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進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888號),判決如下:
主文詹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關於「適 陳明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右側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應補充為「 適陳明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右側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進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明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並非須負擔全責,告訴人亦有過失,並參以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惟迄今因和解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具極重度身心障礙乙節,有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等情;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8號被告詹進益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新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大新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陳明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右側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陳明光因而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連枷胸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明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事發時,伊前方有2臺車輛安全通過後,伊就跟著右轉通過,伊一右轉約10幾秒就發生碰撞等語。2告訴人陳明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證明本件事發經過及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4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