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宏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份某日,在桃園市中壢交流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初,在YOUTUBE網站投放利富娛樂城電子錢包之廣告,致 王晟合 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王晟合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及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960號、第30580號、第34781號、第4019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第2238號、第2280號、第228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1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維月110偵38960字第111901263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之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審易卷第63至84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其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行為,又以110年度偵字第28627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1年2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維恭110偵28627字第1119016595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行為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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