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傳送」,應更正為「接續傳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柏宇先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訊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等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 孫兆綱 心生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21號被告陳柏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因FoodPanda外送員孫兆綱所送餐點外漏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下午10時36分許,傳送有加害孫兆綱財產之「車牌我記下來了啦」、「那你等著買棺材吧車子我見一次砸一次」等文字訊息,致孫兆綱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孫兆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宇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孫兆綱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雙方簡訊截圖1件在卷足稽。宗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