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林育生 相對人 張誌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之訴部分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先位主張終止寄託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如起訴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之B、C、D、E球員卡;備位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4之D、E球員卡。嗣於110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上開備位請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委任契約)規定,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31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居間契約)、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010萬元本息。經原裁定以追加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以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不爭執,然關於追加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伊係於原審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以書狀追加,當時原訴尚未達可判決階段,並無故意延滯訴訟可言。且伊追加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所憑之訴訟資料,為兩造LINE對話內容,與原訴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相同。又相對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曾就兩造間為居間關係而非寄託關係為辯論,相對人顯已知悉伊主張兩造間存在居間契約,伊追加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並無對相對人造成突襲。況相對人自承B、C、D、E球員卡現已非其持有而無歸還可能,則伊依原訴本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審亦須針對球員卡價值進行認定,並無額外增加原審應調查證據程序,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追加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再者,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而變更或追加之訴之事實,如與原訴中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請求所依據之事實或答辯之事實相互關涉者,尤應准許之。
四、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兩造均為美國職業籃球聯盟NBA球員卡收藏家,相對人自109年7月2日起陸續以LINE向抗告人聲稱訴外人洪○○有意願以A、F球員卡與抗告人所有之B、C、D、E球員卡交換,抗告人於109年7月10日持B、C、D、E球員卡前往約定地點交換,發現相對人並未帶F球員卡,抗告人當日同意將B、C、D、E球員卡暫時交由相對人保管,並向相對人強調務必要求洪○○以F球員卡換回抗告人暫時保管之A球員卡。詎料相對人事後百般推託,經抗告人循管道找到洪○○,始知悉洪○○僅曾同意相對人以A球員卡換取B、C球員卡,其餘均為相對人所捏造,故先位主張終止寄託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B、C、D、E球員卡。倘法院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寄託契約,因相對人為抗告人與洪○○之居間人,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將洪○○是否確實持有F球員卡及A卡球員卡之實際價值等交易訊息據實以告,卻屢向抗告人為詐欺行為......(原審影卷15頁),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足見抗告人於起訴時已表明若法院認兩造間非屬寄託契約,則相對人依居間契約亦對其負有履行一定債務之義務。相對人亦於110年9月29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否認與抗告人成立寄託契約,主張其僅仲介抗告人換到想要的A球員卡,洪○○換到想要的B、C、D、E球員卡,是單純的居間,相對人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審影卷165、166頁),是抗告人所追加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均係源自抗告人於109年7月10日將B、C、D、E球員卡交予相對人之同一基礎事實。關於抗告人交付上開球員卡予相對人之原因為何、兩造如何約定等爭點,顯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且抗告人於原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於其所追加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訴得互相援用,無庸重複審理,於同一訴訟一併處理,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矛盾,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則綜合考量當事人程序保障、訴訟經濟等要素,本件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堪認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亦難謂有礙原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又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究屬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或係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作為判斷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本件抗告人交付上開球員卡予相對人之法律關係為何,究係抗告人先位聲明所主張之寄託契約,抑或相對人所主張之居間契約,或為其他有名契約、無名契約,乃法院所應予推闡、定性,並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兩造間糾紛。原審以寄託契約與居間契約為性質迥異之契約關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逕認抗告人前揭追加之訴與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不合,並有礙原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裁定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