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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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憶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憶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憶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罪,罪質部分相類、部分迥異,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併酌以受刑人函覆本院對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審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犯罪時間短暫及緊密性,能給本件定應執行刑寬容之16年以內,讓受刑人得與年邁母親、女兒一家人有早日團聚之機會等語,有上開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頁),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表:受刑人邱憶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4年犯罪日期93年10月初某日至94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止93年10月初某日至94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止94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10日前1、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等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等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1983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日期95年1月25日95年1月25日97年6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確定日期95年2月20日95年2月20日97年7月7日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是是否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減刑後為6月減刑後為3月無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2271號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2271號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1518號標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編號45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攜帶兇器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幣80000元)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94年5月間某日94年1月間至同年2月8日農曆過年前之某日晚間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9832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94年度訴字第3169號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日期95年11月24日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94年度訴字第3169號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4月15日113年7月29日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是否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減刑後為4月又15日(併科新臺幣40000元)無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151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20號標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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