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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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斗南收費站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5號行政訴訟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之訴聲請狀,雖蓋有「臺南市政府」關防及「臺南市市長」職銜章,惟依前述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之規定,訴狀內所蓋用之印章應使用表彰當事人名義之姓名章,而非表彰職銜之職銜章,再審原告代表人於訴狀內誤用職銜章,並未使用可表彰代表人名義之姓名章,自難認已合法提出起訴狀到院,再審原告應遵期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到院,以資憑辦。
二、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查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補繳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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