庚○○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曾做過工地打石工,日薪3,5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就戊○○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庚○○部分量處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戊○○、庚○○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等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不高,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其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㈩戊○○如附表一、二所示8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擔任收簿手或收水工作,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尚非甚鉅,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⑴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部分,報酬看
件數,1,000至2,000元不等,每日會結算,收取附表一編號1癸○○寄交包裹之報酬至少1,000元,附表一編號2壬○○寄交包裹分得1,000元報酬。其負責收水部分,有分得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2%為報酬,領到的報酬都是直接跟「賣問你ㄟ驚」扣抵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66至170頁)。是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得之報酬各為收取裝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報酬1,000元,另附表二編號3、5、6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除附表二編號6部分加計收取裝有金融帳戶包裹之報酬1,000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收水部分均應按其收水各該詐欺贓款金額之2%計算報酬,而如附表二編號3、5、6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未滿1元部分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係由戊○○提領,或由其向提領之車手收水,難認戊○○此部分有分得報酬,附此說明。
⑵庚○○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有分
得提領詐欺贓款之3%為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134頁),是庚○○此部分分得之報酬,應按其提領該詐欺贓款金額之3%計算,而如附表二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未滿1元部分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二編號3、5、6各該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款項
,戊○○供稱其向提領車手收取後已交予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戊○○、庚○○(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8、9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生畜」指示其於111年2月14日前往便利商店收取之金融帳戶包裹,16日持往查詢該等金融帳戶餘額時為警查獲等語(111偵12713號卷第35至37、126頁、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為其所持有供附表二編號6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戊○○供稱係其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10、11所示之物,戊○○供稱係其私人所有,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本院卷二第164、170頁),因無證據證明與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2月初,參與該犯罪組織,因認庚○○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繫屬在後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庚○○於110年12月間加入「生畜」、「賣問你ㄟ驚」等人所
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嗣該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16時45分許,假冒聚北海道鍋物火鍋店客服,以佯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向 陳語萱 詐騙,致陳語萱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依指示匯款16,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再由「生畜」指示庚○○前往提領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19、3576、3665、3817、381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18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審理,經該法院於111年9月1日判決(下稱甲案,即該判決附表六編號1部分,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7日苗檢 松宙 111偵2819字第1119012074號函影本暨其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文日期戳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6、193至243頁、卷二第65至67頁、卷三第200頁)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起訴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於111年7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8日中檢 永叔 111偵12713字第111907809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本案起訴書(本院卷一第7、9至37頁)在卷可考,庚○○所犯前開甲案與本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庚○○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該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案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餘地。而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本案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開甲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同一案件,為重複起訴,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戊○○被訴附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就附表三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是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亦不失為同一案件。
三、經查:㈠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16時許,先後假冒匯聚科技總代理服務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辛○○佯稱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誤刷10次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購買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0年12月26日0時7分、8分、14分、40分、52分、57分許,依序匯款49,987元、49,989元、39,987元、29,987元、29,985元、29,987元至該集團控制之鍾昕喬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賢 屏東厚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甲○○依「生畜」指示提領後轉交戊○○,戊○○再層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戊○○此部分對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07號追加公訴,於111年7月8日繫屬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6號審理,本院於112年1月16日判決(下稱乙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現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80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8日中檢永黃111偵20807字第1119072950號函影本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924、1296、1409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一第81、137至141頁、卷二第61至63頁、卷三第79至107、205頁)在卷可稽。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成員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致電辛○○,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段,要求辛○○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辛○○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癸○○元大銀行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一空等語。比對前開乙案檢察官追加起訴及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暨本案卷附辛○○警詢筆錄內容(111核交1676號卷第67至75頁),均係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辛○○施行詐騙,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甲○○提領詐得款項,雖乙案追加起訴辛○○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戶,與本案起訴之部分不同,然均屬辛○○遭詐騙後之多筆匯款,二案間顯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乙案及本案為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戊○○對辛○○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再以111年度偵字第12713、15582、17458、17918、20559、2116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8日中檢永叔111偵12713字第111907809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參(本院卷一第7頁),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詐騙帳戶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寄交時間/地點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寄交物品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1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0時21分前某時,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以名稱「○○○」之帳號散布求職之詐騙貼文,適癸○○於110年12月21日10時21分許上網瀏覽該貼文,加入該貼文所留通訊軟體LINEID,與使用LINE暱稱「○○○」之人聯繫,「○○○」佯稱其公司為PINNACLE線上運彩業者,因每日處理客戶輸贏結算對匯存取金額較大,公司現有之存取帳戶不足,故願以1個帳戶每日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向癸○○租用其帳戶,以供公司之會員匯兌使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寄交時間、地點,以包裹交貨便方式,將右列物品,寄至右列領取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48、27368、27369、27496、27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0年12月21日21時50分/統一超商三光門市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10年12月25日10時5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虹博門市1,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1部分2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12時前某時許,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散布求職(家庭代工)之詐騙貼文,適壬○○於110年12月24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貼文,加入該貼文所留通訊軟體LINEID,與LINE暱稱「陳小姐手環手工」聯繫,「陳小姐手環手工」向壬○○佯稱可提供代工工作機會,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供公司審查辦理實名登記,及協助其申請補貼5,000元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寄交時間、地點,以包裹交貨便方式,將右列物品,寄至右列領取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110年12月24日18時2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頂門市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10年12月27日2時4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進德門市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附表二(詐騙匯款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犯罪所得(新臺幣)(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備註1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17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子○○,先後假冒購物網站CACO、郵局之客服人員,向子○○佯稱因商家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導致再扣款,需其配合以手機轉帳操作以防止再被扣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0年12月25日17時48分/4萬0,405元②110年12月25日17時49分/2萬9,998元③110年12月25日17時52分/5,050元共7萬5,453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①110年12月25日17時51分/2萬元②同日17時51分/2萬元③同日17時52分/2萬元④同日17時52分/1萬元⑤同日17時55分/5,000元共7萬5,000元/不詳地點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附表2第1列部分。2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18時51分前某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丙○○,先後假冒購物網站CACO、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商家誤將其會員等級升級,將導致再扣款,需其配合至ATM操作以防止再被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25日18時51分/1萬8,123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110年12月25日18時53分/1萬8,500元/不詳地點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附表2第2列部分。3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2時10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妏綜合」,透過網路遊戲天堂W之LINE群組認識丁○○,向丁○○佯稱願以2,000元代價出售遊戲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26日2時10分/2,000元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昕喬)戊○○把風,甲○○提領後交與戊○○收取/110年12月26日2時24分/2,000元/統一超商新○○門市○○○市○區○○○路000號)戊○○:2,000元×2%=4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3部分。4己○○(已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13時38分前某時,以名稱「粱嬌」之帳號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散布求職之詐騙貼文,適己○○於110年12月27日13時38分許上網瀏覽該貼文,加入該貼文所留通訊軟體LINEID,該成員即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為協助己○○求職,需其透過網頁與公司客服聯繫並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27日15時2分/3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①110年12月27日15時10分/2萬元②同日15時11分/1萬1,000元共3萬1,000元/不詳地點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5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20日)20時40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寅○○,先後假冒PG美人網客服人員、元大銀行行員,接續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因其先前在該購物網站購物,工作人員誤設定其為批發商,將遭持續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關閉扣款功能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1年1月12日22時23分3秒/9,999元②同日22時23分27秒/9,999元③同日22時23分59秒/9,999元共2萬9,997元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秀錦)庚○○提領後交與戊○○收水/①111年1月12日22時23分/5000元②同日22時24分/2萬元③同日22時26分/1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共3萬5,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中工店戊○○:29,997元×2%=599元庚○○:29,997元×3%=899元(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附表4部分。6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起,自稱「 陳雅芝 」,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丑○○後,向丑○○佯稱可加入獲利平台投資獲利,又稱因丑○○使用之帳號異常,須繳交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ATM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1年2月15日16時4分/5萬元②同日16時8分/5萬元③同日16時11分/1萬元④同日16時16分/1,000元共11萬1,000元⑴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訓誠)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①111年2月15日16時13分/5萬元②同日16時15分/5萬元③同日16時16分/1萬元④同日16時22分/1千元共11萬1,000元/不詳地點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附表5部分。①111年2月15日17時54分/5萬元②同日18時26分/5萬元共10萬元⑵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洪劍)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霸」之集團成員提領後交與戊○○收水/①111年2月15日18時/5萬元②111年2月15日18時29分/2萬元③111年2月15日18時30分/2萬元④111年2月15日18時33分/5萬9,9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共14萬9,900元/不詳地點戊○○:①收包裹1,000元②100,000元×2%=2,000元(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111年2月15日11時31分/7,000元⑶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議禾)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11年2月15日14時11分/9,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不詳地點無①111年2月14日21時15分(翌日(15日)1時35分入帳)/4,000元②111年2月15日11時54分/2萬3000元③111年2月15日12時39分/2萬元④111年2月15日12時56分/3萬元⑤111年2月15日12時59分/1萬9,000元共9萬6,000元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賀真主)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①111年2月15日1時44分/6,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②111年2月15日13時42分/10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共10萬6,000元/不詳地點無附表三:戊○○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附表2第3列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匯入金額1辛○○詐騙集團成員以「訂單設定錯誤」之方式詐騙,佯稱為匯聚科技總代理客服人員,並且可替 邱民 解決訂單設定問題,邱民遂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0年12月25日18時26分②同日19時10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①2萬9,980元(自動存款機方式)②2萬7,326元(ATM轉帳方式)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4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5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7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8、9、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是否沒收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戶名翟洪劍)1本是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戶名 郭展志 )1本是3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戶名翟洪劍)1本是4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戶名郭展志)1本是5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即上開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之金融卡)1張是6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即上開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之金融卡)1張是7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否(戊○○個人所有帳戶)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戶名林訓誠)1張是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戶名 黃明鵬 )1張是10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否(戊○○個人所有帳戶)11現金新臺幣4,000元4張(千元)否(戊○○個人財物)12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置2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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