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債務人 李英宗 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英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相關文件,並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債權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982元之清償條件,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137,776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清償條件甚為優惠,然債務人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無法一次清理債務,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40號卷,檢視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書證,核閱無誤,是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調解時提出之清償方案,僅以本金債權、無息予債務人分期攤還,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為2,982元,實屬優惠,債務人仍以上開事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共同從事家庭代工,家庭收入約42,000元
,未設公司行號,接洽之工作皆現作現領,為使工作收入穩定,與璋祥包裝材料行協議,以承包方式外包處理手工貼黏包裝工作,每月報酬以現金給付25,000元,如有增加其他工作,工資將另行協議,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將盡力尋找、配合廠商。及債務人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各2,600元,合計10,400元,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提出璋祥包裝材料行估價單、存摺等件供參,復經本院檢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40號卷附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書證,可信債務人有謀生能力。
⒉惟其收入方面,因債務人與配偶從事家庭代工,並未申報所
得,尚難由稅捐機關之管道查核實際收入狀況。惟債務人既已提供往來客戶資料,復由其陳報家庭收入每月可達42,000元,如有增加工作可再議價等情以觀,並無低報收入情狀,暫可採信,惟實際收入狀況,仍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債務人主張家庭支出包含房租(水電
費另計)每月原為13,000元,嗣調降為11,000元(水電費另計),水電費每月抄表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因租屋處為鐵皮屋,連棟相鄰,背光、背風,光線不足、悶熱,需點燈及電扇,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工作時需開燈。),膳食費每月21,500元(每天120元×5人=600元,每月18,000元;長女000年0月出生,每月奶粉及副食品費用3,500元,合計21,500元。),交通油費每月1,000元(妻子以機車載送子女上下學。),電話含網路費每月1,600元,第四台費用每月500元,瓦斯費用每月800元,生活常雜支含小孩尿布費用每月1,540元,幼兒園費用每月6,500元,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47,440元(11,000+3,000+21,500+1,000+1,600+500+800+1,540+6,500=47,440)乙節,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住處照片、幼兒園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及其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支出47,440元,僅供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債務人及配偶共同從事家庭手工(塑膠零件),家庭收入為
42,000元,加計4名子女之生活補助10,400元,合計52,40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47,440元,尚餘約5,000元,惟債務人表示妻子亦積欠卡債及聲請調解,其每月所能償還金額為3,000元,雖此償還能力尚能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提供每月清償2,982元之還款方案,惟該方案並未納入債務人另積欠10家資產公司之債權以及1家銀行之保證債權,債務人縱予接受台北富邦銀行之清償方案,亦無法一次清理債務,是債務人未與債權人達成調解,難認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依本院之調查,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至少3,000元,如因增加工作或能提高還款能力至6,000元,惟其積欠之債務總額,依台北富邦銀行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分配表所載,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567,840元,加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公司、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於調解時陳報之債權,合計為5,826,297元,再加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保證債權475,315元,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債權194,000元,債務總額至少已達8,063,452元。以上開清償能力計算,債務人終其一生均難以清償債務完畢,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及銀行之保證債務未一併列入協商範圍,而無法達成調解。茲綜合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