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49號原告 江美珍 被告 帝可威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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