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鴻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鴻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立香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曾有相類竊盜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被告竊得之立香2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8號被告何鴻富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鴻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八德福德宮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宮內由 李傳眾 管領之立香2箱(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李傳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傳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鴻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傳眾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監視器光碟片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