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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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仲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決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仲聲字第3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胡仁達 律師 王志中 律師相對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 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蕭偉松 律師 邊國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9年12月3日所為之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4號仲裁決定書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所作成「仲裁人 薛西全 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雄聲義字第14號仲裁事件應行迴避」之九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四號仲裁決定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
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選定薛西全律師及 蘇錦江 建築師為該案之仲裁人,嗣經本院裁定選任 范光群 教授為主任仲裁人。因相對人認聲請人選定之薛西全仲裁人,曾擔任雙方就興建營運合約所生爭議之另案仲裁事件代理人,具狀聲請薛西全仲裁人迴避,經仲裁庭於99年12月3日作出薛西全仲裁人應行迴避之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
㈡然仲裁人不因曾揭露其與當事人間之代理關係,即構成仲裁
法第16條迴避之事由。對於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代理關係之揭露及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迴避規定之適用,參考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頒布之國際商務仲裁規範法第12條規定:「…只有對仲裁人的公正性或獨立性足以引起合理的懷疑的情況或仲裁人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的資格時,始得聲請仲裁人迴避。…」即揭露義務範圍可從寬,惟迴避範圍相對從嚴之意旨。我國學說上亦認為,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定仲裁人與當事人間代理關係列為應為告知之事項,乃「本於告知義務可從寬從廣之原則,自無不可」;然告知義務範圍較廣,故「有此關係未必就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相對人徒謂薛西全仲裁人與聲請人曾有代理關係,未具體提出有何事證客觀上足認薛西全仲裁人無法公正獨立行使仲裁人職權者,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仲裁人與代理人角色不同,薛西全仲裁人雖曾擔任聲請人
之代理人,惟該等事件均已確定達數年之久,且於數件民事或行政訴訟中,更擔任聲請人對造之訴訟代理人,顯見薛西全仲裁人對於兩造另起之本件工程款仲裁爭議,除無經濟上利害關係外,亦不具繼續性之代理關係,對於雙方亦無特別之交誼或怨懟,相對人僅以主觀臆測,主張薛西全仲裁人應迴避,系爭仲裁決定僅以前後爭議出於同一份合約所衍生,即認在客觀上構成「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要件,是否正確,要非無疑。
㈣另對於仲裁判斷,固以撤銷仲裁判斷為唯一救濟管道,然不
能以此即逸脫仲裁法關於仲裁人迴避之規範精神,逕論該當迴避之要件,且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仲裁程序作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方式,或為追求其程序利益,尚難以仲裁法體制之特殊性即可逕行採認相對人空泛之主張。
㈤綜上,系爭仲裁決定認薛西全仲裁人應予迴避,是否合於仲
裁法迴避制度之精神及要件,有待商榷,且薛西全仲裁人資歷豐富,長期參與我國仲裁實務之運作,為仲裁協會推薦之主任仲裁人,對兩造間爭議有相當之瞭解,是范光群主任仲裁人與蘇錦江仲裁人所作成之系爭仲裁決定書,應予撤銷,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是以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請求該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17條規定,作成駁回請求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確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請求仲裁人迴避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又仲裁庭評決之合法,係以仲裁庭之組織合法為前提。而「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仲裁庭之組成,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依仲裁法第9條規定應由3人組成,不得以偶數位之仲裁人組成。
三、經查:本件因相對人認聲請人選定之薛西全仲裁人,曾擔任雙方就興建營運合約所生爭議之另案仲裁事件代理人,恐薛西全仲裁人無法獨立、公正執行其職務,有違仲裁法第15條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之規定與宗旨,具狀聲請薛西全仲裁人迴避,業經仲裁庭於99年12月3日作出薛西全仲裁人應行迴避之仲裁決定,有該仲裁決定書在卷可按,惟觀諸該仲裁決定書之記載,該案係由主任仲裁人范光群及仲裁人蘇錦江組成之仲裁庭作成准許相對人關於薛西全仲裁人迴避聲請之仲裁決定,則本件仲裁人薛西全律師經聲請人聲請迴避後,係由原仲裁庭中之其他偶數2位仲裁人而非單數之數仲裁人組成仲裁庭為之,依上開說明,其組織即難謂為合法,則由組織不合法之仲裁庭所作仲裁人薛西全應行迴避之決定,自難認為有效。另我國雖無常設之仲裁庭,然評決迴避聲請有無理由之仲裁庭組成,非不得依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有選任仲裁人之規定或法理辦理,在實務運作上無窒礙難行之處,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協會於99年12月3日所為關於「仲裁人薛西全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雄聲義字第14號仲裁事件應行迴避」之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4號仲裁決定書既未依法由3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即就聲請人之聲請為准駁之決定,其組織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實有未洽。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仲裁決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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