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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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毛重共捌點壹壹貳玖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參批、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佳音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7.27公克),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3批、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杓1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
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釋放後執行另案,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含袋毛重共8.1168公克,鑑驗取用0.0039公克,驗餘毛重共8.1129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7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3批、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