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22號原告 劉玉如 上列原告因與苗栗縣政府間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則為同法第59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亦未附具狀載原處分書即「苗栗縣政府104年
4月1日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述缺漏,該裁定正本已由郵務機構向原告住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 章秋雄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2件附卷可查,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