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敬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速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敬倫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8月1日11時許,因細故徒手毆打 林錦雯 ,顯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故而違背,不顧夫妻之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情緒管理失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復念被告與被害人仍為夫妻關係,家庭和睦,尚有可期,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