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御軒
周佩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90號、第36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御軒、周佩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查被告高御軒經訊問後,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高御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重大,又被告高御軒到案時為無業狀態,且居住於賓館中遭查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高御軒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周佩珊以外之人尚有 張晉源 、臉書暱稱「寶寶」之人、「小傻瓜」等人尚未到案,而被告高御軒手機內之通信訊息亦遭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高御軒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並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公共利益,認本案無其他侵害較小之他法可供替代,是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諭知被告高御軒自110年12月24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被告周佩珊經訊問後,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周佩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罪嫌重大,又被告周佩珊於偵查中曾自陳係居住於新北市之旅館或臺北市之日租套房,且拘提是在友人住處遭拘提到案,並非長期固定居住於戶籍址,堪認被告周佩珊行蹤不定,有傳喚之困難性,有事實足認被告周佩珊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周佩珊所述,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到案之高御軒外,尚有 葉家豪 、TELEGRAM暱稱「Faril」之人等成員尚未到案,此外,依被害人 沈文穗 、簡 李秀桂 等人之陳述可知,該詐騙集團尚有其他機房成員尚未到案,而被告周佩珊扮演二線成員之角色,居承上啟下之地位,參與情節相對較深,且被告周佩珊手機內曾發現詐騙集團成員之教戰守則,內容提及如何製造追查時之斷點,足認被告周佩珊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之進行,經本院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公共利益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諭知被告周佩珊自110年12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訊問被告二人後,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與歷次供述及本案卷證,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實質上本案被告二人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並未有變,是被告二人雖均坦認犯犯行且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考量被告二人本案所涉罪責非輕,依我國刑事訴訟二審乃採覆審制,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甚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所述可知,本案尚有葉家豪、TELEGRAM暱稱「Fari
l」等詐欺集團成員未到案,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判決後續刑事審判程序,是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實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111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