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鍾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鍾明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鍾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黃靖閔劉淑珠 等人之同意,貿然侵入本案房屋,侵害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71號被告孫鍾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鍾明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4時43分許,行經劉淑珠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前,見四下無人,竟未經劉淑珠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輸入本案房屋之大門密碼,侵入本案房屋內。嗣於同日113年9月30日14時55分許,本案房屋7樓住戶黃靖閔發現孫鍾明在其位於本案房屋7樓租屋處前翻動鞋櫃,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閔、劉淑珠委由 蕭綵汝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鍾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綵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房屋委託契約書、本案房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乙節。然查: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末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84號、27年度滬上字第54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壓力太大,需要舒壓,且我有個人癖好,所以才去本案房屋7樓聞告訴人黃靖閔的鞋子,我沒有要拿走告訴人黃靖閔鞋子的意思等語,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見被告打開告訴人鞋櫃後,蹲在上開鞋櫃前,其有無著手搜取財物之行為,已有所疑。另參以告訴人黃靖閔於警詢中自陳並無財物遭竊等語,則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時其主觀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已非無疑,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為竊盜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檢察官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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