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檢出濃度:愷他命:854ng/mL,去 甲基愷 他命:2844ng/mL)」應補充為「(檢出濃度:愷他命:854ng/mL,去甲基愷他命:284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被告採驗尿液送驗後之數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40號被告陳彥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路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拉丁KTV附近停車場,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廖慶弘 上路。嗣於113年8月21日1時15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陳彥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罐(驗餘總淨重2.5421公克)、K盤1個,並於同日2時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854ng/mL、2844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不是邊施用毒品邊開車,且員警對於實施平衡檢測均合格等語。惟查,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時15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854ng/mL、2844ng/mL,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642號鑑驗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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